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峻岭广场20楼07
预约咨询:021-3305-1308
上海婚姻律师网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离婚新闻
香港居民与内地居民结婚生育流程
赚钱不给老婆花算家暴?
“借腹生子”小孩由谁抚养?
《婚姻法》房产归属要点解读
注意! 法律上没有假离婚
公积金在离婚中的处理方式
青春损失费的误区 !
谈“小三”是否有继承权
怎么样算是重婚?
妻子状告没有性能力必须离婚
闪婚闪离,80后婚姻怎么了?
天气信息
来访线路

来访线路

副标题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峻岭广场2007室(靠近南京西路),紧邻长征医院

电话:021 —3305 1308

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新浪微博秀
我们的律师团队
潘  熙  主任律师
张敏仪  专业律师
吴美玉  专业律师
李  迪  律师助理

陈贝贝:离婚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效果

 二维码 50

转载自:HOAM 陈贝贝 家事法苑

离婚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效果

时间:2021年11月12日

作者:陈贝贝

来源:HOAM公众号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_bBXO7cURyo412OpacBoSw


*本文系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同意。

陈贝贝   律师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家事法苑”家事律师团队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会员。


随着离婚和再婚率越来越高,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也越来越应当受到关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续与否直接决定着继父母是否有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义务,继子女是否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以及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等,《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仅见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四个条文尚不足以完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制度供给,对于同样是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关系而言,《民法典》专用一章(26个条文)详细梳理了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本文着眼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通过实践案例可以发现,不同的处理方式面临不同的法律效果,甚至相同的处理方式也面临不同的法律效果,继父母子女关系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的处理方式涉及亲子关系的解除是依协议还是依诉讼解除,解除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问题,需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已经存在的抚养和赡养关系等多种因素考量。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存续与否、继子女是否履行赡养义务也决定着继承案件中继承份额的处理。



//   实践中,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处理方式及其法律效果 //


概述


1.离婚时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或“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不代表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2.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离婚“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或者“确认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3.离婚时明确载明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不代表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4.离婚时明确载明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5.离婚时子女未成年,继父母要求就之前之抚养支付补偿金,并不再承担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不愿意继续抚养而解除,并非因离婚而解除。

6.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离婚时继子女不再赡养而解除,并非因离婚而解除。

7.离婚时继子女明确表示脱离关系,并已就继父母之抚养支付补偿金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离婚时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问题”或“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不代表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案例01


事实:1991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再婚,韩某8携有一女一子,即女儿韩某1 14周岁、儿子韩某2 9周岁。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离婚。2019年8月22日,宋某8因病去世。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纠纷,位于×××34号及×××2号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在拆迁完毕后给予女方楼房独居一套。法院认定:宋某8没有遗嘱或遗赠,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韩某1系宋某8继女,韩某2系宋某8继子,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韩某1与韩某2曾与宋某8共同生活,由宋某8与韩某8共同抚养教育,故二人属于继承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综上,宋某2、宋某1、宋某3与韩某1、韩某2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044号)


案例02


事实:马某2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26日离婚,马某1系其二人之子。马某2与王某5于200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王某5以离婚为由将马某2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8日,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369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马某2与王某5自愿离婚。法官询问二人子女情况时,在调解笔录中双方再次确认无共同抚养的子女。法院认定:根据马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马某2、王某5登记结婚后,即随二人共同生活,马某1与王某5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虽然王某5去世时,其已与马某2离婚,但其与马某1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因其与马某2离婚而终止。(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26号)


//   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离婚“未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或者“确认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01


事实:原告张某系张某某与邓某某之子,张某某与邓某某于1984年10月23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张某由张某某抚养,邓某某一次性支付十八岁之前的抚养费6000元。1986年1月张某某与本案被继承人苏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7年2月生育特某。2001年12月19日,张某某与苏某某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特某由张某某抚养,苏某某每月负担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在双方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张某的抚养问题。法院认定:关于本案继承人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法中的扶养关系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强调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其对被继承人的特定贡献,即对继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先期行为,故此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指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1在苏某与张某2结婚时系由张某2抚养,在双方离婚时张某1尚未成年,离婚调解书中并未有涉及张某1的抚养问题,此时张某1与苏某之间的继子女关系已随张某2与苏某婚姻关系的解除一并解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在苏某生前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不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苏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9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689号)


