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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审判观点综合解析(涉港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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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 家族律评

引言

需要注意,中国内地法律与英美等国法律,在继承顺序、遗嘱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本期两个案件,均为最高院二审判决的经典案例。在第1个案例中,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均为香港籍,法院在确定管辖后,适用香港法律处理遗产。按香港地区的法律,并非夫妻财产一体制,并且在配偶、子女在世的情况下,父母不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配;在第2个案例中,最高院明确,可以将国内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香港法律认可的遗产管理人名下以便更好地行使遗产管理权责。并且,在遗产管理程序未完结之前,应驳回某受益人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以上最高院的两个经典案例,对于我们将香港继承法、遗产管理人的规定,结合内地法、新颁布的内地遗产管理人规定的适用与完善,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珍妮遗产继承案

题注:内地、香港两地法律差别大,内地香港适用准据法如何判定?

——再审申请人珍家人等与被申请人甄先声,原审原告甄小薇、甄小星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被继承人珍妮与其夫甄先声,以及子女甄小薇、甄小星先后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香港居住。自2003年7月起,珍妮在香港和汕头市两地均有居住,但其丈夫以及未成年子女均一直在香港居住,且根据珍妮的病历资料,珍妮在汕头市确有生病住院的事实。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1.被继承人珍妮系香港居民,其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

2.被继承人与其配偶都是香港居民,继承法律关系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二)再审理由

珍家人等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1.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原审判决认定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该认定错误。

2.珍妮的遗产范围应该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界定,原审判决依《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的规定确定珍妮的遗产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珍妮未留遗嘱死亡,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作为处理动产继承的准据法,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作为处理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由于珍妮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内地,且案涉不动产也位于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动产与不动产继承纠纷的准据法均为中国内地法律。即使将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关系作为解决本案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因为珍妮与甄先声没有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且珍妮在中国内地生活、死亡,遗产位于中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与珍妮、甄先声夫妻财产关系联系最为密切之地为中国内地,并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珍妮与甄先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将珍妮、甄先声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在珍妮父、珍妮母、甄先声、甄小薇、甄小星五位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1]的规定,认为珍妮对1996年后登记在甄先声个人名下的不动产不享有权益,进而认定该房产并非案涉遗产继承的标的物,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最高院申请裁决[2]

最高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如下:1.被继承人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2.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

第一,关于被继承人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珍妮死亡时间为2005年,继承的法律事件发生于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是201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珍妮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香港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珍妮生前的最后居住地为广东省汕头市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中继承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还是内地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前述条款规定涉外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本案中对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查明,本案动产继承,应当适用珍妮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原审判决认定继承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并无错误。

第三,关于继承案件中先要确认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继承纠纷的解决以确定珍妮的遗产范围为前提,因此珍妮与甄先声的夫妻财产分割属于本案的先决问题,应当依照夫妻财产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珍妮和甄先声没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审判决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珍妮的遗产进行认定并无不妥。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四条[3]的规定,珍妮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珍妮父、珍妮母无权继承珍妮的动产,因此原审判决对争议动产不做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其他不动产,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珍妮尚有其他遗产未予分割,且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在适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前提下,对原审判决中不动产遗产范围的认定并无异议。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珍家人的再审申请。

二、佐罗遗产继承案

题注:依香港法更换的遗产管理人,可参加国内继承诉讼,国内公司股权可登记在遗产管理人名下

——再审申请人佐二孙与被申请人佐二姐等四人、罗氏天地公司、第三人侠女吕、克里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港居民佐罗及其儿子佐大哥分别持罗氏天地公司80%和20%股权,该公司1998年4月在佛山顺德设立,章程未对股东股权继承作任何规定。2012年5月3日,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佐罗至今被登记为罗氏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5月2日,佐罗在香港去世。其曾于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佐二姐等四人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本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及生效。

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将遗嘱项下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及财物的管理权授予佐二姐等四人,佐二姐等四人已充分并如实确认,将会支付在上述遗嘱中所载的由于死者死亡及遗产而欠下的合理债务,并会根据法律的要求,出示相关真确、完整的财产清单和账目。

