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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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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什么情况可以中止一方对孩子的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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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国庆放假期间,金某与他的一帮同事在酒吧小聚,同事高某带了自己的闺蜜小张,在聚会过程中,一帮年轻人喝开了也便没有那么拘谨,大家一起玩“杀人游戏”,游戏中金某和小张显得特别默契,他们俩配合总能赢得游戏。两人相谈甚欢,同事们趁着酒劲也开他们的玩笑,氛围很好。聚会结束后,金某和小张交换了联系方式,并约好下次再聚。半个月后,金某电话联系小张约好一起去喝咖啡。两人性格都很开朗,有很多的共同话题,虽是第二次见面,但也觉得并不陌生,相处过程中不会出现沉默的尴尬,在一起很舒服。在你来我往中,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许久后,金某于2011年10月5日即两人认识一年的纪念日上,叫上当初一起聚会的同事,在同一个酒吧向小张求婚。小张也幸福地答应了。2011年11月11日两人去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纪念彼此摆脱光棍。婚后,金某在公司得到升迁,小张衣服店的生意也很红火,他们一起购置了房子和汽车,生活也是有滋有味。

2012年6月,金某作为公司人事部主管负责组织单位夏季人才招聘会,通过该招聘会,人事部多了一位年轻、漂亮、能干的新同事兰兰。兰兰作为人事部主管助理跟着金某学习、工作,金某对这个助理的工作态度相当满意,两个人接触多了自然也熟悉了。金某出差、应酬都会带着兰兰,慢慢地两人之间也产生了微妙的感情。在一次出差过程中,两人发生了关系,之后便一直维持这种不正当的关系。而同时,小张也发现金某经常以加班、出差为由夜不归宿,也会偷偷背着她接打电话。后来小张通过金某的同事得知了兰兰这个人。小张经过跟踪发现他们住在一个高档小区里,与附近的邻居也都比较熟,邻居们一直认为他们就是夫妻。小张得知真相后大发雷霆,与金某大吵一架并提出离婚。虽然金某承诺会与兰兰断绝来往,希望小张能够原谅他再给他一次机会,但小张自觉不能容忍欺骗,也不想再与金某纠缠,遂于2014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金某赔偿精神损失。  

处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原告小张与被告金某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原、被告离婚,房产归小张所有,车辆归金某所有,鉴于被告金某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律师解惑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受害人无过错;(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便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这里的“离婚”应如何理解?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但在我国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倘若是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议”,即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夫妻双方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进行协商,达成一致。若是诉讼离婚,即借助司法手段,在夫妻双方对具体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时,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需要说明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是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主要是针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该制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离婚时没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离婚协议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仍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该制度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两种:(1)物质损害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上看,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重婚或与人同居而使家庭遭受的物质损失。假设有过错方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用来购买一套房产并赠予第三者,这无疑损害了无过错方的财产处分权。抑或者,有过错方的赠予行为影响到了《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扶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无过错方因配偶婚外恋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基础,即无过错方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其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该解释并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予以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物质损害赔偿一般较为具体,能够确切计算,而精神损害相对而言抽象、难以估量。本案中金某的出轨到底给小张带来多大的伤害,我们不是小张不能深刻体会。法院往往凭借自由裁量权,结合以往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而这个金额对于一些当事人而言根本无法弥补其心理的伤害。怎样让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仍值得法律人的深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2、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探望权

案情回放

原告孙某(女)与被告苗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于1999年6月 1日生育一女小苗。2000年11月25日,孙某与苗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小苗由母亲孙某抚养。后苗某为分得单位住房,于2001年8月16日经法院调解,小苗改由苗某抚养,但实际上小苗仍随母亲孙某共同生活。后由于苗某仍未分到房,孙某又起诉要求自己抚养小苗。2002年10月15日法院判决小苗由孙某自行抚养。后小苗一直随孙某共同生活。

现孙某诉至法院,称苗某以探望小苗为名,多次到孙某家中闹事,致使小苗无法正常生活、学习,故要求中止苗某探望小苗的权利。经法院查明,被告苗某离婚后,经常酗酒,现患有“酒依赖,酒精中毒致精神障碍”。近两年来,多次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孙某抚养小苗期间,苗某经常因探望小苗与孙某及其家人产生冲突。苗某探望小苗期间,曾打伤过小苗并妨碍其上学。现小苗亦表示不愿苗某对其探望。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被告苗某现患有酒依赖症,该病对苗某探望子女影响较大,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且小苗本人表示不愿苗某对其进行探望。法院对孙某诉请中止苗某对子女探望权之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被告苗某对小苗的探望权。

律师解惑

一、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暂停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理应严加保护,但是探望权也涉及直接抚养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行使不当,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则与立法的终极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探望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鉴于此,《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确立了探望权中止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法的缺失,解决了长期以来因探望子女而产生的种种矛盾,使直接抚养子女方可以更好地行使和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有利于非常态父母子女关系保持相对完整,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为解决因探望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证。

二、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唯一法定理由,这也体现了婚姻法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的立法宗旨。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同时也限制人民法院任意放大自由裁量权以避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被任意剥夺。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损害探望权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未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但既然是原则性规定,就同一事实必然产生不同的看法,而探望权作为含有精神利益、维持亲情的特殊权利,裁定中止时必须十分慎重。因此若在该原则下对具体情形进行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也有利于审判实践中的司法统一。根据《婚姻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以下情形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是探望权人患有重大或传染性疾病及精神病的;二是探望权人有虐待或暴力倾向的;三是探望权人有吸毒、酗酒、赌博等恶习并可能危及子女生命安全的;四是教唆子女违法犯罪的;五是探望权人有借机藏匿子女的企图或行为的;六是探望权人多次采取非协议或非法院判决的时间和方式滥用探望权的;七是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八是探望权人探望子女后,恶意地不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时间将孩子送回直接抚养方的;九是其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本案中,一直由母亲抚养的小苗曾向法庭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父亲苗某的探望,如果苗某并未患有酒依赖症,那么法院仅根据小苗的意愿能否可以中止苗某的探望权?对此问题目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人认为,子女特别是年龄幼小的子女易受到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意志的支配,有些离异夫妻非常痛恨对方,于是将这种思想灌输给子女,造成子女违背其真实意愿拒绝接受探望,因此不能将子女拒绝探望作为中止的事由。但设立探望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也有赖于子女的配合,儿童有独立的人格和思想,父母给予子女的心理关怀,必须建立在子女愿意接受的前提下。当子女不想见父或母时,如果一味强调父或母探望的权利和所谓的“长远利益”,而对子女的意志不加理会,必然会使子女受到更大的伤害。

因此,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标准。具体来说,当子女不满十周岁,因其尚不具备独立健全的表意能力和对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能力,故其拒绝探望,一般不宜作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当子女为十周岁以上,因其已具备一定的独立表达能力和对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能力,故其拒绝探望,且没有他人强迫等情形,则应作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形式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道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所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