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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约定纠纷的法理基础与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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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社会,房产已经逐渐成为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本文所讨论的夫妻房产约定是指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单独所有,或者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等以改变夫妻房产归属为目的,但无财产给付对价的夫妻财产约定。在离婚或因一方死亡而发生继承时,容易因此产生房产确权与分割纠纷。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可适用于夫妻房产约定的基本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i]不同法律的选择适用往往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但只要夫妻双方按照约定内容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通过物权登记公示约定内容,那么相关法律规定便可相安无事,此时,无论按照《婚姻法》十九条,《合同法》一百八十七条,还是《物权法》第九条,夫妻房产约定内容均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约定撤销的法定情形。然而这只是法律实现的最佳状态。实践中,存在大量没有完成物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夫妻房产约定,房产物权的实然与应然状态脱离,在发生争议时凸显出法律选择适用的纠结,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的区分及由此导致的身份法与财产法的冲突与衔接问题[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一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但实践中和理论界仍然认为,相关问题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的话,那么《婚姻法》第十九条岂不是被完全架空了”,婚姻家庭中能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的问题尚在争论中。[iii]学界和实务中的热烈讨论和观点碰撞反应出婚姻法学界与民法学界分庭抗礼的态势。婚姻法之于民法,究竟是回归还是自治,尚不明了,这属于立法层面的问题。作为法官,我们关注的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夫妻房产约定纠纷的法理基础与裁判思路。

 举一例说明:

(男)、乙(女)夫妻二人约定,甲婚前所有之一套房屋的50%产权归乙方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加名登记。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夫妻房产约定属于《婚姻法》十九条之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撤销,应当履行。第二种意见认为,“房产属于两人共同财产”的承诺,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在婚姻领域应当具有谦抑性,上述约定属于《物权法》第九条之法律另有规定之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自约定发生之时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进行物权转移变更登记。第三种意见认为,承诺将对方名字写进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证上,应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明晰请求权基础,界定法律关系。因此,解决相关争议首先需要厘清相互混淆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夫妻财产约定之法律关系实质。前述第一、二种意见采取了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作为法律选择适用根据的主张,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划分,前者适用身份法即《婚姻法》后者适用财产法即《合同法》与《物权法》。[iv]由此得出夫妻房产约定,在没有使用赠与字眼的情况下,即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应当适用《婚姻法》19条,不可撤销的结论,甚至认为其可直接排除《物权法》的适用,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此观点可概括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二分说”。笔者赞成身份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财产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财产法的通说。但因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涉及夫妻财产关系, 同样存在财产法适用之可能性。按照法律规范竞合时法律选择适用的一般原理,就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而言,财产法需尊重身份法的强制性控制,而身份法没有另行规定时需适用财产法,因此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划分只在身份法之于财产法有特别规定或特别规定之必要时,才产生法律选择意义。遗憾的是,“二分说”论者在讨论中均未能在法律逻辑与立法目的上给出我国法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区分及采取不同法律规制效果的充分依据。本文通过对我国法中夫妻财产约定之法律行为性质分析、我国婚姻法立法目考察及域外法律的比较观察,认为,我国法上的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还是夫妻一般财产约定,其本质均为契约,婚姻法并未对之设置强行控制规范,应交由财产法予以调整。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二分说”没有其存在的实质意义,过分强调二分说的结果就是裁判尺度不一和法律适用混乱。

二、请求权基础辨识—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理论划分。

理论上,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依照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即从法律对其规定的形式、效力、适用范围来看,夫妻财产制主要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类型。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v]。夫妻采取约定财产制而订立的契约被称之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即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婚姻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具有身份属性且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是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之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因此属于身份行为而非财产行为。[vi]但并非所有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都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夫妻之间也可如一般人一样订立买卖,赠与,保证等财产协议,这种财产协议因为发生在具有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通常被定义为夫妻一般财产契约,其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约定并无不同,应属于财产行为。

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共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发生在具有夫妻身份的主体之间。效力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附随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亦如此,因为在夫妻关系解体时,随着夫妻所有财产的一体式分割,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也需终结或转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学理上,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区别,史尚宽先生将其概括为“夫妻财产契约(即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未婚或已婚配偶间有财产法内容之法律行为不同。在前者关于配偶间婚姻财产法上秩序,惟得于配偶间行之。其他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借贷、租赁、合伙)则在其人(配偶)之间亦为可能。”[vii]可见二者之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涉及配偶间婚姻财产法上秩序,从而产生法律选择意义。于是乎,通说上,夫妻财产约定之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划分的意义在于,身份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身份法,财产行为应当优先适用财产法。

