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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财产中股权的归属与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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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的特性与我国关于股权的分割

在民商法学界,通常认为股权有两种含义,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总称,而狭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法中,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股利分配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质询权和建议权、依法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会提案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诉权等。

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其他财产权利相比,股权具有很多特殊的性质,具体表现为:1、股权取得的法定性。股权的取得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的取得以股东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股东据此享有资产收益权、决策权和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股权的大小显然是由投资的多寡而决定的。2、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股权往往被划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种。一般而言,自益权为财产性权利(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出资)转让权等),而共益权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包括表决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请求权、对公司文件的查阅权等)。由此可见,股权的权能是综合的,它们共同构筑起股权这一整体权利。3、股权的盈利性与风险性。股权的盈利性表现为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权而获取利益,如公司利润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分配。这种收益的大小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盈利状况。股东除了因持有股票或出资证明书而获取利益外,还可通过与之有关的转让活动而有所收益,这种收益的高低取决于当时市场利息率和股息率。由于股权的盈利性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从而决定了股权是具有风险性的。4.股权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可变动性。不可否认,股权作为民法的一种权利,它是财产,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不过,股权的财产价值有别于房屋、电器、家具等财产,不是处于静止状态的相对固定的财产价值,而是受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资本实力、赢利水平和社会评价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就一个公司而言,这些因素是不断变动的,并且会出现此消彼长的情况,从而,股权的财产价值具有经常变化的特点。

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并行的夫妻财产制,是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的。然而,由于立法对法定财产制、特有财产制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人们对约定财产制又缺乏相应的文化传统与法律意识,因此,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对许多财产难以分割,其中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便是难题之一。在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迅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而变化最大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数量、范围以及结构等与以往相比都有很大的不同,股权等投资性财产也日益成为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现代家庭财产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的确如此,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不仅涉及到婚姻法,还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再加上现行《婚姻法》仅在第三十九条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极为原则的规定,使得离婚诉讼中股权的权利归属与分割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憾,对股权等投资性财产的分割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然而,《<婚姻法>解释(二)》依旧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归属、夫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股权的分割办法以及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时股权的权属认定与分割依然是一个难题。

二、夫妻财产中股权的归属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的归属。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仍然显得过于简单,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并没有明确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获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毫无疑问,如果夫妻以共同名义购买上市公司股票,那么该股票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以共同财产在有限公司中出资,双方都登记为公司股东,那么该股权也当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至于离婚时的分割,则是具体的财产分配问题。然而,当夫妻以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却只有一方登记为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即夫妻以一方名义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的,该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非股东配偶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呢?对此问题,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股权不可能共有,只有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利益才能共有。在公司法中,股东权不仅是一种财产权,还是一种社员权。因此,非公司成员不能成为股权的共有人,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是不能够主张共有的,非股东配偶应得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非股东配偶作为“潜在股东”才可主张此种共有。还有学者认为,体现为财产权益性质的股东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自益权,体现为管理权性质的股东为自己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在公司法理论上称为共益权。股权共有不是对股东权的所有内容共有,也不是因为非股东配偶是“潜在股东”而共有,而是对股东权的自益权或称财产权共有,如同股份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是死亡股东的自益权,而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当然地归于消灭。笔者认为,既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所进行的投资,那么这笔投资以及其所获得的收益就理所应当的为夫妻共有。公司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格独立,公司在法律上是处于独立主体地位的法人实体。在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皆为其独立的公司财产,而与股权持有人相互区别。夫妻共同财产一旦成为投入公司的出资,那么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就应当属于该公司,而投资人所取得的则是该公司的股权。虽然夫妻有可能是以一方的名义向公司进行出资,但只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的,该股权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只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而该财产的权属性质并未改变。一个经营的好的公司是有着持续的营利能力的,其股权的实际价值也常常高于当初的出资额,而且,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往往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如果仅仅根据以谁的名义进行投资来认定该股权的归属,那么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无疑是极不公平的。当然,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还牵涉到了第三人即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对该股权的归属进行认定时不仅需要保证对夫妻双方的公平,还需要平衡夫妻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不应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几个股东之所以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也往往是出于相互之间的了解与信任,这就决定了股权不仅仅具有财产属性,也具有身份属性,要想成为公司的股东,往往需要其他股东的认可。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其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起到重大作用的除了资金以外,还有经营者的因素。在很多情况下,经营者的经营与决策起到了比资金更加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时,也要顾及公司的稳定与成长,尽量减少因离婚对公司发展的不利影响。目前许多学者的观点以及《(婚姻法解释(二)》关于有限公司中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股东资格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正是出于维护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稳定性的考虑。然而,股权的核心权利应当是体现为财产权利的自益权,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等权利不过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实现股权的财产权,即“谁拥有财产权,谁就应当享有相应的话语权”。这里需要澄清的事情是,此处非股东配偶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是不同的,前者是事实上己经拥有股权财产权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而后者则是尚未拥有财产权的人能否通过股权受让而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正如我国学者石慧荣所指出的,“出资的继承实际上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死者的股权转归继承人的过程,离婚时的出资分割(双方未约定时),则是依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进行股权分割或转让。由于继承和离婚所发生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所以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同意规则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在继承或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借鉴《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允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基于股权的财产权特性,对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作了突破性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股东资格可以直接继承。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法律空白,也将对与之相关的司法实践产生很大的指导作用。笔者认为,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中非股东配偶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份继承中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其性质是相同的,即他们都已经在事实上拥有该股权的财产权,因此,在非股东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上,也应作出与股权继承相似的处理,即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非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当然,《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不是强行性规定,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则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这实际上也正是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离婚时非股东配偶能否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上,也完全可以通过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来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当公司的大多数股东都不愿意其他人通过继承或夫妻财产分割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时,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不必等到出现这样的情况时才站出来投反对票。

