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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决的重大、疑难离婚案件的处理与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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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 家族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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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本期的2015、2017年的两个案例,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或复杂(案例1),或标的额大(案例2)。第1个案例,虽然涉及财产标的额不高,但涉及房产性质、评估依据、女方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院结论。第2个案例,对于港澳房产,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国内50余套房产,夫妻之间采取的竞价处理。对于股权,一方提出均等分割可能会造成公司僵局,对此最高院认为,双方共同经营数家公司多年,公司运营未受离婚影响,以上事实表明离婚股权分割,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如果一方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在本案确权分割之后,另行协商解决。由此,对于有些案件,离婚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两个案件代表了处理婚姻案件的普遍性(普通百姓的案件)与特别性(公司股权的处理),值得学习研究。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章强洁燕离婚案

题注:婚后房改房的性质判定、评估价值以及女性权益的保护如何判断和平衡。

(一)基本案情

洁燕(女)、章强(男)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章小子。章强婚前在其单位分有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房一套,1999年11月29日章强交房款2万元,12月31日交房款1万元。2002年6月6日,该房经房改认定其价值为2630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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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章强洁燕离婚案-人物关系图

(二)一审判决[1]

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章强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章强现有住房,工作稳定,婚生子章小子是男孩,由章强抚育为宜,洁燕应按规定承担子女抚育费,根据洁燕的工资收入,洁燕应按工资的25%即440元承担子女抚育费;关于章强、洁燕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在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都不缴纳评估费用,无法分割,本案不予处理,章强、洁燕可就财产问题另案诉讼。

(三)二审发回[2]

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四)发回一审[3]

当事人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子章小子因年幼,按照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以随其母亲生活为宜。章强应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双方居住的房屋章强婚前交了2万元,其婚后交的1万元应认定为双方各交5000元。因房屋增值,故该房屋应按各自占有份额进行分割,比例为5:1。因该房屋系章强单位的房屋,故该房屋应归章强所有,章强应付给洁燕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即13666.67元。

(五)发回二审[4]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判决对房屋的处理是否正确;二是洁燕要求改判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卷宗中《德州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是章强,家庭成员洁燕,家庭人口为2人,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5日。《德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房改房100%产权。以上表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享受的福利都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该房产属于章强单位的房改房,房屋判归章强为宜,由章强给付洁燕房产价值的一半,即41000元。章强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各负担1万元。由于洁燕是女方,又抚养孩子,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可免除洁燕承担该项债务。关于洁燕所称后来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抚养费问题,一审过程中,洁燕明确要求按照章强每月1369元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判决正确的情况下,洁燕要求改判抚养费数额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子女抚养费是可变动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章强的负担能力的变化予以调整。


(六)发回再审[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原审对争议房产的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有所体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当。洁燕提出的院内自建平房,因无房产证,尚未取得合法所有权证明,属违章建筑,故不应由法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价值依据评估报告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取得房屋,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原审中提出过竞价要求,法院对房屋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虽然洁燕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但该评估报告系法院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作出,确定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双方争议期间的合理价格,洁燕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事由,且当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故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章强在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洁燕抚养孩子,将洁燕所承担的债务予以免除,判决双方平均分配房屋评估价款,已经体现出对妇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顾,并无不当。


(七)最高检抗诉[6]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再审判决依据德州正元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来认定争议房价值为8200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估价的时间节点是2009年1月13日,有效期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而本案重审判决作出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距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截止日已超过三个月,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诉讼时间长达六年,在这六年期间房地产增值较大,超过有效期后,尤其是本案2013年再审时,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经济环境及估价对象房地产本身的物理状况、市场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动足以对估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评估价格已不能反映再审终审时的房屋真实价值,应当重新评估,尤其是在洁燕就此问题不间断上诉、申请再审,判决并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再以2009年1月16日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进而判决章强给洁燕的补偿金额侵害了洁燕的合法权益。(二)再审判决依据讼争房屋原系章强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将该房屋分配给章强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虽系章强在婚前分得公有住房,但婚后使用双方的福利进行了房改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因此,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给章强或者洁燕中任何一方,至于分配给谁则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本案中,章强、洁燕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但自发生离婚诉讼起,章强已将洁燕赶出涉案房屋,洁燕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章强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洁燕生活困难,对此当地有关部门均出具了证明。从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看,将讼争房屋分配给洁燕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出对妇女儿童的照顾,也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再审判决仅因讼争房屋原系章强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将该房屋分配给章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违反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八)最高院意见[7]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为82000元是否适当;三是原审将涉案房屋分配给章强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1.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洁燕、章强于2002年申请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在出售此类房屋时,单位往往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政策性优惠待遇,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在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有所体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章强辩称具备房改房购房资格的本单位职工才是房改房财产权利的享有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洁燕、章强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取得房屋且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双方均未提出过竞价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根据双方争议期间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庭开庭质证的时间在有效期范围内,且质证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洁燕在重审判决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诉时,对评估报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到现在为止,洁燕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情形。由此表明,当时的评估报告对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的估价是客观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洁燕仅以重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三个月做出即认为评估报告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证据使用的申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

