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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离婚财产分割算术题 ——以夫妻一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为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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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由于我国法律的不完善和家事纠纷的复杂性,夫妻一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成为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笔者从某涉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为切入点,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该类案件的审理判决情况作为实证研究的样本,发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突出。究其原因,是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具有复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立法制度层面存在矛盾和空白,法益重点各有不同,传统离婚财产分割的内部合意性和股权的外部涉他性形成鲜明对比,使两法产生最根本冲突。笔者认为要解决问题,必须明确股权的性质,出资款”转化为“股权”具有应然分割性。在价值衡平中既要尊重夫妻之间对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又要保障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其他股东之间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笔者基于对信息劣势的外部人新增进入易发纷争、社会角色和分工的惯常特点、股权对价作补偿具有平等性的分析,认为若夫妻对股权和股价补偿款争夺不一致,总的审判思路应把股权判归公司股东一方,由该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给股东的配偶,但要落实好股权价值评估的方式,笔者就相关情形提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对策。

关键词:离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前言

坊间有言:爱情是艺术、结婚是技术、离婚是算术。简单的一句话道出了婚恋的哲学:离婚如同做一道令人头痛的疑难算术题。去年,美国传媒大亨默多克与结婚14年的华裔妻子邓文迪离婚,引发了人们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和金额也越来越多,特别是有些富人离婚财产的标的额更是以“亿”为单位[1]。鉴于夫妻间家事纠纷的复杂性和我国法律的不完善,离婚时处理财产的难度越来越大,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更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点。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如同数学中的基础数字和符号,基础问题解决是否恰当,直接影响我国社会根基的稳定构筑,亦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故此,科学处理涉公司股权纠纷,是摆在立法和司法工作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需引起高度重视。笔者尝试寻求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解题思路,去破解这道疑难的算术题。

一、实务之困:基于审判现状的思考

(一)问题缘起——适法窘遇之案件沉思

“清官难断家务事”,在法律规定不详的情况下去处理纷扰繁杂的离婚案件,更令人感到难以断决。笔者在三年前曾审理了的一桩离婚案件,至今仍历历在目:丈夫周某起诉妻子刘某要求离婚,双方虽然对离婚和儿子的抚养问题均达成一致协议,但对房屋、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公司股权、二十多项专利技术分割问题产生严重分歧。基于本文的研究角度,笔者仅选取诉争的公司股权问题进行阐述,周某与案外人郑某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80%、20%。离婚时刘某主张获取丈夫所持股的一半即40%的股权价值补偿款,但周某认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故不同意支付折价款,仅同意转让40%的股权给妻子,可刘某认为其根本不懂经营管理且对该公司经营的业务毫无兴趣,况且夫妻关系僵恶化根本无法沟通,故其坚决拒绝入股。本院询问了案外人郑某是否同意刘某入股,郑某不置可否,但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协议下的处理方式,但是并没有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作出规定,而本案正是属于后者。虽然该案最后以调解方式办结,但是笔者却陷入了沉思: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股权分割问题意见不一,法院应判决分割股权还是分割股权对应的价值?若是前者,法院能否强行判决分割;若是后者,股价如何科学评定?

(二)实证统计——各地法院审理方式和结果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自2013年6月-2014年5月这一年期间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案件判决书,搜索到相关案件28个[2]。案涉情况如下:

夫妻一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占了涉及股权分割纠纷将近半壁江山,案件处理是否妥当影响深远。在13件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共同持股的案件中,夫妻之间对获取股权和股权折价补偿款意见不一时,法院却出现多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表二)

在表二的案件审理中,涉及到是否有征询案外人股东对离婚的夫妻股权转让的意见,法院的处理情况如下:

(表三)