(二)夫妻财产约定之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划分在选择式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下具有法律选择意义。

世界各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类型基本可以分为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与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属于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有的学者称为封闭型的约定制[viii]或确定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ix],指当事人虽然可以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但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数种典型的,内容已确定的夫妻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不得全面另行约定其内容。[x]采用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法律供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类型因各国经济历史传统等因素不同,例如法国可供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类型有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净益共同财产制。德国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有婚姻财产共同制和延续的婚姻财产共同制。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包括约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瑞士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立法意旨主要有二:一是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以免配偶间任其自由定约,漫无标准,则人各异其制,而第三人与之交易,殊感困难,在社会上亦觉不便。二是为保护夫妻一方的权益,避免夫妻一方利用强势地位或利用感情引导对方订立不公平的夫妻财产制"。这一财产约定形式不论是对婚姻当事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还是处理纠纷的司法机关都是方便的,具有明显的优点,所以,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或地区夫妻财产制立法所采用。[xi]但是这一财产约定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其内容,只允许当事人作种类性的选择,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xii]一旦夫妻双方选择了某种夫妻约定财产制,自订约之时强制产生法律规定效果。以德国法为例,在采取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德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直接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德国学者将其表述为:“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原本属于配偶各自的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共有。” “采财产一般共有制的,配偶双方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根据总括继受原则直接产生,也就是说,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配偶双方所属之物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拥有不动产,该不动产业成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土地登记薄上变更登记。财产一般共有制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单独完成了所有权取得行为,也不能成为单独所有人;该财产在取得之时直接成为共同财产。” [xiii]可以说,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仅有契约形式,并无契约实质。夫妻可约定者仅限于决定具有不同法律效果的夫妻财产制中的哪一种适用于彼此之婚姻关系,而具体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效果则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夫妻约定。在这个意义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存在本质不同,极易区分,前者具有法律强制性,后者取决于夫妻意思自治。

(三)我国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下,并无严格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必要。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学术界普遍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确立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xiv]但其与德国等采取选择式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有很大不同,是一种开放型[xv],或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只要其内容系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且不违反一般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法律不加限制,注重对夫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和一方个体利益的尊重,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满足了婚姻当事人个别性和特殊性的需要。但这种自由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弊端。因为不可避免会出现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的混同,使得实践中经常无法区分哪些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哪些属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造成法律适用混乱与裁判尺度不一。其中最难区分的就是无对价的夫妻房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有学者提出以夫妻使用了约定还是赠与的字眼来区分。[xvi]但也有学者认为“夫妻房产约定本身具有无偿转移财产的特征,当事人将之命名为“约定”还是“赠与”,并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xvii]

事实上,除了夫妻之间如何命名彼此约定之外,实难得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间夫妻一般财产契约存在本质区别的结论。面对争议,不妨换一种思路,无法区分也说明并无区分之特别必要。《婚姻法》第十九条是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财产法原则在身份法上的移植。十九条本身并非是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的强行性控制,而是属于倡导型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就法律适用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与《合同法》第八条[xviii]并无不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中的赠与方依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对尚未进行权利转移的赠与合同予以撤销。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是两个问题,二者解决的是不同阶段的合同关系问题,并不矛盾。同样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虽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排除具有赠与意愿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的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之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划分很难再具有法律选择意义。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一般民事主体间财产约定之唯一区别就在于订约主体否具有身份属性,但这是否足以导致法律适用效果上的不同,则有待进一步讨论,详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

三、我国法上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契约的法律适用

(一)我国法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存在法律调整目的与调整方法的根本差异

《婚姻法》是身份法,其调整对象是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价值取向上,《婚姻法》侧重对和谐婚姻关系的构建,家庭团体利益的维护以及弱势成员的保护。为实现夫妻财产对于家庭生活的保障与分担,平衡与补偿等功能[xix],《婚姻法》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及财产关系施加强行性控制,限制财产法上意思自治等法律原则对部分夫妻财产关系之适用。但是《婚姻法》不应不加区分的排除财产法对全部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调整。就法律调整目的而言,我国《婚姻法》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存在根本差异,由此决定了其法律调整方法的不同。

