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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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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个人所欠债务是否连带清偿的法院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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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定不仅关系到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和责任,还关系到第三人即债权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一般来讲,我国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这就使得夫妻双方内部财产关系变动以及债务负担的约定存在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本文就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进行解析,供读者参阅。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双方应连带清偿——陈海芳诉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  

案号:(2008)温民一终字第175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案例指导参考》2010年第4辑(总第44集)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顾怡诉范毅刚离婚纠纷民事抗诉案

案例要旨: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一)再终字第17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典型疑难问题适用指导与参考,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卷》林敏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出版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的处理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之外,还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时,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摘自《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

2.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确认

一般来说,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情形比较少,一般是夫或妻一方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能够得到配偶另一方的认同。因此,通常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除非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因为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其不太可能知晓夫妻间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由控制证据的夫妻一方举证比让债权人举证更为合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是按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按个人债务处理的例外情形有两种。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此种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具有同样的外部特征。而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难以确认。

(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此种情形也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二是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摘自《离婚纠纷法律精解判例分析与诉讼指引》,孙国鸣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