对离婚时股权分割问题,不仅不同地区法院的处理结果不一,就连同一地区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也有相反的处理意见。笔者曾跟本人所在法院以及兄弟法院的法官探究这方面的处理规则和方法时,大家普遍觉得此为棘手的难题。然而,难题究竟是要破解,否则,不仅会使夫妻矛盾升级,还会影响夫妻二人的经济状况及公司日后的发展。据媒体报道,蔡达标是知名中式快餐连锁公司“真功夫“的创始人,其在与妻子离婚时,因两人争夺公司的股权,导致真功夫的上市之路直接搁浅。此外,土豆网创始人王微与妻子离婚时,妻子起诉要求分割土豆网的部分股权,导致王微和土豆网在与优酷网的直接竞赛中败下阵来[3],后来竟被优酷网收购。类似案件枚不胜举。笔者经统计,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6月-2014年5月的离婚案件有66742件,判决准许离婚47307件[4]。而在该时间段的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案件27件[5],所占百分比是0.05%[6],即每2000件离婚案件就有1件涉公司股权分割。纵观全国,据民政部发布的《2012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2年全国办理离婚手续约有3104000对(比2011年增加8%),姑且按0.05%的比率计算,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夫妻中有1552个涉公司股权分割。随着我国公司数量的增多,牵涉的家庭数量也会增大,该数字每年都会有增长。涉公司股权波及面广,稍有不慎会造成难以挽救的局面。由于夫妻一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纠纷相比较夫妻共同持股纠纷而言更突出和棘手,笔者在本文中仅选取前者为视域进行研究。

二、探究源本:难题形成之审视检讨

(一)制度表征:立法缺失凸显的矛盾和空白

对于夫妻一方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处理,目前司法实务界主要是据婚姻法解释(二)[7]第十六条作出裁判,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该条是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8]的规定而作出的。而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是建立在旧公司法基础上的,随着2005年版公司法的出台和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该条与公司法的矛盾以及在股权分割方面立法空白的疏漏也显现出来。具体表现如下:

1、矛盾点

(表四)  

2、空白点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对持股股东的股权进行转让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更多的是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协议。主要争议点包括:(1)分割的内容是出资额还是股权?(2)如配偶要求股权折价补偿款,但持股股东仅同意分割股份,又或配偶要求获取公司股权,但持股股东不同意出让和分割股权,仅同意给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法院能否强行分割股权?是分割股权还是折价补偿款?(3)若进行股权的分割,是否必须征询案外人股东的意见?若无法找到案外人,是以涉及案外人利益对涉公司股权问题暂不予处理,还是以案外人放弃抗辩和优先购买权而直接进行股权分割?(4)若分割股权补偿款,或者是夫妻之间、夫妻与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对股权的转让款进行分割,则股权的价值如何确定?对于股权的价值,我国有学者提出:“股票价格从不同的程度上可划分为票面价格、发行价格、账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多种价格。但审判中,从稳定性和实用性方面考虑,经常运用股票的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9]但究竟是用哪个标准对股份进行估价,现在法律仍没有明确规定,即便按该学者的观点,发行价和市场价是否能保证分割的公平合理也值得斟酌。(5)一方持有职工内部股能否在夫妻之间进行转让和分割?

以上仅是对目前纷争多发问题的简要归类,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具体问题还有很多,因篇幅有限,笔者不再扩展论述。

(二)法理内蕴:法益相异引致适法冲突

1、家事审判法益重点

《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属于民法范畴,该法对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是以夫妻真实意思表示相互协商一致为核心,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传统财产分割往往在财产具有封闭性、价值确定性的条件下,以夫妻双方合意作为全部要件。[10]这是婚姻法律关系调整的法益重点所在。此外,该法规定了要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权益。由此可见,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在尊重夫妻双方意愿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股权增值所发挥的作用及影响程度,及考虑非股东对家庭照料所付出更多的劳动 [11],也就是说更倾向于照顾非股东(弱势)一方的意愿和保护该方权益。

2、商事审判法益重点

有限责任公司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在人合性方面,对内股东之间的结合往往有相互深切的了解,及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每个股东都会把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统揽一身,要转让或转移股东的地位都比较困难。其好处是能使公司保持已有的和谐、共同发展的目标和动态平衡的信赖关系。在资合性方面,公司的成立需要大量的资本供给和储备,对出资和设立的规定都较严格,股东出资证明书不得自由流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资合公司具有典型的法人治理结构,有较强的独立性。公司法的法益重点必定要着眼于该两方面,缺一不可。正因如此,若某一股东因离婚而要变更股权(如原股东退出、新股东加入、持股份额变更),这些均非其他股东所愿看到的,易使股东们认为公司的整合性遭破坏,对新股东信任度降低,增添了对公司未来能否继续稳定经营的疑虑,影响了公司整体和长期利益。故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对股权外部转让有优先购买权。

