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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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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适用《民法典》判决首宗打印遗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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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深圳中院 小军家事


编者说:


如何判断打印遗嘱形式要件是否符合遗嘱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民法典》修订废止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新增了打印遗嘱以及以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其中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何时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在遗产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中,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来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女)原是深圳某村居民(现已去世),其生育儿子王某波和女儿王某红。王某红生育儿子陈某飞。


作为刘某的外孙,陈某飞主张外婆刘某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载明刘某愿意将其名下的村集体股份及分红在其去世后由陈某飞继承。该遗嘱主文是打印件。在立遗嘱人签字栏处,签有“刘某(代)”的手书,旁边有一个指模,下有手写的年、月、日。


陈某飞称该打印遗嘱上的指模是刘某本人在立遗嘱现场按的,但“刘某(代)”和年、月、日等手书都是其妻子李某莉所写,陈某飞还承认,以上手书不是李某莉在立遗嘱现场写的,而是事后补写的。陈某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委托了李某莉代其签署遗嘱。


此外,在上述打印遗嘱的见证人签字栏处,律师夏某和律师白某手写了签名,但没有写年、月、日。陈某飞提交了两位律师录制的刘某立遗嘱的录像,但视频中只显示刘某在遗嘱上按了指模,两个见证人均没有出现在视频中,也没有见证人在刘某按指模前向刘某宣读遗嘱的过程。


立遗嘱的第二天,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见证书》,对前一天刘某按指模的行为和李某莉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书面确认。现刘某的儿子王某波起诉陈某飞,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遗嘱虽然是陈某飞妻子李某莉代刘某签名,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遗嘱还有两位律师见证,且保留了刘某按指模的视频,可见遗嘱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王某波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


王某波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遗嘱是打印遗嘱,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规定。


立遗嘱人刘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李某莉虽然代刘某签名,但根据遗嘱内容,李某莉仅是遗嘱执行人,其权限并不包括代刘某签署遗嘱。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刘某在立遗嘱时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委托李某莉代其签名,故李某莉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另外,两个见证人仅书写了自己的姓名,没有注明年、月、日,录制的视频中也没有出现两个见证人的肖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是立遗嘱第二天出具,并非现场形成,以上情形均难以证实见证人在刘某立遗嘱的现场同步进行了见证活动。


视频虽然记录了刘某在遗嘱上按指模的过程,但并未记录见证人在刘某按指模前向其宣读了遗嘱内容,难以证实刘某在按指模前对打印的遗嘱内容完全知悉并理解。


综上,涉案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据此,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对话法官


Q1、通过打印方式形成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均施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当时打印技术尚未普及,打印遗嘱也不是社会普遍的遗嘱形态,故《继承法》并没有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打印遗嘱已十分普遍,《民法典》与时俱进地回应了社会需求,在第1136条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的遗嘱形式专门予以规定,确认了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5条也规定了打印遗嘱的效力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是《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只要遗产尚未处理完毕,都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来审查判断遗嘱效力。


Q2、《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这样规定?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在形式上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会被认定无效。


《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是打印遗嘱的性质所决定的。与传统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不同,打印遗嘱并不强调立遗嘱人或代书人必须在立遗嘱现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愿当场制作遗嘱。所以,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正基于此,《民法典》第1136条才规定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活动进行固定。


Q3、如果立遗嘱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在打印遗嘱上签名,仅按了指模,法院能否确定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要式行为,即遗嘱除了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的成立和生效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两个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才能被认定有效。《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中,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均是签名,而非按指模。所以立遗嘱人在遗嘱上不签名,只按指模,即使指模是立遗嘱人本人所按,也会因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


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立遗嘱人因为自身健康或文化程度等原因无法签署自己名字的情况。对此,《民法典》一共规定了六种法定遗嘱形式。其中的录音录像遗嘱和危急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就是为了保障无法签名的立遗嘱人能够有效行使立遗嘱权利而设置的。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能够表达自己意愿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订立遗嘱。


特别要说明的是,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士,在接受委托为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根据立遗嘱人的健康状态、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况,为其选择最有效表达其遗嘱意愿的法定遗嘱形式,并严格按照该类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履行受托事项,如此才能保证立遗嘱人的意志在其去世后得到法律保护,在各继承人之间减少纷争。


作为普通民众,同样要增强法治观念,在处分自身民事权益时,应当充分了解《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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