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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法撞上婚姻法:夫妻型公司裁判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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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型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的公司。此类公司在我国中小型企业中大量存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故相关纠纷成为了一个实务难点。那么夫妻型公司究竟有哪些特点,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又存在哪些特殊之处呢?

本文所称的夫妻型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此类公司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特殊之处,但是往往又涉及《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制的约定,造成许多公司呈现出“名为股东独立出资、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局面,夫妻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现象较为普遍。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发展而来,但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实务中对夫妻型公司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图探析夫妻型公司的特点,并选取较为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期望从中找出一定的规律,供实务界参考。

一、夫妻型公司的主要特点

(一)夫妻型公司的形成类型

从公司的成立形态来看,夫妻型公司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由传统的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改制而来,经营模式、经营范围、股东等并无太大变化;第二类是新设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或者公司的主要股东为夫妻关系,在公司的权力构架中处于控制地位;第三类是现有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分散的股权结构得以整合,夫妻二人成为公司主要股东;第四类是夫妻二人将各自拥有的公司通过并购等方式,实现珠联璧合。第三类和第四类有相似之处。

(二)夫妻型公司的股东关系

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而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婚姻法》调整。前者涉及股东出资与权利、公司组织机构等内容,后者主要涉及身份契约与财产关系,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如果夫妻二型公司出现内部治理问题,或者对外债务负担,其关系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夫妻关系或者股东关系,易出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这也是本文试图讨论的重点。

在公司内部,夫妻既是股东,又兼任懂事,公司结构简单。在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三)夫妻型公司财产的特殊性

《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生产经营收益、股利等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以共同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时,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对于股份分配的登记能否视为夫妻对于部分财产的约定呢?公司的股份虽然被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但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婚内财产收益,与诸如房产等财产一样,均属于共同财产。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如何确定夫或妻一方实际的出资额。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该规定是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时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企业处理。

那能否以财产是否分割作为标准呢?笔者认为不然。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部门面临的也应当是如何严格执行《公司法》的问题,在否定法人人格如此重大的问题上,工商部门不可能具有补充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推敲,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

从《公司法》对股东投资的规定上看,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一是自有、二是足额。财产共有状态与上述两个要求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重合的部分即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的资金要求,不能以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就否定其设立的公司人格。

财产是否分割作为标准实无必要。即使进行分割,从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形式上也仅是一纸协议而已,进行法律规避相当容易。即使不进行分割,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得抽回原则,此时原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因此不存在两者财产的等同问题。《公司法》对此问题关注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分,即所有权是否确已由股东转为公司,而不是股东之间对投资是共有还是专有;在共有的情况下,它所要求的仅仅是区分一个比例而已。同时,该行政规章于1995年11月28日颁布,已被《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发布)废止失效。虽然后者由于该规章并未规定有溯及力,因此在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所设立公司的人格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导致执法尺度不一。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无关于家庭成员出资设立公司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的登记。

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夫妻型公司裁判规则探析

规则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规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规则3: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案例1

简介:彭丽静与梁喜平系夫妻关系,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彭丽静占20%股份,梁喜平占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彭丽静与梁喜平作为甲方,王保山和王军师作为乙方,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彭丽静与梁喜平将各自拥有的金海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保山和王军师。彭丽静诉称,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约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梁喜平与原告彭丽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金海岸公司。对此被告王保山认为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做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彭丽静和梁喜平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金海岸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金海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保山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的问题。由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系夫妻关系,而金海岸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金海岸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梁喜平、彭丽静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梁喜平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梁喜平代原告彭丽静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丽静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保山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保山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梁喜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丽静持有的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保山,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保山在签订协议前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梁喜平与被告王保山签订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喜平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喜平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喜平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保山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保山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梁喜平,王保山向被告梁喜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彭丽静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梁喜平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丽静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保山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保山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丽静曾带被告王保山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保山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金海岸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保山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丽静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梁喜平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保山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分别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丽静更是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丽静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丽静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保山,不具备约束力。被告梁喜平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丽静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丽静主张被告王保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梁喜平无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保山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保山已向被告梁喜平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梁喜平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保山的合法权益。至于梁喜平的行为由此给彭丽静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梁喜平赔偿。更何况金海岸公司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梁喜平已经收取的被告王保山支付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梁喜平、彭丽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丽静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丽静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保山必须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保山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保山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丽静、被告梁喜平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喜平作为原告彭丽静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丽静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喜平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丽静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案例2