案例02


事实:1956年,李某2与王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李某1,王某3与前夫育有一女王某1,婚后李某2与王某3育有一女王某2。1966年,经本院调解,李某2与王某3离婚,本院出具了66民字第189号调解书。1966年9月,李某2与黄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1982年10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2与黄某协议离婚,本院出具了(1982)朝民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法院认定:现王某1是否系李某2继承人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审查,王某1之母王某3与李某2于1956登记结婚,此后,王某1亦同王某3与李某2共同生活,王某1与李某2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然,王某3与李某2于1966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后,王某1与李某2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随之解除。(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43号)


//   离婚时明确载明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不代表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 //


案例


事实:宗某4与侯某1于1976年7月结婚,二人婚后生有宗某2、宗某3。宗某1系侯某1与前夫所生育子女。1990年,侯某1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要求与宗某4离婚。门头沟法院出具(1990)门民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侯某1与宗某4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宗某2(女,13岁),宗某3(男,10岁),由宗某4自行抚养。侯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宗某1(女,17岁),由侯某1自行抚养;法院认定:侯某1与宗某4婚姻关系存续14年,二人离婚时宗某1已17岁,宗某4与侯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宗某1进行了扶养,宗某1为与宗某4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尽管侯某1于1990年与宗某4离婚,但宗某1与宗某4之间已经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不因侯某1与宗某4离婚而当然消灭。(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647号)


//   离婚时明确载明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


事实:段X光与第一任妻子戴X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段某2,后二人于1991年3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段X光与第二任妻子赵X平于1993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从1996年2月始赵X平之子候某随双方共同生活。1997年始,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1999年6月15日双方分居,1999年12月赵X平将段X光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1999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丰民初字第75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X平与段X光离婚,赵X平之子候某由赵X平抚养,等等。法院认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应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为判断标准。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同,其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既然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段X光与赵X平结婚三年后,候某在近九岁时,开始随双方共同生活,段X光与候某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再三年多后,段X光与赵X平经法院调解离婚,明确约定候某由赵X平抚养,段X光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排除当事人协议解除的效力。应当认定段X光不再继续抚养候某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段X光与候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虽然候某认为段X光在与其母赵X平离婚后给付过赵X平一些钱,其中应当包含对其的抚养费,且称其曾看望过段X光的母亲,以及其在赵X平与段X光离婚后与段X光一起吃过几次饭,并非完全没有联系。然根据一般常识、现有证据以及双方的生活交往状态而言,难以认定段X光在与赵X平离婚后,仍然抚养候某。同时,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候某对段X光履行了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继承发生时,段X光与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候某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故段X光之遗产应当在二原告与段某2之间依法分割。(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8691号)


//   离婚时子女未成年,继父母要求就之前之抚养支付补偿金,并不再承担抚养义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不愿意继续抚养而解除,并非因离婚而解除。 //


案例


事实:郑某1于2002年6月30日出生,其母亲华某与郑某6于2003年12月22日再婚,郑某1随郑某6、华某共同生活,华某与郑某6曾育有一子女,出生不久即死亡,此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6年,华某起诉郑某6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6同意离婚,并主张在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对郑某113年的抚养费。2016年8月26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华某与郑某6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华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华某与郑某6的婚姻关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其中涉案房屋归郑某6所有。离婚后,华某及郑某1即搬离涉案房屋,郑某6不再给付郑某1抚养费,郑某1也未看望郑某6。法院认定:郑某1系郑某6继女,双方共同生活13年,由郑某6与华某共同抚养教育,故其属于继承法中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对于未成年子女,如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通过该规定可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与继父母关系随之消灭。华某与郑某6离婚时,郑某1尚未成年,郑某6已明确要求在应给付华某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抚养教育郑某1 13年的费用,此后郑某6与郑某1无来往,亦未给付郑某1抚养费。郑某1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也未回来探望过郑某6,郑某6的丧葬事宜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某6不同意再继续抚养郑某1,郑某6与郑某1之间继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故郑某1不能作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郑某6的遗产分配。(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756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8635号)