婚前股权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毫无疑问,根据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然而,一方在结婚前取得的股权在结婚后获得的收益,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规定只解决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所取得的收益的归属问题,却并没有明确一方于婚前进行投资所取得的股权在婚后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问题,学界也是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有人认为,从孽息与原物的关系看,既然婚前股权归一方所有,那么股权在婚后的收益理应归持股方所有。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均应视为个人财产。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投资本金归原所有者个人所有,但收益依法则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指出将收益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生活实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重点应该在于取得收益的时间,而不是作出投资行为的时间。股权是各种不同的投资方式的一种,股权的收益属于投资取得的收益。如果是婚前取得的股权,那么该股权本身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而该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则应按照“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婚姻法鼓励夫妻同舟共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健康稳定的理念,也不与实际生活相背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与债务承担

(一)夫妻夫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

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分割向来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股权不同于其他的有形财产,其所包含的财产价值是不确定的,而且股权的转让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于股权的归属及其价值判断往往争执不休,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由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到《婚姻法》,而且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此,对于股权的具体分割办法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显然,上述关于夫妻股权分割的处理规定是承认非股东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的,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则参考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虽然对现实中的股权分割具有指导意义,却忽略了对拥有财产权利的非股东配偶的保护。前文中笔者谈到,非股东配偶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权继承中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其本质是一样的,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笔者有一个设想,即参考《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作这样的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的,离婚时非股东配偶可以通过夫妻之间的股权分割与转让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这只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如果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将股权分给一方,由取得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财产补偿;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也可以按照章程来处理。这样,让非股东配偶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上享有与股东一方平等的话语权,同时赋予相关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既避免了对非股东配偶的保护不周,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分割

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它注重的是公司的资本,而不是股东之间的信用联系程度,原则上股权的转让可以依法自由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夫妻共同拥有的股份公司股权的分割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由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和未上市公司股份的具体价值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定要由人民法院来计算出该财产的确切价值并加以分割,是不现实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财产纠纷时,不必局限于一定要弄清楚该笔财产的确切价值,而是应该掌握一个分割的原则和大体方向。无论财产的价格怎么波动,其持有的数量是相对不变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持有的数量,按照一定的比例作出分割。然而,股份公司的股票有的可以自由转让,有的却受到一些转让限制,因此,夫妻共有的股份公司股权的具体分割也应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不受转让限制的股份。对于不受转让限制的股份,可以直接依据夫妻共同协商或者法院判定的夫妻各自应分得的持股数量进行相应的股权转让。当然,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股市交易中办理过户手续;记名股票应该以背书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和住址记载于股东名册。

2)受转让限制的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拥有的法律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份公司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对其进行分割,并应该告诉当事人待法律法规允许转让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川这样做既可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又可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为进行投资所负债务的承担

这里的为进行投资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投资公司或购买股票等对外举债的情况。对于此类债务,也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是个人债务,则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具体的债务承担办法,此处不再赘述。这里主要想探讨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前进行投资所负债务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那么一方的婚前债务也理应属于个人债务,并不因结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当一方在婚前进行投资,该投资于婚后所获的收益为夫妻共享时,其婚前为进行该投资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某甲为购买股票向某乙借款若干,在某甲结婚后该股票大涨,某甲获利颇丰,却未能及时向某乙偿还借款,而是将该收益用作了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婚前进行投资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如果此时仍然将夫妻一方在结婚前为投资所欠的债务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则难免会出现“收益共享,损失自负”的不公平现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精神,此时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惟此,才更符合婚姻法追求实质正义之理念,并能更好地平衡夫妻之间的利益,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