2010年12月30日,佐二姐等四人以佐大哥为被告、罗氏天地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佐大哥在佐罗去世后,没有主动邀请其进入罗氏天地公司董事会工作,并拒绝配合其继承佐罗所有的罗氏天地公司80%的股份,请求实现该遗产继承。后撤诉后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案,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一、确认佐二姐等四人有权持有罗氏天地公司目前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股份。现佐二孙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已年满18周岁,有权自行持有案涉股份为理由,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1号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11号判决。

诉讼中,佐二姐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师黄大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说明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及香港现行处理遗产继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先由在遗嘱内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收集遗产中的资产及管理收集了的资产,然后再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要求分配遗产,而继承人即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

佐罗先生遗嘱的第7条规定,佐罗逝世时拥有的或有资格拥有的不论为何物及坐落何处的全部不动产及动产(包括佐罗有权以遗嘱支配之财产),予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第8条规定,信托受托人应从本人的现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缴付本人的欠债、殡殓费、遗嘱检定费、本遗嘱第5条所给予之遗赠与该项遗赠应缴的遗产税如上述的佐二姐等四人之一遵照本遗嘱第5条所载之条件、本遗嘱第6条所给予之遗赠应缴的遗产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与届时未曾出售之财产,依信托把佐罗的剩余遗产分为17.2份,以信托方式持有。其中,受托为佐二孙等6人而持有各自份额至其年满18岁。第10条规定,信托受托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信托基金投资于购买、收受利息、投资在证券、股份或任何其他类别及在任何地方的投资,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的受益权一样,信托受托人在各方面拥有相同充分且不受限制的权利,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第11条规定,本人声明信托受托人可为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的进步或利益考虑,在本遗嘱为本人的孙子及女孙各人所设之信托中提取其推定的、待确定的、预期的、或既得份数的部分以至全部之款项,支付或运用该等款项。上述本人的孙子及女孙有未成年者,则其合法监护人所给予之凭证将为信托受托人履行其职责之有效证明。

2014年10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发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函,提出关于本案股权分配事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佐罗名下80%股份变更记载于佐二姐等名下。具体股权分配比例,经佐二姐等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佐二姐等四人各占20%。请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依据送达的(2014)佛中法执字第3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将罗氏天地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于佐罗名下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佐二姐等名下(佐二姐等四人名下各占20%)。之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佐罗名下80%的股权分别各划转20%至佐二姐等名下。

2019年7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杂项程序编号:1682/2016、1568/2017)判决并于其后命令:1.将根据死者2001年11月6日遗嘱获委任为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之佐二姐等四人撤职;2.天马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侠女吕及克里奇获委任为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被告人。即以天马咨询(香港)有限公司总监侠女吕及克里奇为佐罗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以代替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佐二姐等四人。

侠女吕、克里奇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组织庭前会议,听取了佐二孙,佐二姐等四人以及侠女吕、克里奇的意见。因本案涉及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变更,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罗氏天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将涉及本案裁判的执行和遗产管理与信托事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准许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侠女吕、克里奇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二)广东高院终审裁决[4]

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一)佐二姐等是否有权持有罗氏天地公司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股份。(二)佐二姐等是否有权将罗氏天地公司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三)佐二孙等四人文作为佐罗的遗嘱继承人,是否有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法律分别享有涉案股份中不同比例指定的股份。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嘱继承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院认为,佐罗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遗嘱,遗嘱注明委任佐二姐等为遗嘱执行人及信托受托人,由全部四名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其遗产;信托受托人有权依信托将其遗产出售变为现款。2004年5月2日,佐罗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明确对该遗嘱进行了认证及登记。因为本案遗嘱为佐罗在2001年所立,佐罗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涉外继承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即外国人承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遗产为股权,仅涉及动产继承,被继承人佐罗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该法律条文的规定,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遗嘱已经香港高等法院进行认证,并不违反我国大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我国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则,因此本案遗嘱合法有效。本案遗嘱赋予了佐二姐等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香港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故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佐二姐等有权持有罗氏天地公司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股份。因此,佐二孙等四人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涉及遗产管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院认为,佐二姐等请求将涉案80%的股份变更记载于其四人名下,实质上涉及对该遗产的管理问题,佐二姐等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根据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罗氏天地公司是依据我国大陆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关于涉案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确定为我国大陆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佐罗生前是持有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的股东,罗氏天地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继承亦无特殊规定,故佐二姐等作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有权向罗氏天地公司主张该股权的继承事宜。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自股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故罗氏天地公司应当在该期限内履行其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的义务。因此,佐二孙等四人请求撤销(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与第一个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相同,即关于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的选择问题,如前所述,本案遗嘱继承的准据法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不再赘述。根据香港法律,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而佐二孙等四人作为佐罗的遗嘱继承人,并不直接享有上述权利,故佐二孙等四人无权直接依照我国大陆法律分别享有争议股份中2.79%、2.79%、4.65%、4.65%的股份。