//   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离婚时继子女不再赡养而解除,并非因离婚而解除。 //


案例


法院认定:故有扶养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以下两个方面来评判: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状态;二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情况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情况。本案中,张某2因其母亲赵某1与张某3结婚,受张某3抚养而与张某3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1997年2月8日,赵某1与张某3离婚,此时某已成年,具备赡养张某3的能力,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考虑,此后,张某3与张某2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应视张某2对张某3赡养情况而定,赡养应包含物质与精神两个层面的内容。据张某2本人陈述,其于2001年搬出诉争房屋,此后,除一次归还户口簿外,再未与张某3见过面,也没相互主动联系过。张某3肺部和腿脚一直不好,随着年龄的增长,其越来越需要子女的赡养和关心,这种情况下,张某2有能力但从未对张某3尽过一丝赡养义务。同时,张某3可以基于其对张某2多年的抚养向张某2提出尽赡养义务的要求,但张某3也未提出任何主张。可见,双方均无意维持已形成的扶养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张某3与张某2之间的扶养关系在张某2搬出诉争房屋时已经终止。故本院认定在继承发生之时,张某3与张某2之间已不具有扶养关系,张某2不应是张某3的继承人。现亦未有证据证明张某2系张某3的受遗赠人。综上,张某2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张某1的起诉。(来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274号)


//   离婚时继子女明确表示脱离关系,并已就继父母之抚养支付补偿金的,则继子女关系随婚姻一并解除。 //


案例


事实:蒲×与孙×4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孙×1、孙×5、孙×6、孙×7、孙×3五个子女。蒲×与孙×4离婚后,于1969年带五个未成年子女与黄×再婚,婚后蒲×与黄×未生育子女。蒲×与黄×于1983年经原审法院(1983)朝民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离婚。原审法院从院档案馆调取了(1983)朝民字第427号案件卷宗档案。1983年蒲×向法院起诉与黄×离婚,法院于1983年8月20日作出(1983)朝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蒲×因前夫文革中被判死缓,蒲×及子女被遣送农村,为生活所迫,蒲×与前夫离婚带五个子女(最大十六岁,最小不满四岁)于一九六九年改嫁黄×,并将户口由河北农村迁往黄×处。婚后双方未生子女。近些年来,依靠黄×劳动抚养子女成人,完成学业。当时家庭成员间相处关系尚好。一九八二年蒲×前夫平反落实政策后,蒲×即不辞而别,弃黄×又与前夫共同生活,子女亦随其离去。并私自拿走家中财产,造成与黄×分居状态。一九八三年四月蒲×起诉离婚。经讯,黄×证实上述情况,指责蒲×忘恩负义,要求蒲×补偿这些年为其抚育子女的经济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蒲×与被告黄×离婚;二、除原告蒲×已拿走的财物归蒲×所有外,现在被告黄×处所有财物归黄×所有;三、现在朝阳区和平公社南皋村被告黄×住房归黄×所有;四、原告蒲×给付被告黄×经济补偿费一千元整;五、双方其他之诉予以驳回。”蒲×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1、孙×2、孙×3向原审法院提交(1983)朝民字第427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有一份孙×7、孙×1、孙×3亲笔签名的笔录中记载:“?你们在你母亲提出离婚前就把姓改了,这样做伤感情。你们将来对黄要尽义务。:那当然要尽。?你母亲与生父复婚,你们是否要求脱离关系。:那还是要脱离了。?要脱离就没有权利义务了。脱离关系,你们要给一些钱。:他要多少钱。?他要二千元,你们能给多少,讲出一个意见来。:我们一次给不了。?双方商量,你们要做出相应的让步,不然当地群众、生产队都对这有看法。:不是我们不给钱,二千元我们也拿不出来。?这钱拿多少你们商量一下。第一是否脱离关系;第二你们帮助你母亲拿出这些钱。:半年给500元,给1000元可不可以。:你们家里去协商。拿出个意见来,做好准备。:好吧。”一审法院认为:据法院查明之事实,蒲×与黄×于198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黄×南皋村的住房及黄×处所有财物均归黄×所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孙×1、孙×3一直声称自己不知道蒲×与黄×是否离婚,而从法院档案馆调取的蒲×与黄×离婚纠纷案件的卷宗中可以看到,有孙×1、孙×3亲笔签名的笔录,因此孙×1、孙×3明显知情。在蒲×与黄×的离婚案件中,黄×要求蒲×补偿为其抚育子女的经济费用两千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蒲×坚决不肯给付两千元的抚养费补偿,故法院判决蒲×向黄×支付经济补偿费一千元。因此黄×与蒲×共同生活期间抚育蒲×五个子女的费用已经得到补偿,黄×有不愿与蒲×的子女维持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黄×与蒲×离婚后,孙×1等五子女未对黄×尽过赡养义务。故双方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孙×1、孙×2、孙×3再以黄×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继承,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通过原审调取离婚案件卷宗可证明,孙×1、孙×3以及孙×2的父亲孙×5早在蒲×与黄×离婚前就变更姓氏,并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表示与黄×脱离关系,从行为到意思表示说明蒲×与黄×离婚之后,孙×1、孙×3等人与黄×间不再履行与继父母子女有关的权利义务,且现无证据证明孙×1、孙×3、孙×5等人确曾对黄×履行过赡养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在未确定孙×1、孙×3和孙×2对黄×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61号)


