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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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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的婚姻财产纠纷中,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无疑是司法实务的一个焦点问题。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诸多领域,这里侧重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讨论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

一、几则实务案例

笔者经历的裁判实务中,遇有这样的实践纠纷:1996年7月24日,王某和钱某登记结婚。2011年4月,钱某正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钱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2012年3月法庭开庭审理中,钱某突然告知王某,夫妻共同出资持有的某公司50%股权于2011年6月转让给其兄钱某某,并称钱某某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王某深感震惊,2012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6月钱某与其兄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应该看到,在股份制公司制度快速发展的今天,类似于上述情形的案例并不少见。特别是一些众所周知的公司,也出现夫妻之间的股权之争。

【案例1】:赶集网夫妻的股权之争。2010年10月12日,赶集网创始人杨浩然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申请其与前妻王宏艳的婚姻关系无效。早在2008年,二人经美国加州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7月15日,经王宏艳在河北邯郸市法院申请,上述离婚判决在中国生效。而在2010年5月,王宏艳已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杨浩然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并称近年赶集网先后两次融资,筹集的资金均投入赶集网的海外注册公司。赶集网将要以红筹模式,赴海外上市。杨浩然将内资公司股权全部转他哥哥杨浩涌,转移婚内财产,为海外上市做准备。不过该诉讼仅在开庭一次后,因杨浩然提起“申请婚姻关系无效”之诉而中止。

【案例2】:一个“土豆”引发的股权争斗。土豆网创始人王微与前妻杨蕾二人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王微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2009年9月,王微再次起诉,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分割另案处理;后杨蕾提起上诉,2010年3月26日上海一中院维持原判。截至笔者撰写本文时,王微和前妻杨蕾的婚姻财产分割仍在拉锯之中。

Legalrisk编辑:据报道,上市前,“土豆网向SEC提交了一份文件,文件中显示离婚诉讼双方已于2011年6月10日就此案达成和解,王微对所持全土豆公司的多数股份拥有完全控制权。但是,如果王微不履行和解协议条款的规定,那么法庭可能会要求他将所持全土豆的部分或全部股份都转让给其前妻。
土豆网在这份文件中并未透露和解协议的具体条款,但表示这种控制权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土豆网业务、运营及财务状况受到影响。业内普遍认为,土豆于此时恢复IPO进程,已经错过了上市的最佳时机。”

【案例3】“真功夫”内斗天价离婚案。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和前妻潘敏峰于2006年协议离婚,当时真功夫股权结构为蔡达标与潘敏峰共同占有公司50%的股权(各占25%),而潘敏峰的弟弟潘宇海持有另外50%的股权。协议离婚时,潘敏峰自动放弃其25%的股权,现其起诉要求索回原有真功夫25%的股权。2011年4月,二人的离婚财产分割案正式在广东省高院立案,潘敏峰要求分割蔡达标所持有的真功夫的一半股权,或折价补偿4.7亿的财产。

上述三起真实的夫妻共同股权纠纷,旨在强调因离婚而引起的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在实践中的影响,该影响波及到社会、经济、法律、家庭等诸多方面。从婚姻角度看,婚姻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家庭幸福。若夫妻股权分割涉及的财产数额庞大,势必会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如上述提及的三起“创业夫妇股权纠纷”,当事人的股权不仅涉及数额巨大,而且所涉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也较大,股权分割的最终结果必然会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产生“蝴蝶效应”。当此类夫妻共同股权的纠纷诉及法院时,法律规定和适用的若干问题值得我们去探究和思考。

二、股权及股权分割基本理论的认识和把握

(一)股权的法律属性及解读

在探讨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明确股权的涵义。我国学界对股权的涵义有着不同界定,如“因出资、继承、受赠与而取得公司股份,成为公司成员的自然人、法人为公司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1]“股权,亦即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2]“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3]

