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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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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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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夫妻债务问题进行了梳理,涉及夫妻债务清偿、离婚时或一方死亡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对债权人的影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以及对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夫妻债务的规定相对较少,只出现在3个条款中,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分别夫妻财产制下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清偿;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处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先后作出的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中又对夫妻债务问题的法律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引发个别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尤其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质疑,因此有必要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作一个梳理,以期对夫妻债务问题有个全面、清晰的认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指以夫妻共同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或者虽以夫或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但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夫或妻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还是以一方个人财产偿还在所不问。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离婚时不再处理。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

夫妻个人债务,指以夫或妻个人名义且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对外所负债务。夫或妻个人对其个人债务负偿还责任,夫或妻是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在所不问。夫妻一方经对方同意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离婚时不再处理。夫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对外偿还债务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

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
1、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无论是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还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既可能是夫妻个人债务,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取决于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区分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之间对债务的负担问题。在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仅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他主张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则有权向夫妻双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基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制的常态以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从知道、也很难证明夫或妻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两点考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就是说,赋予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的权利。但是,只要夫妻这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的个人债务,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我们必须明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原则,并不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原则,而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确立的原则。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法律原则就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夫妻共同偿还。作为例外情形,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是在夫妻一方,而不是在债权人一方。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妻所得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都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那么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在夫妻所得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就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则的例外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管是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还是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都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是总的原则。有原则,必有例外。这一原则的例外就是:夫妻一方或双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只要能证明这一点,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这也是例外情形的总原则,就是用证据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在夫妻一方,而不在债权人一方。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列举了两种例外情形,在这两种情况下,则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律按照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第一种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明确约定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管该债务实际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约定都是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对抗债权人请求的依据。第二种情形: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对于实行分别夫妻财产制的家庭,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个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知道债务人与配偶之间实行分别夫妻财产制。债权人在知道债务人与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个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表明其自愿放弃对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债务人出于什么原因举债,也就是不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都不得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

3、夫或妻一方婚前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

夫或妻一方婚前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作为例外情形,虽然是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所负债务,但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责任。而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因为是债务人婚前举债,债权人要想让债务人后来的配偶承担偿还义务,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债务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否则无权向债务人后来的配偶主张权利。

四、特定情形下夫妻债务的处理
1、夫妻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蕴涵的法律原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个人偿还。这是总的原则,前面阐述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以及下文将要提到的夫或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债务的处理和夫妻之间债务的处理,属于特殊规定,但即便是特殊规定,也没有背离这一总的原则。

2、夫或妻一方死亡时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或妻一方个人死亡的,其个人债务用遗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个人死亡的,对于死亡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主张在遗产范围内受偿。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生存一方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可以选择从遗产中受偿,或者直接向生存一方主张,或者先从遗产中受偿,遗产不足以清偿的,再向生存一方主张。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死亡后,在内部关系上,生存一方负责偿还一半,另一半用遗产偿还,如果生存一方对外先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超过其应负担部分的,就超过部分可以优选从遗产中获得补偿。

3、夫妻之间债务的处理

在分别夫妻财产制下,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之间借款、偿还都不存在障碍。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该条表明,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尽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之间仍然可以用书面形式对一方借用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偿还进行约定。该条是对借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规定,由此及彼,既然夫妻共同可以被夫妻一方借用,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婚内接受赠与或继承所得个人财产,当然也可以被另一方借用,自然无需另行规定。

前文已经提到,夫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对外偿还债务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与此相同,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共同财产损失的,视为该方对另一方形成婚内债务,债务额为造成损失的一半,该债务未在婚内清偿的,另一方可在离婚时要求一并处理。

五、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对债权人的影响

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果,指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在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作出处理后,离婚的双方对债权人是否还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呢?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的“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应理解为向双方主张全部权利或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权利。也就是说,在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作出处理后,离婚的双方对债权人仍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应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第二,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负担问题所作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不得以双方已有协议或者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由加以对抗。

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离婚时不对负担问题进行处理,但可以明确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该个人负责偿还。如果双方约定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转移给另一方,根据合同法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双方的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六、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该条规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理解:除该条但书部分所列两种特殊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种理解: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当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不能确定时,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该条但书部分所列两种特殊情形下,按照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该理解的前提仍然是:夫妻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

第一种理解侧重于文义理解,而第二种理解则侧重于本义理解,应该说各有各的道理,本文采用第二种理解。

七、对于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为防止夫妻一方伪造债务侵占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通常情况下,单凭一方向亲朋好友写的借条而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对于父母对双方购房的出资,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视为父母向子女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对于伪造债务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存疑的债务,法院通常是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但如果有充足证据证明是一方伪造债务的,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则会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伪造债务的额度内,不分予该方或少分予该方。

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并由他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主张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很明确,但对于法院来说,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事实的查明。法院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应当最大限度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附:本文涉及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