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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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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其所持股公司之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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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最高院 家事观察


【裁判要旨】


虽然夫妻一方系以其个人名义为其所持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其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故其为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文,赵志阳,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中山路与和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敏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农商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姬松岭、姬全武、姬红星、姬江红、姬保军、姬社岭、姬永岭、姬春枝、姬遂五及一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河南省田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宏伟新型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郭志新、王德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上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导致判决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虽然案涉借款用途为青岭公司经营所需,并未直接用于姬松岭与赵敏的夫妻生活”,但却扩大推定“姬松岭为大股东,公司经营情况直接影响其个人收益,而个人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姬松岭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其个人获得更多股权收益。且赵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姬松岭未将青岭公司股权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本案债务用于青岭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且属于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笔贷款是否产生投资收益”,并混淆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两个概念,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扩大解释,该解释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以下简称9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2号《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获嘉农商行提交意见称,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借款时姬松岭是青岭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姬松岭的个人收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其与赵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9号复函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不具备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支持赵敏再审理由的裁判依据。综上,应驳回赵敏的再审申请。


姬松岭述称,其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系发生在其与赵敏离婚前不久,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约定,青岭公司的相关权益由姬松岭所有,与赵敏无关,案涉贷款亦与赵敏无关,赵敏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否应对青岭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本院询问中,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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