3、两法相异引致适法冲突

正是由于两个部门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重点不一,“传统离婚财产分割的内部合意性与股权的外部涉他性形成鲜明对比,这一特性是两法法域产生最根本冲突的原因”[12],这也使得不少法官在处理涉公司离婚案件时感到左右为难。

三、解题路径探求:辩析股权特性和价值衡平

(一)股权具有应然分割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款是夫妻共同财产[13],这意味着虽然对外出资出名的股东只是夫妻其中一方,但实际上未持股的一方可视为当然出资人,是出资款的共同共有人,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合法的隐名股东。夫妻中非股东一方本来就有对出资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只是碍于其并非显名股东且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相对“陌生”的关系而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显名股东进行间接管理。虽然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只是显示一方姓名,但实质可以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显名股东的行为可看作是家事代理。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表述上规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不是“股权”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出资款的性质不同于股权,但没有资本财产的投入也就不会有股权的享有,股东出资后该款即转化为相对应的股权;而且有限责任公司中有紧密的人合性,使非股东一方也应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故在分割财产时不能仅分割出资款。正如有学者所言:“当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保护与基于特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股权分割和自由流动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优先考虑和保护后者的利益,这也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14]所以夫妻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以进行分割。

(二)股权具有特殊分割性

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了自身利益而单独请求的权利,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如参与股东大会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等,故股权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15]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其中的自益权、财产权部分,因此,我们既要考虑股权作为“物”所具有的分割性,也要考虑股权特有的人身依附属性所具有的特殊分割规则。离婚时夫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除了双方能协商一方占股权、另一方获得股权对应补偿款之外,其余情形必会导致公司股东持股份额改变或者股东人员、数量变化,不管是股东的配偶以协商调解或判决的方式取得公司部分股权,还是案外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离婚股东的股权,其实质均是股权的转让。既然是股权的转让,在处理夫妻离婚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时必定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的相关规定。[16]

(三)价值衡平之公平优先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虽然《婚姻法》与《公司法》着眼的法益重点不同,但在保证公平与效率并存的情况下,应以公平优先。公平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责任[17]。即坚持在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所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与相关的商事法律协调、统一合理地分割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微观经济活动的细胞,每条产业链由多个微观细胞链接,当各产业链交织融汇后便形成井然有序的全球经济。人资两合双重属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属性符合经济发展规律,才使以此模式为根基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大潮中展现勃勃生机,而其中股东的优先购买制度正是保持公司人合性的关键。所以,我们在处理股权分割问题时,既要尊重夫妻之间对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又要保障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其他股东之间享有优先购买权,还要尊重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关于转让的约定,若章程明确约定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则法院要依章程处理离婚问题。这样既照顾了股东方的财产权益,又保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且能减少股权估价处理的不当而损害各方的利益。

四、顿悟:破解难题的对策

(一)确立股权分割原则

被誉为“社会科学的数学“中的博弈论对人的基本假定是:人是理性的(rational)。理性的人是指行动者具有推理能力,在具体策略选择时目的是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博弈讲究均衡,当当事人自身无法协调达成均衡状态时,法官应调整各方的利益分配使之达到均衡。法官在裁量过程中,除了在夫妻财产之间进行公平分割之外,还应把该财产放于市场经济大环境,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整体运作前景相比较进行衡量。笔者认为,从更理性和长远的角度的讲,应确立:股权归公司股东方所有,并由股东支付相应的股权补偿款给非股东的分割原则。理由如下:

1、信息劣势的外部人新增入股易发纷争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2013年6月-2014年5月期间关于“确认股权“的案件数,共150个案件;其中涉及到有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股权确认纠纷案件数有14个,占了9.33%。若加上夫妻中配偶认为股东未经同意就转让股权而要求确认股权或者追究分割股权转让款,则案件数量更多。虽然案情纷呈,但均反映了两个共通点:一是公司外部的人(股东的近亲属)对公司内部信息难于掌握,难以参与和融合到公司的经营运作;二是公司内部股东不愿其他人新增参与进公司经营,存有抵触成分。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体,直面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特有的人合性,要求其内部需团结融合,才能更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核心去迎接机遇、参与竞争并勇对困境。

2、理性契合社会角色和分工

在上文表一所查阅的28个离婚案件中,存在这样一个现象:

1)排除11件夫妻双方共持公司股权案件,以及1件涉案外人股东但文书没有显示持股方是夫妻哪一方之外,余下的16件持股股东均是丈夫。可见男性在从事投资、经营和管理公司方面比女性更为积极和活跃。

根据李银河教授在《性别问题》一书中关于性别角色的整体分工以及男女所擅长从事的工作的数据统计可反映出,更多的男性从事的是外事活动,这也印证上述(1)统计数据的客观性。

[表五 :城乡家务劳动主要承担情况表(%)][18]

2)排除了网上公开的文书没有显示原、被告性别信息的3件案后,在余下25件案中,原告是妻子有20件、原告是丈夫有5件。原告是女性居多也与上述(1)所显示的多数股东为男性的数据信息相吻合。正是因为妻子不掌握公司的信息,经济收入状况相较丈夫更弱,所以才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作为男性的股东建立起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中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和人脉并与其他股东建立了信任和紧密的合作关系,故应由公司该股东继续持股为首选,若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则由该持股股东分割补偿款给配偶更符合当前的社会分工。

(二)建立股权价值评估制度

股价评估制度的科学建立,对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起着基础保障作用。转让价格的确定目前主要以股东出资时的股权价值、公司净资产额、审计评估价格作为参考值,但有观点认为“出资额混淆了股权与出资的概念。净资产额只是反映某一时间点上的价值、不能真正体现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审计评估不能体现公司的不良资产率,公司发展前景等等对股权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这三种方法都不能完整反映出公司整个经营状况以及未来的前途。”[19] 因公司经营固含的风险性和不稳定性,不管以何种方式为转让价基准均有一定偏缺,故在有限的审限内立法只能寻找在各种方式中相对公平和科学的一种作为价值评估基准。笔者认为:首先,在夫妻之间、股东之间进行股权竞价,即“在法院的主导下,双方当事人对股票(权)价值进行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股票(权)最终价格。”[20]其次,若任何一方不同意竞价,希望通过中立而专业的第三方估价,法院可摇珠确定评估机构(立法应明确评估机构的资质、技术、费用等标准,以期能最大程度确保评估价的准确)。对于评估的基准点,最好选择在当事人起诉后至判决前的某一天为时间点,这起码能反映公司现时的财产情况,并能对公司运营的大部分状况进行估算(包括前瞻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效益、资产负债情况),这样较具实际意义与合理性。对于评估所需的材料,如果当事人不配合提供,法院应责令其提供并告知其拒绝提供的法律后果。

(三)构建具体操作模式

1、争夺金钱型:双方都不想要股权,只想获得股权折价补偿款。这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意愿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法院应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若其他股东愿意购买,可与持股股东的配偶商定股权价值;若商定不一致,则由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估价。法院就估价结果进行再次询问,若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之间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但如果其他股东均表示不同意转让但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含法院无法寻获案外人股东征询意见的情形),法院可依据股权评估价,在不变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员和股份数额的情形下,判令持股股东支付对应的补偿款给配偶。

2、争夺股权型:双方均要求获得股权,而不要对方支付的股权补偿款。这可视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人要求公司的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但该转让与否主要看持股股东的意愿,法院经调解后若股东确不同意转让,则适宜维持持股现状,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股权评估,判令股权仍归原持股股东所有,股东按评估股价支付补偿款给配偶。