(三)最高院再审意见[5]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佐二孙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和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佐二孙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2.侠女吕、克里奇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3.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4.佐二孙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

1.关于佐二孙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在此类诉讼中,遗嘱所确定的遗嘱受益人尤其是个别遗嘱受益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相应地,遗嘱受益人也无需就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经胜诉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在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否则,既有违遗产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遗嘱信托制度,还可能损害其他不参加诉讼的遗嘱受益人权益,也让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针对其他民事主体提起的遗产收集和管理诉讼难以进行。当然,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行为失当或者不胜任,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鉴于本案遗嘱受益人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之间对遗产管理确有争议且另案诉讼已更换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案涉股权管理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佐二姐等四名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如何收集、管理、处置佐罗的遗产,与作为遗嘱受益人的佐二孙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一、二审判决均认可佐二孙的原告主体资格并已作出实体裁判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佐二孙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2.关于新的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侠女吕、克里奇在本案诉讼中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已由佐二姐等四人变更为侠女吕、克里奇。遗产管理及信托方面的权利义务已由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佐二姐等四人转移至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侠女吕、克里奇。而11号判决已经生效并得到执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权的收集、管理和协助执行尚需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协助配合,因此在承认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及相关联案件的裁判,对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具有拘束力。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与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可以根据身份变化情况,依照法律程序办理相关的权利义务承接手续。佐二孙关于侠女吕、克里奇不具有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争议遗产为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罗氏天地公司系依据我国大陆地区法律设立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有关遗产管理的准据法应选择我国大陆地区法律。11号判决本身并不违法,不应撤销,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遗嘱规定,佐二姐等四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共同管理佐罗的遗产,信托受托人依信托将财产出售变为现款,只要信托受托人使用绝对酌情权认为恰当,可拥有充分的权利延期出售上述财产,并无需承担损失。遗嘱还规定,佐二姐等四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如同享有信托基金绝对受益权一样,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佐罗现已过世,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继续登记在佐罗名下,无法进行遗产管理、处理。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佐二姐等四人申请将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

其次,11号判决基于佐二姐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身份,认定佐二姐等四人接管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并将其纳入佐罗的遗产组成部分,该股权最终归于包括佐二孙及佐二姐等四人在内的全部遗嘱受益人。可见,11号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佐二姐等四人持有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罗氏天地于全体遗嘱受益人。

第三,本案一审判决已指出:“佐二姐等四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佐二姐等四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故11号判决亦不存在损害佐二孙权益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还指出,本案遗嘱赋予了佐二姐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佐二姐等四人有权持有罗氏天地公司登记于佐罗名下的80%股权。由此可见,一、二审判决所确认佐二姐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佐二孙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导致佐二姐等四人实际成为罗氏天地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佐二姐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佐二姐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佐二姐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佐二姐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佐二孙关于公司法对此类行为未作明确列举,案涉登记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佐二孙能否请求将股权按照遗产继承份额直接登记到自身名下的问题

本案中,遗嘱规定,佐二姐等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具有绝对酌情权,为遗嘱受益人的利益考虑,进行遗产管理及分配。目前遗产尚处于收集、管理阶段,并未全部进入分配阶段。根据遗嘱,本案遗产由信托受托人从其现金及出售所得的现款中支出预留款项用于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后,由信托受托人持有余款和尚未出售的财产分为17.2份,分配给十三名受益人以信托方式持有。目前,佐罗的全部遗产尚处于收集和管理阶段,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仅系部分遗产,而需要“缴付相关债务和费用以及由其缴纳的遗产税”总额并不确定,因此佐二孙虽对遗产整体享有一定的份额,但并不代表佐二孙对罗氏天地公司80%股权享有的继承份额已经确定。佐二孙主张将前述80%股权按照遗嘱分配份额的2.79%登记在自己名下,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遗嘱,也有违遗产管理和信托制度,实践中难以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佐二姐等四人作为原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还是侠女吕、克里奇作为新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均应当审慎尽责,根据佐罗先生遗嘱,履行好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加快遗产收集、处理、变现进度,尽快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遗产分配,让全体遗嘱受益人权益尽快得以实现。佐二孙作为遗嘱受益人如认为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不适任或者存在侵犯遗嘱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同时,佐罗先生2004年去世至今,由于种种原因,相关遗产继承事宜一直未能处理完毕。佐二孙,佐二姐等四人以及罗氏天地公司另外20%股权持有人佐大哥均系佐罗先生信任和关爱之人,各方均有义务配合而非拖延遗产的收集、处理和分配工作,并尽可能通过家庭协商、互谅互让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和分配问题,确保佐罗先生遗嘱尽快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佐二孙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律师复盘