简介:海洋拉链公司、鑫之海公司签订《企业合作(重组)合同》进行资源整合。后鑫之海公司以海洋拉链公司违约成诉。关于《企业合作(重组)合同》的效力,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海洋拉链公司主张合同系企业重组合同,仅有朱银仙签字,未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鑫之海公司主张海洋拉链公司的股东为朱银仙(法定代表人)、陈法良二人且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之前,两人多次到江西考察,应视为朱银仙的意思表示就是夫妻两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即是海洋拉链公司的意思表示。(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14号,义乌市海洋拉链有限公司与江西鑫之海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为:海洋拉链公司的两股东朱银仙、陈法良系夫妻,夫妻股东的公司与一般两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其特殊性。夫妻型公司股东就是夫妻二人,因此公司的内部结构比较简单,有利于生产经营的灵活性。夫妻两人既是股东又兼任董事,这样简化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表决和执行等程序,也避免了股东之间矛盾的产生和扩大。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朱银仙、陈法良夫妻俩,朱银仙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法良任监事,虽然海洋拉链公司没有明确的书面股东会追认涉案合同,但事实上夫妻俩均参加了考察、合同签订的全过程,陈法良一直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夫妻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可以认定海洋拉链公司全体股东已认可本案合同的有效性。海洋拉链公司仅以未经股东会同意而认为合同没有生效,显然与事实不符。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没有特殊的限制。但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夫妻设立公司时,必须分割共有财产,并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一方面不会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不会破坏夫妻对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出资的财产已经进行过验资程序并将财产的所有权移转到了公司的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则可以认为公司已经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而在该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的情况下,设立公司的夫妻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彼此之间不构成真正的股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可以被视为一整体,其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与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基本一致。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承认设立公司时,是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可以认定海洋拉链公司的股东虽然为夫妻两人,但实际上是一个集合整体,其法定代表人朱银仙的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规则4:在夫妻型公司负有债务,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如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取得的分红用于共同生活、日常经营收入等资金与家庭开支界限不明等,公司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公司的章程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契约,该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表述以及工商登记并不能视为夫妻财产制的书面约定,亦不能因此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

案例1

简介:三一公司与成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成刚应向三一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4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追加成刚之妻钱雨雯为被执行人。后钱雨雯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钱雨雯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48号,钱雨雯申请执行复议案)。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成刚向三一公司转让股权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夫或妻一方免除个人债务的条件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成刚和钱雨雯的名下股权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得,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成刚处分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公司章程成刚与钱雨雯各自持有股份的记载能否视为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问题。公司的章程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契约,该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表述以及工商登记并不能视为夫妻财产制的书面约定,亦不能因此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在复议中,湖南省高院亦持相同意见,驳回了钱雨雯的复议申请。

案例2

简介:金顺公司系的股东为廖贵琴、洪俊博,二人系夫妻关系,廖贵琴担任金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7日,桂族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借用资质贷款协议书》,约定以桂族公司名义向工行借款2000万元,由金顺公司实际使用,金顺公司应按照桂族公司与工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本息汇至桂族公司贷款账户以清偿借款,桂族公司收到金顺公司汇款后应及时向工行还款;如因双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损失,责任由逾期方承担。桂族公司从工商银行取得了贷款,并依约转给了金顺公司。后金顺公司未完全履行债务。桂族公司要求金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638888.85元以及违约金,同时廖贵琴、洪俊博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84号,廖贵琴、洪俊博与被上诉人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生效判决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廖贵琴、洪俊博是否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要求其二人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察:

其一,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控制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唯一的两名股东,实际参与了金顺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决策,是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故廖贵琴、洪俊博具备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责任主体。

其二,行为要件,是指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人格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不分或者合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廖贵琴、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各持股50%的自然人股东,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致使金顺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和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是认定廖贵琴、洪俊博是否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重要判断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金顺公司的经营场所是股东廖贵琴的名下的个人房产;其次,2013年3月18日,廖贵琴将涉案800万元贷款,即2013年3月13日桂族公司从工行贷出后转汇金顺公司的800万元款项,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其股东个人增资扩股;再次,2013年4月,廖贵琴又从金顺公司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5万元;最后,从金顺公司、廖贵琴、洪俊博一审提交的《云南金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云南桂族经贸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可以看出,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金顺公司与廖贵琴分别多次从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转款至桂族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涉案贷款。综上,从本案贷款行为发生起,金顺公司账户与股东廖贵琴的账户之间出现多次转款,金顺公司和股东廖贵琴亦均向出借人桂族公司多次还款,由此可见,金顺公司违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故可以证实金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廖贵琴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

其三,结果要件,是指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案中,从2013年3月18日起,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廖贵琴从金顺公司账户转出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共计885万元,占金顺公司1088万元注册资本金的80%以上,其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已构成对债权人桂族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

综上,结合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适用条件,金顺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廖贵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最终严重损害了本案债权人桂族公司的利益,应对金顺公司尚欠桂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俊博作为金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与廖贵琴各持金顺公司50%的股权,二者又为夫妻关系,原审在认定廖贵琴应对金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洪俊博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规则5:在夫妻型公司涉及诸如非法经营罪、逃税罪等刑事犯罪的,如果公司在治理上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等情形,不应视为单位犯罪,应为个人犯罪。

案例1

简介: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11月13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亚圣种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9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孟某某,公司股东为孟某某及其妻子顾成侠。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成某安徽省宿州市农赢种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及其丈夫林某、女儿林某某。2008年春,被告人孟某某和张某某开始合作经营农作物种子生意。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联系安徽宿州等地农户,让农户为其繁殖生产“淮麦20”。孟某某、张某某在未经品种权人及国家农业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繁殖“淮麦20”并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17924元,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案例来源: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2]淮刑初字第0699号,孟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两公司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或夫妻及子女三人,也就是家庭成员,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财产关系,即对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从公司的经营来看,除了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外,其余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两名被告人销售“淮麦20”的货款均是通过以两名被告人的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进行流转的,两名被告人也都承认公司的财产不能同其个人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完全区分开来,故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的犯罪所得实际是由其本人控制、归其个人或者说家庭所有。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经营者个人犯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