笔者认为,首先,股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权利与义务的总称,而狭义的股权则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在本文中,股权均是狭义中的概念。其次,股权的取得不仅是因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而取得,还包括因继承、受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因此,笔者将股权界定为股东因出资、继承、受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原因而取得公司股份进而对公司享有的各种权利。具体来说,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前者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管理的权利,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权和就公司重大事务行使表决权等等。

对股权性质的界定,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股权的法律特征。因而探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能忽视对股权性质的分析与界定。学界中对股权性质的探讨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展开的,尤以德国为最,英美法系国家则很少探讨。我国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过程中,形成各种观点,众说纷纭。总的来说,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如下几种学说:(1)所有权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具体表述上又可分为双重所有权说、共有权说及虚拟所有权说。无论是这其中的哪一种,笔者认为所有权说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一物一权主义”。根据这一原则,在同一客体之上只能有一个支配主体,而按照所有权说,对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均为支配主体,即存在两个所有权,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此外,股权也不具备物权的某些基本特征,比如物权的追及力、支配力。(2)债权说。随着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彻底分离,股东所有权逐渐削弱。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仅仅是收益。而且从发展趋势来看,股票与债券的区别越来越小,股东的收益权已经成为一种债务请求权。[4]笔者认为债权说只注意到股权中股东所享有的请求性的财产权,即股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忽视了股权中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公司事务管理、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等支配性的权利。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是一种请求权,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而股权除请求权外还包括十分重要的支配性权利,二者区别十分明显,股权不同于债权。(3)社员权说。该学说始于德国法学家雷纳德(Renaud),我国也有许多学者采此观点。该学说认为,股权既非财产权,亦非人身权;既非所有权,亦非债权,而是兼有财产权和人身权,请求性和支配性内容的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对于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应采纳西方国家的通说,称为社员权。[5]笔者认为,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法律所认可,一人公司中不再依赖二个以上的成员而存在,公司内部也不会存在社团法人中那种社员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存在社员权。此外,社员权的本质属性是其身份依附性,而股权虽具有人身权的某些属性,但更多的是财产权的性质,股权可以转让,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受让行为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而股权也不是社员权。(4)独立民事权利说。该学说认为股权既不是物权、债权等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更不是什么社员权,而是独立类型的特殊权利。[6]郑玉波先生认为股权“乃是基于其地位与公司间所有之法律关系是也,股东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7]

笔者认为,股权作为一种权利,它首先是一种私权,股东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益,而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行使表决权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8]同时,股权还是一种财产权,股权是一种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虽然是股东基于其身份而取得的权利,但身份性并不是股权的主要属性,股东向公司出资其根本目的是取得股利,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它作为一种综合的具体的权利,不仅兼有财产性和身份性,而且兼有请求性和支配性。股权既非债权也非物权,更不是社员权,而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为了下文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讨论的方便,笔者先在此对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的关系作一阐释。股权转让可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股权转让是指因实施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又可将其称为一般股权转让或协议股权转让。而广义的股权转让指股权因所有原因而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除了因实施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还包括因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强制执行等非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引发的股权继承和股权遗赠。(2)因离婚而发生的夫妻之间共同股权的分割。(3)股东因需偿还债务而发生的法院对股份进行的强制执行。本文中对股权转让作广义的解释,股权分割即属于股权转让中的一种。

(二)夫妻共权及其界定同股

夫妻共同股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出资、买卖、继承、受赠与等原因而获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夫妻共同股权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其次,夫妻共同股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再者,夫妻共同股权的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夫妻共同股权的享有人与权利的实际行使人有时并不一致。最后,夫妻共同股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才可以要求分割。综上,夫妻共同股权是股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有关股权的一般理论当然也适用于夫妻共同股权。
在对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之前首先要确定的是哪些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股权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只有确定夫妻共同股权的范围,才能更加准确、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股权。而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理论依托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出夫妻共同股权(包括股权收益)的范围有:

1、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都可能将其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取得股权。对于这种股权,其财产来源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权利取得的时间也是在婚后,因而这种股权当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不过,对夫妻双方投资取得的股权实际上会存在由何人持股的问题,也就是说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股权,会存在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持股即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只记载一人的姓名,对此不能否认其夫妻共有的性质,在分割时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受赠而获得的共同股权。首先,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赠与双方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其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股权,对此要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只归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所有的,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股权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股权予以分割;第二,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没有明确表示只能归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而非夫妻个人股权。

3、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若夫妻二人约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

4、婚前双方共同投资获得的股权。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即形成一种合作关系,每人各拿出一部分财产共同投资设立公司或因买卖共同取得股权,并且在双方结婚后该股权仍然存在的,该股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股权,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一方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股权收益属于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一方婚前个人股权婚后的收益。对一方婚前股权婚后收益是否认定为夫妻共有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如果配偶一方在行使股权时得到另一方的帮助和支持而使股权得到收益,即可认定该收益为夫妻共有。因为将凝聚了另一方配偶劳动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有利于建立合理稳定的家庭财产制模式和家庭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该股东个人所有。因为根据物权法,股权收益是股东基于股权所取得的股息和红利,它们是股权的法定孳息,应当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

三、国内外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状况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依据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股权作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但我国《公司法》经2006年重新修改后,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2004年《公司法》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以2004年《公司法》为基础而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

(二)国外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立法现状

国外,大多数国家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有的将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有的将共同财产制作为约定财产制。但无论如何,都可能发生夫妻双方离婚时进行股权分割的情况。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赋予公司对是否同意作出决定的期限不得长于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要求达到的多数不得高于该条规定的多数,否则此种条款无效。在不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在给予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上述两款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视为已经获得同意。”[9]《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在规定股东转让其公司权利或由公司买回此种权利的情况下,此种权利的价值,如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当事人之间对鉴定人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庭庭长以紧急审理形式裁决指定的鉴定人确定。对此裁决不得上诉。”通过法国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法国规定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时,股权可在夫妻双方之间自由转移。公司章程虽可作出限制,但限制不得超过公司法的规定。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并没有在公司法中针对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专门作出规定,而是一并作为股权转让而规定的,但它们对股权分割的程序性规定非常详尽。

四、当前我国离婚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的法律思考
考察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制度,还缺少有效解决相关问题的内容,如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所应遵循的程序步骤、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的股权价格评估等。

(一)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程序的完善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条件和程序有很大的不同,因而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时因股权的不同也要遵循不同的程序。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首先,夫妻双方同为公司股东时,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转移的,即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只需双方将协商好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由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即可。

其次,夫或妻一方为公司股东时,股权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移转的,即是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此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由双方协商关于股权转让的事项,包括拟转让的股份数量及价格。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由原持股一方将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原持股方将股权转让给其配偶,同意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这样有利于证据的保存。期限届满未通知的,视为同意转让。(3)在其他股东接到转让通知之日起,相同期限内,愿意购买的股东应当向转让股东表示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4)股权转让获得同意的,且没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将股权转让给配偶一方,通常也应限定一定的期限,这样可以使公司股东状况尽快稳定下来,也可以使夫妻财产分割尽快完成。(5)如股权转让未获同意,且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时可将股权转让给配偶,当然也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

2、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中关于股票交易的程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这里不需要再作探讨。不过笔者认为由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特殊的股权转让,在法院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其股权就应当发生转让的效力,不必等到夫妻双方到股票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二)夫妻共同股权价格评估机制的完善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股权的价格评估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存在一个公开的交易市场,其股价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市场价格,因而需要一种合理的价格评估机制。

首先,可由夫妻双方约定。当然这种约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若公司章程中确定了价格,可参考此价格;若公司章程中未确定,可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数额确定。公司的净资产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后它会随着公司经营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以其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价值,具体来说也就是以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基础确定股权价。[10]其次,若夫妻双方协议不成,可以借鉴法国对股权估价的法律规定,共同聘请专业评估人员进行评估。最后,在审批中,还可由法院根据股票的股市价和购买价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