(一)适用内地、香港法律天地之别,体现在遗嘱效力、法定继承顺位、共同财产范围

在(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一案中,之所以诉讼两方要在被继承人珍妮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争议的核心,就是继承关系(包括继承人范围、继承顺位)到底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还是适用香港法律的问题。如果适用中国内地法律,父母就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珍妮的父母以及转继承的其他娘家人就能继承;如果适用香港法律,珍妮在有丈夫和孩子的情况下,遗产由丈夫和孩子继承,父母不能参与继承。所以有了适用何国/地法律之争。

要注意的是,2005年珍妮去世时,距离2012年4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生效实施还有多年的时间,所以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当时的《民通意见》第9条和《继承法》第36条处理的。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对珍妮父母有利。所以他们对判决不服要上诉。

(二)“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决定遗产范围,适用内地与香港法律,相差甚远

在内地,珍妮丈夫甄先声名下有几十套房产,如果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这些房产的一半,也是遗产。但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在男方名下的房产,不必然属于珍妮共有,当然也不能必然划到遗产范围。

而甄先声在中国境内的几十套房产,算是共同财产还是非必然的共同财产呢?就要看适用哪个地方的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准据法的适用,2012年之前,中国内地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因此,本案中,法院就适用了2012年开始实施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而本案中,珍妮和甄先声没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故依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第12条,以及该法司法解释的第19条,关于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这样,珍妮丈夫甄先声名下的十几套房产,自然不必然是共同财产、不能作为珍妮的遗产了!

想想我们有些客人,也不了解内地与香港在继承上的巨大的法律差异,也不写遗嘱,导致在香港、英美的巨额财产,自己一旦出现意外,生养自己的爹妈是很难分到的,这一点还是要注意的。

(三)注意香港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与中国内地财产与继承关系的应用

在(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一案中,结合新的民法典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香港法庭的裁决,新的遗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可以通过在中国内地的诉讼,变更财产管理/登记关系,但上一任管理人从事的事务,除非被有效判决推翻,否则仍然沿续适用。

2.最高院已认可,被继承人在中国境内财产,可以通过诉讼、生效裁决,过户到遗嘱中任命遗产管理人名下,即“遗产管理人并非独自享有该股权的全部实体权利,其请求股权变更登记仅在于收集变现财产的需要,变现后的有关收益遗产管理人仍应按照遗嘱的内容分配给各继承人。”

3.在香港遗嘱中,指定信托的受托人,虽然可以参与国内财产继承的处理,以“第三人”名义参与诉讼但不能直接被分配,仍需要按香港继承顺序和规则,扣除各项税费开支后,从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处按遗嘱索回权益。

综上,律师把握涉外继承的管辖、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继承顺位、法定继承以及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当重要,把本期两个案件把握住,就能搞清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实施前后,关于涉外继承的几乎所有关键要点,也是这本期文章的价值所在。为大家学习研究方便,本期涉及的三份判决书,我们给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地址(见文章注释部分),请有心者进一步对照学习,共享进步!

四、文章注释

[1] 《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婚者地位条例》4.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权利。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32号民事裁定书,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df1479ed3ab49688bb0abdb00d45ef2。

[3] 《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 继承无遗嘱而去世者的遗产 (1)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须按本条所述的方式分配或以本条所述的信托形式持有。(2)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但无遗下─(a)后嗣;及(b)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姊妹或其后嗣,则须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该剩余遗产。(3)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在扣除死亡税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a)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b)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61-264号民事判决书,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663a0f740ef4cb7bddfa82e009ab9f0。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3号民事判决书,网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8df538963e046409e0bacbe01224de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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