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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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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离婚案件中擅自转让股权的共同点和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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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股权转让的离婚案件一般有以下五大共性:

1、诉争股权标的额大

该类案件涉及的公司一般是大型的民营企业(拟上市公司)或者是新兴的网络类轻资产公司,而涉及的股东配偶往往是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以其诉争股权标的额一般较大。1、一方面,如果涉及的股权标的额较小,股东配偶一般不会铤而走险,也实无必要。如果确有必要对较小标的额的股权作出安排,一般也不会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2、另一方面,对于大型的民营企业来说,由于离婚引起的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分割往往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甚至会影响股东配偶原有的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这一点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尤其突出。3、再者,之所以说网络类的轻资产公司是该类案件的重灾区是因为,这类公司往往有较好的商业模式,并且是“烧钱”较多的公司,所以在其运行发展过程中或者筹备上市的时候往往会有多轮融资,一旦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及自身的财产权益,往往会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规避”风险。

2、配偶一方为股东的男性居多

尽管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越来越独立,但是社会上实际掌握财富的仍旧以男性居多。在我们经手近20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股权分割案中,股东为女性的仅有2起,而且2起离婚案中,女性擅自转移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的仅有1起。该类案件中股东大多为男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男性自身的特点导致了股东男性居多的结果;二是,为数不多的女性股东中,如果面临离婚股权分割的局面,往往不会选择以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的形式“规避”风险;三是,提起离婚的往往是男性(不存在任何偏见,仅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上三点自然造成了股权转让中男性较多的局面。

3、转让时关系已恶化

该类案件涉及的股东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股权给第三人时往往夫妻关系已经开始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这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来说,证明股权转让的恶意性是极为有利的。事实上,对于股权的转让方来说,其也知道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是不利的。但实践中仍有大部分股东选择铤而走险,在这个时间节点转让股权,究其原因如下:

一方面,凡是发展到拟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位的股东往往在家中地位较高,日常工作繁忙,在夫妻关系恶化之前一般没有闲暇考虑资产的安排;另一方面,任何人在夫妻感情好的时候都是山盟海誓,而不是想着如何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或“转让”,对于该类案件中的股东的配偶亦是如此;再一方面,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公司有很大一部分是处于筹备上市阶段亦或是有PEVC等投资机构的介入,所以在没有出现与配偶感情危机的情况时,由于他们很大程度上还受其他投资者的约束,不会冒然采取“股权转让”的行为。另外,该类案件中的股东往往在社会上、在人脉上、在其他资源上有较大优势,导致他们往往有一种“无所畏惧”的心态,所以,他们认为即使在夫妻关系恶化时转让股权,也不会有太大的障碍。综上四个方面导致了该类案件往往发生在夫妻感情已经恶化甚至是在离婚诉讼期间。

4、受让方关系不一般

该类案件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名为“股权转让”、“公司安排”、“风险转移”,实则大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所以,这样的“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必然是近亲属或者是最值得信任的朋友。当然,在该类案件中,如果股权的受让方是关系亲近之人,那么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证明受让人恶意上来说较为有利。但是,股东考虑的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一是,转让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但是可能会导致无法回转的风险,无法避免股权受让方“假戏真做”,同时公司引进自己不信任并且不熟悉的其他人,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二是,转让给自己亲近的人,但是容易被认定为存在恶意。在这样同时具有风险的情况下,股东往往会选择后者。除这两个原因之外,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近之人,股权受让方无需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即使有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也是低价(下面会详述),这样就节省了现金流的介入。

5、股权转让价款较低或无对价

股权转让价格以及是否真正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衡量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重要标准,但是总结司法实践我们会发现,该类案件诉争股权的转让价格都要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值,即要么无偿赠与、要么名为转让实为转移、要么以出资额为对价转让。究其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一是,该类案件中的股权转让大部分是“转移财产”的手段,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大多“走形式”;二是,如上所述,该类案件中涉案股权往往标的巨大,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如果遇到诉讼并证明其真实性,很难进行“实际支付”;三是,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股权转移”,如果完全按照股权实际价值进行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同样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诉讼中更容易进行分割,那么股权转让的意义就不存在了。上述原因中,第三个原因是根本原因。所以,只要在离婚诉讼中,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那么,相关股权转让的对价就不会高于股权的实际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