//   评析 //


(一)从律师的角度看待此类问题


若遇上诉讼案件,则会非常有趣,这无疑是对律师的一个重要考验,要用自己的能力说服法院相信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否。但若遇上非诉讼案件,对于离婚协议或者分家析产协议等文件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表述就非常容易出现风险,笔者曾就此问题专门致电北京某婚姻登记中心,于是发生了如下的对话:我:“能不能直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因为我担心我的继子将来找我要抚养费,我确定未来不需要他赡养”中心:“离婚协议只写你们亲生的子女,和前夫或者前妻生的子女不用写,之前的离婚协议已经写清楚了。”我:“但是我和这个孩子生活了10年了,我从网上查到我们已经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我将来不愿意继续抚养他,我想写清楚我们没有任何关系了。”中心:“离婚协议只写你们亲生的子女”我:“那我在协议上写上丈夫和前妻的孩子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民政局会允许我的协议通过吗?会要求我将这一条去掉吗?”中心:(不吭声)我:“我就是想知道写了之后行不行”中心:“你想写你就写吧”(but,我还是不清楚民政局会不会要求我去掉~)于是,这类问题恐怕只有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遇到以后才能决定了,上述对话的核心是想解决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在离婚协议中依照约定解除的问题?《民法典》新增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制度,但是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进行确认和否认尚有争议,倘若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程序要件是要经过诉讼,那么离婚协议中是不可以约定解除的,若可以依据约定解除,那么就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做此约定,进而稳定亲子关系,避免未来的赡养和继承问题。在离婚协议中,我的条文建议是:【男方刘某与前妻王某之子刘某某,在刘某与女方张某结婚后一直跟随二人生活,现双方一致确认,离婚后,刘某某与张某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某由刘某自行抚养,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不对刘某某行使探望权。就和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刘某某的抚养教育等支出,张某不再向刘某或刘某某主张任何经济补偿,日后亦不向刘某某主张赡养义务。】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需要有继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继承法代替”。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双方关系不能自然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年3月21日,现行有效)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批复明确了,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随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现已失效)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沿袭了这一规定。有人认为,该条文可以解释为“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孩子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也有人认为,本条文仅仅是明确了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没有明确的态度,因此不能认为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就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随离婚自然终止,需要继父母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确的不再就继续抚养的意思表示还是明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父母明确的意思表示,再结合法律规定解释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已解除。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不清晰的,发生争议时,往往继父母在离婚时的选择是明确的,但是无法根据法律规定解释出确定性的意思,如前述案例中,同样表述为“没有共同抚养的子女”或者“没有子女抚养的问题”,就可能得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或者未解除的不同结论,同样表述为“继子女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费的”可能得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或者未解除的不同结论。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可以依约定解除,亦可以依诉讼解除。


