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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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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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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A房地产公司是由某甲、某乙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甲持有A公司80%的股权,某乙持有A公司20%的股权,某甲与某乙是夫妻关系,某甲与某丙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丙转让A公司10%的股权,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某丙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赔偿因某甲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某甲在答辩中提出该份股权转让合同因为侵害了某乙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以及股权优先受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要求依法驳回某丙的诉讼请求。

这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例涉及到得夫妻共有财产权问题和股东的股权优先受让权问题,这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遇见的两类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分歧,笔者在此分别予以剖析。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随着投资主体和投资渠道不断拓宽,因股东出资而享有的股权必然会进入家庭财产权利范畴。股权是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具有不同与传统财产的特殊性质,既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如公司事务管理权;也同时包括财产方面的权利,如利润分配权。依公司法的精神,作为股东的夫或妻一方可独立行使公司事务管理权,其在行驶经营管理中的股东权利是不受对方的干涉,但是股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却属于夫妻共有。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辅以乙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得的原始股权及一方或双方所得的继受股权,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如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未能协商一致,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此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此前存在较大争议,有合同无效说、合同效力待定说等,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论是认定合同无效还是合同效力待定,善意第三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维护自身权利,此外,出于维护交易稳定的考量,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对方同意对共同财产(这里指的是公司股权)的处分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界争论已久的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问题,明确认定无权处分行为中合同的有效性。

可见,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对方同意对共同财产(这里指的是公司股权)的处分行为所签署的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被处分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对方的同意,股权并不能够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作为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在承继原立法条文的基础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所完善,但总体而言尚嫌简单,由此带来了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  

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将在转让股东与优先权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另一方面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将产生影响,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内效力

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的法律性质,其效力内容主要体现为优先权股东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转让股东再为承诺,即在优先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且该转让合同以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约定的同等条件为内容。

(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效力  

这一问题集中表现为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即如转让股东某甲与第三人某丙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此时另一股东某乙行使了优先购买权,那么甲与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是成立未生效,还是已生效,还是无效,还是可撤销?相应地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对此,公司法未予规定,基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理,这里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阐述:  

1、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也就是说,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但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则要受制于优先权股东单方决定,优先权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一旦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将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具体来说属于民法理论上“嗣后不能”的情况,其后果基本相当于债务不履行。由于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独立性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性,当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转让股东将同时对优先权股东和第三人承担转让股份的义务。除非转让股东与该第三人事先约定,当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才承担履行转让股份义务(实际上该约定为附条件约定,使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成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明知股份能否转让是以其他股东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前提的(此点较容易证明,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以即可以推定转让双方均知晓既存的优先购买权会对股权转让履行形成法定限制,而不存在转让股东隐瞒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转让股东伪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则不能推定第三人明知),否则一旦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致使股份无法转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依据生效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向转让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  

2、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主要是指因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单独或共谋行为致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或非自愿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如转让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东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合同条件。此时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笔者认为,应参照前述认定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意见,根据不同侵犯结果区别处理。  

第一,当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已签订但尚未履行时,可按前述正常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的方法处理。此时该协议虽已生效,但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即具有限制协议履行的法定效力,受侵害的优先权股东可向法院径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直接产生阻断股份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至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依据两者间生效的转让协议按前述内容,相互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当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不仅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时,直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已无法实现阻断股份转让的效力,此时应当赋予受侵害优先权股东何种权利,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股东对自身所持有的股权拥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根本上是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无效,尤其是在股权过户已经完成,已经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情况下,股权已经发生转移,此时已经不可能再实现股东的优先收购权,应当参考该司法解释的精神由转让方赔偿优先权股东的经济损失。

上海市高院出台的审理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意见,也采纳了这种个观点,该意见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公司股份,该权利属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在行使上存在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人民法院审理中遇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份发生冲突,应以保护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双方达成一致,法院将撤销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照商定的价格条件予以受让。出让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让人,受让人因此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出让股东予以赔偿。若因争议的股份已被处分无法恢复的,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的,出让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第三,股份转让不仅已履行完毕而且公司股东名册已作变更登记且经过一定期间。从维护交易安全,尽早稳定社会关系和秩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如果股权转让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及对抗的效力,并且已经过一定期间,这时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得撤销,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动荡。

三、结语——关于本案处理意见的一点小结  

现代民法的特点是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案涉及到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和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法律在保护这两项法定权利的同时,也着眼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的稳定性,因此,综合本文对本案中所涉及的两个关键法律问题的分析可以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判断,不论是侵犯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还是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除非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项,该股权转让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但是,由于股权属于某甲和某乙的共同共有财产,未经某乙的同意,不能实现股权的过户,合同履行不能,此时,某丙可以向某甲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当然由于合同从法律上根本不可能得到履行,所以某丙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只能要求某甲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