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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峻岭广场2007室(靠近南京西路),紧邻长征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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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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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婚姻,没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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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李芳(化名),一位地道的上海女生,通过网络与比自己年长15岁、生活在日本的韩国籍金先生(化名)相识相恋,并于2000年在上海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

结婚后,因金先生的事业在日本,而李芳需要在上海照顾年迈多病的父母,两人不得不分居两国,聚少离多,彼此的沟通减少,年龄和国籍的差异,又使得两人的价值观差异更加突显,因此,矛盾不断增多,全然没有了恋爱时的甜蜜和快乐。

随着时间的推移,金先生对李芳母女的态度愈发冷淡,近几年,甚至不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极少来上海探望母女俩,对女儿想去日本探亲的要求也故意回避。

经多次沟通无果,对夫妻感情彻底死心的李芳,在2014年向上海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先生离婚,女儿随自己生活,并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判决结果: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孩子18周岁止。

争议焦点:

1、原被告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

2、离婚后,女儿应由谁来抚养。

3、涉外财产分割问题。

律师观点:

1、关于离婚的条件

鉴于本案是一起跨国婚姻,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长期两地分居,价值观、生活习惯相差甚远,最重要的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无法妥善解决分歧,最终引发了这一离婚纠纷案。

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对方有婚外同居、重婚等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因为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明确同意离婚,法院综合考虑客观情况,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准予离婚的理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的条件,因此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下即判决离婚。

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1)-(4)款明确列明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条件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判决离婚。

特别提示:由于本案是涉外案件,相关的诉讼资料(起诉状、证据、法院的传票、判决书等)都需要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然后法院通过外交送达的方式,邮寄到被告在境外的住所地;而被告提供的书面意见,由于是在境外形成,所以不仅需要翻译成中文,还需要当地的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当地的使领馆认证。同时,对于在境外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30天(国内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均是15天)。所以,这起案件案情虽然比较简单,但是从起诉到判决到生效,还是花费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当然这还离不开专业律师从中起到的作用。

2、关于孩子的抚养权

鉴于本案被告多年来都没有和女儿共同生活,女儿一直是由原告负责照顾,虽然被告在答辩书中也提出希望抚养女儿,但是考虑到原告具有抚养能力,且女儿已满10周岁,法院征求了女儿的意见后,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案件中,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有争执的话,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

因此,本案最终判决由原告来抚养女儿。

3、关于离婚案件的涉外财产处理

根据规范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等民事案件,当事人如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国籍,或者需要分割的财产是在中国境外,就属于涉外案件(港澳台比照涉外)。

在本案中,鉴于被告是韩国国籍,经常居住地是日本,其名下的主要财产也在日本,而中国与日本两国之间既无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存在,因此如果原告在中国法院的诉讼中要求分割被告在日本的财产,即使判决了,今后该判决在日本的承认和执行都有很大的障碍。

同时,李芳认为虽然金先生在日本有相当不错的事业和不菲的资产,但是自己当年和金先生结婚并不是贪图他的财产,现在离婚的目的也不是分割他的财产,而是希望尽快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故原告和本律师商议后,决定在本次离婚中不提分割财产的要求。

当然,李芳有权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到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即日本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分割金先生名下的属于和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