3.涉案房屋分配给章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在离婚案件中,因房屋问题发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分割,或者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各不相让,或者是双方都不要房屋,而要相应房价款的,还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要求补偿等情况。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是以《婚姻法》确定的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则为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考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的处理此类纠纷的三种情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确定,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才能使双方在对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达到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争执,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本案的处理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本案中,洁燕、章强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做出评估报告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一审法院做出重审判决后,洁燕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即是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82000元,上诉人应得41000元。或上诉人带孩子,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其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由章强给予补偿。洁燕、章强均有稳定工作,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生活困难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给章强,由章强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洁燕补偿,与洁燕的上诉请求基本一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洁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张丰杨琼离婚案

题注:国内房产夫妻竞价分割;可能导致僵局不是离婚拒绝平分股权的理由。

(一)案情简介

杨琼(女)与张丰(男)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杨琼于2013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并对双方婚后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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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张丰杨琼离婚案-人物关系图

杨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琼与张丰离婚;2.分割夫妻共有的14家公司股份及价值1.6亿元的房产;3.鉴于张丰有过错,请求在分割财产问题上照顾杨琼一方;4.张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杨琼主张对夫妻双方共有的房产和公司股份平均予以分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琼要求分割的房产总计为66套。

杨琼要求分割的公司分布在国内、香港与澳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3)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力争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方案。对于房产问题,双方均同意各自向法庭进行报价,并同意由报价高者取得相应的房屋。对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二)一审观点[8]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范围问题。由于本案离婚双方涉及的财产较多,争议较大,审理时间较长,故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30日的庭审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法庭经过合议决定除了今天庭审双方提到的证据之外,再不接受双方所提供的新的证据和相关诉请”,故本案应以双方之前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请作为审理范围。

1.分割的范围

经审查,杨琼在本次庭审及之前要求分割的财产为:(1)五家公司的股权;(2)房产63套。

在其后举行的听证会上,杨琼又提出分割位于北京市的三套房产,对此张丰同意分割。故本案审理的杨琼要求分割的房产应为66套,包括北京房产16套、上海房产4套、哈尔滨房产4套、珠海房产34套、澳门房产8套。故本案本次审理的财产范围仅为杨琼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和66套房产为限。对于其他财产,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2.关于双方对离婚是否有过错及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张丰据此提出杨琼存在隐匿房产、股票及侵吞公司资金的行为,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应张丰请求查阅了四平市某司法部门的有关卷宗,也并未发现杨琼有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及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至于张丰主张杨琼有侵吞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离婚诉讼的审理范围,张丰可另行主张。故张丰关于杨琼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公司出资额及股份的分割

杨琼要求分割的5家公司,均注册成立于双方结婚登记之后。杨琼主张对双方在5家公司的出资及股份平均予以分配,张丰主张双方在公司之中各自名下的出资及股权,是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归各自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公司股权应判归一方,由一方给另一方财产补偿,而不应将公司股权平分,否则将使公司进入清算,无法经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张丰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9]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10]的规定,以双方或者一方名义登记在上述5家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及杨琼的主张,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5家公司的股份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

(1)杨琼和张丰在吉林省龙一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2600万元及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关于“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规定,由双方平均分割;

(2)杨琼和张丰在吉林省龙一集团有限公司中的共同出资额5192.02万元及股份、张丰在长春龙一名店广场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30万元及股份、张丰在北京龙一贸易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20万元及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杨琼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其他股东魏东、其他某股东及吉林省双凤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给杨琼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征询意见,魏东和郭云舫回函同意股权转让,其他某股东和吉林省双凤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其他某股东与吉林省双凤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对杨琼、张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或一方在上述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及股份亦应予以平均分割;

(3)杨琼提出吉林省龙一装饰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建议不对该公司股份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4.关于房产分割问题

杨琼和张丰同意分割的66套房产中: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3号楼的145、146、147、148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且张丰对杨琼享有的房产份额存有争议,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2)对于登记在杨琼、李泽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四季星河中街3号楼4单元1901号房屋中杨琼享有的房产份额,张丰亦提出异议,故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

(3)对于双方名下的澳门房产8套,张丰提出其名下的澳门房产采用的财产制度是分别财产制度,属于张丰个人所有,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双方对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且上述房产位于澳门并均已在澳门银行抵押贷款,故对于该8套房屋双方可另行解决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4)对于其他53套房产,属于双方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予以分割,双方均同意由报价高者取得房屋。对于53套房产涉及的银行贷款,亦应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报价情况,依据报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原则,由取得房屋者给付另一方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对于双方报价相同的珠海市绿洋山庄2套房屋、钰海帝景的4套房屋,共计6套房屋,由双方各自取得三套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上述原则,21套房屋所有权判令由杨琼取得,杨琼给付张丰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6266.30475万元。32套房屋所有权判令张丰取得,张丰给付杨琼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8410万元。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总计2162.1395万元,双方各自承担1081.06975万元。虽然张丰主张上述房屋除银行按揭贷款外,尚还存在其他人代付房款的情况,但是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代付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杨琼要求对4家公司股份及53套房产予以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争议,双方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746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杨琼和张丰各自负担439825元。

