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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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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民一庭辛正郁法官: 夫妻共有房屋单方处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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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类纠纷类型,因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引发的案件,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妥善解决好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准理解与适用的要求和难度更高,一些分歧和认识殊值厘清。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两条规定的适用环境而言,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1、都适用于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的单方处分情形。《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后段实际上隐去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未经夫妻双方平等协商,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至于《解释三》第十一条则明确表述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2、都适用于夫或妻单方处分重大共有财产(房屋)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我们不难发现,同样的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行为,适用前述两条规定,结果迥然相异,主要为:适用《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则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权利救济归入有效合同制下,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该第三人的权利仍可得到保护;适用《解释三》第十一条,即使第三人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只要未办理转移登记,其权利仍应让位于另一方共有人的追回主张。《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该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至此,如何解决两条规定的适用问题,不无疑问。从实践看,因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引发的纠纷数量很大,如何解决好上述问题,确实值得深入思考。笔者仅从解释论角度出发,就以上问题谈一谈个人观点。

二、《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解释三》第十一条的制定背景及其目的

《解释一》于2001年12月公布。自2000年以来,反对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的学术研究,由星星之火而呈燎原之势。在这股弃旧图新的学术思潮的推动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概念得到了一些人的认可。但亦应承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为主流观点。在此情况下,《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并未站在善意取得角度对所涉问题进行规范。从该条文义看,显然借鉴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意旨,换言之,其是在合同法范畴内突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取向。《解释三》是在物权法施行近4年后发布的,就其第十一条文义考察,无疑是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择取善意取得之路径,彰显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目的与宗旨。比较可知,前述两条规定的实质功能并无二致,但这正强化了司法实践中应妥善处理其适用问题的必要性。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如何解决两条规定的适用问题,有两个选项:一是按照《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在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纠纷中,排除《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继续适用;二是区分两者适用前提,具体划定不同的适用环境。选项一的妥适之处或为,既然两条规定适用的情形相同(或者主要是相同的),那么新解释的专门规定当然应取代旧解释。但笔者认为,其结论是否正当,尚需研究。能否得出这个结论,关键取决于如何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在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所称“无处分权”的具体含义时,需要明确两点:1、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之内的立法目的何在。2、该条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关系如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等)。《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范围之中,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从制度层面看,该条规定意在有条件地缓和因法律未作此规定所带来的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据此,在不动产情形中,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无权处分”的理解,应当建诸受让人是否出于对登记所表彰的权利状态存在信赖,离开这个前提去探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无疑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本意相去甚远,换言之,只有在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之时,才有可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否则,《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就几乎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在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一致的情况下,该处分为有权处分;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往往很难成立。至于第二点,《合同法》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意在解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原因行为)的效力问题,其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两者的切入点不同。前者的制度目的本质上不在于解决物权变动是否能够完成,而这正是《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处分人之无处分权是确定的,当然,如果无处分权人满足该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第五十条规定(表见代表)条件,则虽为实质上的无权处分,但法律仍肯定该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同时排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适用余地,其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显而易见。而在善意取得中,处分人看起来是有处分权的,只不过这种“有处分权”没有相应的实际权利状态作为支撑。从这个角度看,前者适用于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后者适用于处分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

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整个民法关注的问题,这是一个全方位、多维度的体系化事项,没有哪一个单项制度有能力担负起整个维护交易安全的使命。笔者进而认为,“交易行为有效”(即最大限度缩减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范围)才是对交易安全最为有力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正确评估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功能,它仅应在特定情形下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如果不当扩大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的范围,将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承受不能承受之重,也会造成《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紊乱。具体表现为:1、仅以《解释一》和《解释三》为切入点,《解释一》中所称的“对夫妻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肯定不仅指房产,如为机动车,是否也应适用《解释三》呢?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看,如果将机动车纳入该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范围,那么其与不动产即应适用同样的规则。此时又应如何处理同种问题不同处理的问题,不无疑问。2、如果将视野从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拓展开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的着眼点并不相同,两者之间无法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计算中得出谁更优先适用的结论。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两部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做替换处理,那么又如何协调处理其他共有财产单方处分的问题,显而易见,两者之间具有同质性。至于在比较法上存在夫妻共有重大财产排除善意取得规定立场问题,因我国法律中并无此种规定,而笔者仅从解释论而非立法论角度展开探讨。3、在前述基础上,我们势必会面对这样的难题,即同一种行为,如果当事人选择按照宽泛理解去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则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路径、思路和结果将大相径庭。仅就上述三点看,能否将其后果简单归结为法律体系的内在漏洞的必然,是否真的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殊值怀疑。

四、《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解释三》第十一条的适用

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情形主要有三:一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二是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二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考量上述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应为何指,笔者认为,只有第三种情形,即“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时候,才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由此进行抽象作业,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含义应为: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所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且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

由此,笔者认为:《解释三》第十一条的适用应当限定在“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情形之中,而依据《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在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纠纷中,排除《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继续适用,理由并不充分;至于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前两种情形,则仍需交由《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去解决。如此适用,既可以有效遵循《物权法》的体系安排,又可以协调好两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的调整范围。否则,不当扩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范围,必将导致本可求得其他民法制度救济的受让人,反而因无法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条件而丧失权利保护可能的严重后果,并使该条规定沦为背信一方的武器,最终受到损害的实际上就是交易安全。

五、《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解释三》第十一条适用选择的价值考量

基于前述思路:按照《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以及“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情形中,第三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完成转移登记,其权利取得的请求仍可得到支持;按照《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在“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情形中,第三人需满足“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条件后,才可得到保护。

由此或许带来如下疑问:较之“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以及“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情形中的受让人似乎在价值判断上更不值得保护,但其反而更容易得到保护,这种结果在价值判断上是正义的吗?

仅就法律规范给出的权利保护条件而言,不动产善意取得显然较之另者更为艰难和苛刻。但据此判断哪一项制度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更为有力,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更为周全,还有失之偏颇之虞。假设前述疑问真实存在,经由实证分析可知,如果扩大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的范围,其后果是物权法体系的紊乱(详如前述),而两分思路下则是本应得到更有力保护的第三人利益难以实现。抛开法律适用的规范和指引功能(可以最大限度消减前述疑问的实践支持力度)不谈,两种消极后果在价值判断上,孰轻孰重呢?除此以外,尚需考虑以下问题。

(一)“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以及“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情形中,交易的数量一般要少于“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情形。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制度,即使其倾斜保护的倾向再明显,亦有其兼顾考虑的利益存在。交易数量更多,说明统筹协调不同利益关系的必要性越强,即使权利选择保护的条件苛刻一些,也有其必要。

(二)在举证责任上,善意取得中当事人是否为“善意”,一般是通过真实权利人举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来反向证成的。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是,第三人信赖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此时,应首先推定第三人为善意。而在另一情形,是否“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笔者认为:两者难易之区分,似不好统而定论。

作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类纠纷类型,因单方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引发的案件,已经成为民事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妥善解决好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准理解与适用的要求和难度更高,一些分歧和认识殊值厘清。唯如此,司法的标准才能统一,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