纵观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财产对于家庭生活的保障与分担、平衡与补偿功能,对于弱势成员的保护和家庭整体利益的维护作用都是通过发挥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的功能来实现的。夫妻双方,不论感情状况好坏,家庭分工如何,经济贡献大小,法律都推定其对夫妻财产的形成存在协力,并自动发生夫妻财产共有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强调协力而非贡献,正是基于鼓励配偶之间互相支持与扶助的立法目的,体现了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态度,使得《婚姻法》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重视保护家庭团体利益,弱化个体权益。如果认为婚姻在当代社会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认可夫妻之间的“协力”就是婚姻财产制度的必然选择。[xx]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为基础,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制,夫妻家事生活代理制等特殊夫妻财产制度,改变了财产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适用原则,保证了夫妻财产对于家庭生活的保障作用。但相比法定财产制,我国法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加强调夫妻意思自治。夫妻约定财产制最为重要的作用是对夫妻之间以及夫妻与第三人就财产关系的昭示,是对人身结合情况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的外化形式,其意义在于夫妻双方期望由他们自身所订立的契约来约束他们对夫妻财产的行为。[xxi]相应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以夫妻自由意思为基础,其与一般民事主体间之财产契约一样,尊重契约双方意思自治,在法律适用原理上本无不同之处。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以协力为约定基础,相比法定财产制侧重维护家庭团体和弱势一方利益的价值取向,约定财产制更加注重对夫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和一方个体利益的尊重,无法负担起夫妻财产制应当具有的保障分担,平衡补偿等功能,也正因为如此,在我国,大多数家庭都不会采取约定财产制。[xxii]就立法功能而言,在尊重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婚姻法》更应当发挥鼓励法定财产制,并强化法定财产制的功能。如果认为我国财产法制度对于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应有所谦抑,那也应当更多的体现在维护家庭团体利益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上。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却并不存在此种优先适用身份法之同等的立法价值取向的要求。

(二)以财产法调整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是对夫妻意思的尊重而非限制

符合赠与合同特征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之身份法与财产法适用之争一定程度上反应出理论界和实务中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认识误区,即认为用《合同法》,《物权法》调整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就是限制夫妻意思自治,是对个人财产制的入侵,是以市场化解决家庭问题的思维定势的结果。[xxiii]事实上,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的限制不是过多,而是过少。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中,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多的承担了家庭生活中的保障与分担,平衡与补偿功能。为保证家庭团体利益,《婚姻法》及其他财产法无需也不应对法定财产制下的财产转移设置过多的障碍。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约定财产制,更多的是关涉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利益及本应属于双方共有的婚内财产利益的归属与变更,此时法律应当主动发挥指引夫妻双方慎重决策的功能,以繁琐的程序和庄严的形式提醒,敦促双方认真思考,理性对待因身份关系变动导致的财产利益的得丧变更。但与世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我国自由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侧重对夫妻自由意思之尊重,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形式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夫妻双方充分发挥意思自治,自由配置财产关系,欠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生效条件,以及无效,撤销,变更,终止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系统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不足并未限制夫妻财产约定,相反这种自由化程度过高,法律限制程度过低的约定财产制度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满足了婚姻当事人个别性和特殊性的需要",但是现实的夫妻财产关系种类繁多,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千奇百怪,可能使约定财产制复杂混乱,不仅当事人自身难以掌握,就是司法机关也难以把握,对民事交易安全保护构成潜在威胁。特别是当今社会,婚姻关系的不稳定性和不可预测性,以及法律对婚姻关系调整的局限性,都加剧了夫妻对个人财产的关注,“离婚就是分财产”,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施加一定的限制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从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看,大陆法系大多要求夫妻财产约定需具备形式要件,或公正或登记以获取财产约定之效力。所以说,以合同法上赠与合同要求公证的和财产转移,变更登记的要件约束夫妻间无对价的财产转移约定不是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伤害,而更多的是尊重和保护。

(三)以公法形式保护私法利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和保障。

《物权法》采取以公示确定物权的一般标准,即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物权变动以办理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由此,登记行为在不动产物权归属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决定着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尽管登记的主体包含公权力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登记行为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属性、以及登记法律后果也包括行政责任等使登记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行政行为特征,但行政机关并非依职权使相关私法效果发生,而是依照物之所有人的意愿设立、变更以及消灭不动产物权,表征不动产的权利归属。登记行为依托于私法主体的意思自治确认和保护私法权益,在登记效果与私权归属不符时,只要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保护问题,登记行为效力应让步于私权的事实归属。当然,登记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作为确认物权归属的依据,主要系基于公示公信——不动产公示原则对于“维护物权的归属秩序(物权的享有秩序)与物权交易的安全”[16]具有深刻意义,而不动产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为其旨趣,并以此实现交易便捷。[xxiv]但登记公示公信效力并非行政法律效果,而是基于民事法律善意取得等制度原理产生。因此,物权登记是私法主体得以选择实现其维护其物权的私法自治目的措施,并非是公法行为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和干预。