(三)二审观点[11]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张丰提交的八组,共148份证据。其中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为购房定金合同、定金收据、确认书等书证,拟证明案外人替张丰及杨琼偿还3100余万元的贷款。以上六组证据,因一审法院已向张丰释明,可由代付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为吉林省龙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夫妻双方都在公司持股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约定即夫妻双方各自持股的约定。因杨琼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为阿植受贿案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官摘抄笔录,拟证明杨琼通过案外人的股票账户隐藏、转移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是张丰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取得,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琼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杨琼提交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3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张丰企图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张丰的上诉理由及杨琼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有误。

关于财产分割范围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张丰和杨琼离婚涉及财产数量较多、争议较大,杨琼在一审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听证,张丰坚持以杨琼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最终确定了予以分割的财产范围,并就存有争议的房产双方如何处理予以释明,并无不当。张丰主张一审审理范围超出了杨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案涉3家公司出资额及股份平均分割是否有误的问题。

张丰主张案涉3家公司登记在其与杨琼名下的股份应归各自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查,本院认为,其他某股东与吉林省双凤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张丰主张,案涉3家公司股权平均分配,将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以致公司僵局,严重损害张丰及公司全体员工的权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了解到,张丰与杨琼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杨琼经营公司多年,张丰对此亦予以认可。杨琼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张丰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张丰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杨琼另行协商解决。综上,张丰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5套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现张丰上诉主张案涉5套房产系杨琼提起离婚诉讼后,张丰借款购买,不应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张丰即主张存在案外人代付房款的情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张丰虽举示了六组142份证据拟证明案外人代付房款3100余万元,但杨琼不予认可。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释明代付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未影响案外人实体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琼是否存在隐藏、转移、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张丰提出杨琼存在隐匿巨额财产的行为,应将诉讼过程中发现杨琼隐匿财产的90%判归张丰所有,但其并未提供杨琼隐匿财产的具体线索。一审法院应张丰请求到四平市某司法部门查阅了相关刑事卷宗,并未发现有关杨琼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张丰主张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刑事卷宗进行质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房产补偿款给付期限的确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张丰及杨琼房屋价值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均确定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属于平等对待,不存在张丰主张的不顾事实、显失公正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复盘

提要:房产性质、分割、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与公司股权分割。

(一)从房产的分割看两起案件的焦点

在(2015)民抗字第9号一案中,男女双方仅一套房产,意味着一方得房,另一方无产权房住,属于“生活困难”。该房来源相对复杂,系男方婚前承租、婚后房改,成为产权房,此过程中,男女双方均奉献和享受了相关资历与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房产来源,以及一审判决孩子归男方抚养的情况,将房产判决归男方。女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改判抚养权,但房产仍判归男方。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基本上的再审、发回、抗诉,都是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最高院的终局判决中,认定房产按当时的价格评估结论予以分割,又结合几年诉讼的双方家庭变化,最终的处理评价,还是认为高院的判决系较为平衡各方利益的。

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一案中,房产有60余套,分布在国内与港澳。法院处理采用了三种做法:

1.有产权证的,予以直接处理。采用竞价的方法,出价高者拿房,另一方拿钱。

2.港澳的,因产权有争议(其实在境外的一般考虑到法院判决书的执行问题,也不予以处理。不过涉及香港的离婚判决,因2022年2月15号,已实施互认,因此,在之后涉港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处理,法官可能会酌情直接在国内的判决中予以处理;而涉澳门房产,男方提出依当地法房产应按财产分别制,故有争议,法院建议另案处理),所以不处理。

3.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另案处理。

(二)股权处理中的几个要点

1.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案件中,认为工商登记不等于财产约定。

2.“公司僵局”不是阻碍股权平均分割的理由。不过,最高院指出,“张丰与杨琼共同创立案涉3家公司,且杨琼经营公司多年,张丰对此亦予以认可。杨琼明确表示其一直以公司利益为主,公司运营并未因离婚受到影响,张丰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表明,将案涉3家公司的股权平均分割,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僵局。若张丰担心股权平均分割不利于公司经营,可以在本案确认股权权属之后,与杨琼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此案虽然有一定的借鉴性,但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还要酌情考量。

3.其他股东不回复涉股处理意见,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需要在接到意见通知后合理的时间予以表态,否则,视为同意配偶另一方取得公司股权。此作法,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参考。

(本文由张心仪、陈文婷辅助编辑整理)

四、注释

[1]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德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监(2014)191号民事抗诉书。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一初字第3号之一民事判决书。

[9]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0]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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