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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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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外国生效离婚判决的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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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认外国生效判决的依据

(一)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的承认

我国至今未缔结或参加含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的多边国际条约,但我国已于数十个国家签署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这些协定中大多包含了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

(二)没有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的承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我国有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二、对外国生效离婚判决的承认

1. 主体。申请的主体一般限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

2. 期限。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判决的没有期限的限制。

3. 管辖。向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向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人不在国内的,向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即承认域外生效离婚判决排除了由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只能由中级法院管辖。

4. 文件。申请人应提交如下文件:①申请人身份证明;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③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④若申请人是离婚判决的原告,还应提供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⑤在离婚案件中处于被告诉讼地位的申请人一方可以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作为立案材料;⑥当事人在没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情况下,也可以持外国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其生效。⑦如果作为申请人的外国公民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还应提交其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申请书。当事人不能亲自回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可委托他人代理。

三、对港澳台地区生效离婚判决的承认

(一)香港地区

现在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区法院作出生效离婚判决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澳门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自200641日起生效,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安排》的规定,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1. 认可范围。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2. 权利救济。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3. 申请期限。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 承认条件。不具有如下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三)台湾地区

申请人请求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办理。依据这两个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 认可范围。包括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决书,但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申请期限。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在该判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3. 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4. 承认条件。不具有如下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

①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②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③ 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④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⑤ 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⑥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