夫妻间财产关系,同样存在确认私权归属以及保护第三方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这只能通过物权登记来完成。夫妻财产约定着重对夫妻双方自由意思的尊重,但这不是说夫妻财产约定应秘而不宣,相反,在世界上大多数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国家,都要求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登记或公示,以维护夫妻财产关系之稳定性,并避免损害与夫或妻一方交易之第三方的利益。我国学术界和实践中也一致认为,夫妻财产关系分为对内与对外关系,夫妻间之内部约定不应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且,只有将夫妻财产约定依法公示,才能最大程度避免夫或妻一方以家事代理名义单独实施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之行为,所以说,夫妻财产约定与一般私法主体财产约定一样,不应排斥物权登记之确权效果与公示公信效力。将夫妻财产约定纳入物权法调整范围,以物权登记确认夫妻财产归属,不是公法对私法财产权益的入侵,而正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和保护。

(四)域外法律规定的参考

从域外法律规定来看,英美法上强调契约的对价,在英美判例法上,对价必须存在,但不一定是等价的,契约自由原则决定,只要当事人可以证明一些有价值的东西作为契约对价,法庭不需要考虑该对价与对方的承诺是否在事实上是等值的。在Thomas v Thomas一案中,寡妇支付一英镑作为房租并承诺定期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现状不变以获取房屋的租赁权,法官认为,这是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双方的约定是有效的。[xxv]在英国判例法上,没有对价的夫妻间财产约定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在Balfour vBalfour一案中,法官认为,夫妻之间的约定可直接产生契约效力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也需具备契约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约束力,而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对价而不仅仅是约定。不具备契约形式的夫妻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xxvi]大陆法系不采取契约对价理论,但是对没有对价的赠与合同,法律以实践性要求之,在财产转移前,除非特殊形式的赠与,赠与方有不受限制的撤销权。这一法律原则在婚姻关系中不应有例外。在大陆法系采取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国家,除要求夫妻财产契约应当公证、登记外,很多国家还对可供选择的财产约定形式规定为一般夫妻财产共同制或者夫妻财产分别制,均强调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的形式要求和对价关系。

四、结论

如前述,夫妻房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将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另一方单独所有,或者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等以改变夫妻房产归属为目的,但无财产给付对价的夫妻财产约定。在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上,并无区分夫妻约定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一般财产契约之必要,其基本特征如下:

1、存在于夫妻之间,需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终止于夫妻关系的解体。

3、其主要内容是无对价的房产转移约定。

此种夫妻房产约定,只要符合无对价财产转移之特征,不应以夫妻双方采取了赠与字眼还是约定字眼区分之,本质上都属于赠与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

注释:

[i]《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ii]主要的争议是:未进行物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夫妻房产约定,可否允许夫妻中转移己方房产或部分房产份额的一方作为赠与方援引《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赠与,还是适用《婚姻法》十九条,确认夫妻房产约定对夫妻双方的约束力。另外,夫妻房产约定依据《婚姻法》十九条产生的约束力是债的约束力还是物的约束力,换言之,夫妻房产约定能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iii]《最高院关于“夫妻赠与”与“夫妻约定”界定观点集成》,杨晓琳,段凤丽编辑。载法律参考。

[iv]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考察》,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v]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vi]许莉,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二期,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095.

[vii]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341页。

[viii]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86页。

[ix]杨晋玲:《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x]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21页。

[xi]同5

[xii]同6.

[xiii]见《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1417条。

[xiv]《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姚辉,《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四期,第14页。

[xv]蒋月:((夫妻的权利一与义务6,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l版,第86页。

[xvi]许莉,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二期,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095.

[xvii]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14年第2期。

[xvii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xix]《论夫妻财产制的功能-以我国法定共同财产制为视角》,赵江红,家事法研究,2014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92页。

[xx]从上世纪末开始,原本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如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改为剩余财产分配制。其主要改变就是基于“夫妻协力”理论,认可夫妻可以分享彼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增值。许莉,薛宁兰,《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二期,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4095

[xxi]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第14页。

[xxii]2010年,项目组成员对北京、上海、哈尔滨3个基层法院2008年审结的379件离婚案件进行问卷调查。初步统计结果显示,379对夫妻中有12对实行约定财产制,仅占全部调查案件的5%。这进一步印证了之前一些专家学者的调查结论。参见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执行状况调查》,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xxiii][7] 杨泰、王琳:“市场经济理念对家庭共同财产的瓦解——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为中心”,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12年第7期。

[xxiv]]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127页。

[xxv] Textbook on Contract Law, Jill Poole,10th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