个人以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可以依约定解除,亦可以依诉讼解除。


1.依约定解除


此处重点考虑的问题是,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自然血亲关系不能随意断绝,是因为父母是子女的生身父母,基于十月怀胎再生育的过程,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被接受的,通常此类断绝父母子女关系的协议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本就是基于姻亲关系形成的,此类父母子女关系不是强关系,倘若继父母已经抚养继子女的,允许继子女随意解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有不公平之嫌,继子女仍有赡养的义务,但是,倘若继父母亦自愿解除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追究抚养之补偿,亦或过往的抚养已经得到了补偿,就应当尊重继父母的意见。往往继父母要求解除和继子女的亲子关系有更深层次的考量,比如不让继子女继承自己身后的遗产、避免自己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之间产生争议等,并非仅仅考虑放弃要求继子女尽赡养义务这么简单。


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依约定解除上,我们可以参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439号民事判决书之说理:拟制血亲是指彼此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定其与该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能够产生合法拟制血亲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依法收养,另一种是父母再婚。其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亦即“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有扶养或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拟制血亲的关系。目前,我国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考察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继承法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款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从该法规定来看,其将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置于相同的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从其表述看,同样是将养父母子女关系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对待。因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子女关系置于相同的地位来考察和处理。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那么,对同为两种法定拟制血亲之一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也应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来判断和处理。本案原告邢×与二被告季×2、季×1之母季×3再婚时,季×2、季×1均未成年,二被告随其母季×3与继父邢×共同生活,邢×与季×2、季×1之间存在扶养事实,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这种关系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诉讼解除,其解除条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条文来认定,亦即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邢×与季×2、季×1因故结怨,互相之间发生多次冲突和诉讼,矛盾纠纷一直未能化解,双方已失去继父女之间的亲情、信任,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父女感情已无法弥合。同时,维系邢×与季×2、季×1关系的枢纽人物——季×3已经去世,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关系,由此亦已难再有调和与缓冲的中间人。此外,季×2、季×1按照生效判决向邢×支付赡养费的行为,不能支持季×2、季×1的主张。至于双方关于房屋的纠纷,与本案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现邢×要求解除与季×2、季×1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2.依诉讼解除


当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依诉讼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之精神,[i]成年的继子女无权起诉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继父母可以起诉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法院需要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的赡养情况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后,不利于继父母老年赡养的,为了保护老年人利益,不应当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269号案例)。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继子女的继承权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规定之差异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婚姻家庭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用“抚养”一词,继承编中继父母子女关系用“扶养”一词,故,有观点认为扶养=抚养+赡养,形成婚姻家庭编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意味着继子女对继父母有继承权,必须要符合继子女实际赡养继父母的要件后,才能享有继承权,二者缺一不可,如第一部分中第六种观点所对应的案例,实际上就是采用这种逻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4018号案例中称“对于两部法律之间的不同,我认为既然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且本案处理的也是继承的问题,那么就应适用继承法,不应适用婚姻法,法理上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应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相互的扶养关系,而非单纯的抚养关系。”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仅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只规定上看,只要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而根据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的“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子女之间就应当有相互继承的权利。“扶养”与“抚养”之不同,确有“赡养”之考虑,但是无法上升到继承权有无的程度,继承权之丧失有其严格要件,不赡养远达不到遗弃、虐待、杀害之程度,没有尽赡养义务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由继子女少分或不分遗产。


2.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分或者少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个案中需要法院根据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具体情况判断继子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如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16民初395号案件中因继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而判决继子女不继承遗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730号案件中因继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而判决继子女少继承遗产,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862号案件中则认为继子女没尽赡养义务是因为还未来得及尽,因此不影响继承份额。




会对优秀的文章进行转发。

已知转发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我们将注明转发来源和作者。

对于未知来源和作者的,如您是作品原作者请联系我们予以注明。

文章作者如需要删除文章的,也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