3、股东怠惰型:持股股东既不同意分割股权亦不同意支付补偿款,配偶不要股权只要补偿款。由于持股股东既不愿意分割股权,配偶也不愿要股权,法院此时不应强制分割股权,也没必要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判令股权仍归原持股股东所有,股东按评估股价支付补偿款给配偶。

4、寻人无果型:原告起诉要求处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者补偿款,若法院无法找到作为持股股东的被告和公司其他股东,则不适宜在本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对于企业职工内部股的问题,由于职工内部股涉及社会变革或转型的过程中政府、企业、甚至个人所面对的角色转换,存在多方面政策因素,职工持股是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出资者多元化的内部途径[21],这与《公司法》中通过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有诸多不同。因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作论述。

结语

数学算术题的解题方式或许多种多样,但是作为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在确定一道法律难题的破解方法时应有统一的标准。“人民之安宁乃最高之法律”[22], 频繁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离婚财产争议,都一再催促我们对离婚股权分割展开科学而具体的制度构建。笔者只是基于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提出了一种审判的思路和方式,但本文的探究是初步的,该类纠纷涉及的股权价值评定、企业内部股分割等问题仍繁杂,更为深刻、有效的制度设计,需更为前瞻和精细的研究,这将有待于来者。但愿,司法机关公平正义地解决当事人的离婚财产纠纷后,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一种彻底的解脱,使其回归生活之安宁。

[1] 2002年11月6日,张雪起诉到法院要与丈夫余某分割在大连长江广场暨希尔顿酒店所拥有的25%股权,涉诉标的达三亿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这起当年全国最大的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

[2] 虽然最高院在2000年6月颁布的《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要求裁判文书要进行公布,但该办法不是强制性,且也只规定了可选择性公布,故许多法院并没有把裁判文书进行网上公开。直到最高院在2013年7月颁布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要求全国法院要把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法律特别规定的部分案件除外),全国各地才陆续把文书发布到网上,故本文选择的取材时间从2013年6月-2014年5月。由于离婚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在离婚案件中所占的比重尚不大,以及不少法院还没有统一把文书全部放在“裁判文书网”中,故符合搜索条件的案件数量尚不多。

[3] 《中国女首富的离婚经济学,股权信托代管成趋势》,新闻中心-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live/2012-11/22/content_17281516.htm  访问时间:2014年6月8日

[4]不准许离婚/撤回起诉有19435件。

[5] 原有28件,减去1件不准许离婚案。

[6] 该比例仅是按上传文书的比例统计,尚未包含离婚后处理当事人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股权的情形,否则比例会更高。

[7] 婚姻法(解释二)的颁布时间是2003年12月26日,实施时间是2004年4月1日.

[8] 1999年版《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9] 葛保滨、刘辉、郑加农:《离婚案件中涉股纠纷的处理原则》,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6期

[10] 黄思婷、朱炎生 :《涉股权纠纷离婚处理中潜在的价值冲突》,载《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第172页

[11] 黄丽华 :《论有限公司中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以夫妻一方持股为研究对象》,载《湖南学院学报》2010年8月 第37页

[12] 李洪祥:《试论涉股权离婚案件的正确处理》载自《行政与法》2006年10月

[13]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包含了以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本文研究的内容均仅指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额投资进有限责任公司。

[14]吴菲 :《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载《经济师》2009年第2期 第117页。

[15] 洪冬冬:《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涉股问题探析》,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第12期P269

[16] 龚超、魏少冰:《夫妻离婚时共有股权分割探析》,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27日

[17]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65页。

[18] 李银河《性别问题》[M ] 青岛出版社2007年版 第73页。

[19] 林岚:《浅析离婚诉讼中公司股权的分割》,载《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3月

[20] 陈苇、谢京杰:《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股时权分割》,载《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21] 参见陈重主编:《股份公司与多元投资主体》,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106页。投资主体多元化,是指企业的投资者由计划时代政府(主要是中央政府)主导的单一模式向政府、企业、个人投资的多元局面转化的过程,其间也伴随着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由不可替代的投资者向投资管理者的角色转变。

[22] 这是西方一句著名的谚语,英文为The safety of the people is the suprem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