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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纠纷如何处理?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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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协议离婚是一种社会文明的进步,在离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也可以归为一方所有,或赠与子女。但是,夫妻赠与子女的房产是否可以撤销?通过离婚协议赠与他人是否成立?审判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本期智库笔记推送探讨该种赠与行为性质、可撤销情况等,供大家学习参考。 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纠纷如何处理? 1、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系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实质上仅产生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后续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实际交付,赠与关系未实际成立。如因客观原因无法立即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赠与人与子女另行签订赠与协议,交付产权凭证,并由子女实际占有赠与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刘俊驰、王义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中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赠与合同,其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只有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才允许变更或撤销。因此,父母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无权申请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宝之、张淑云与刘某、刘昆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0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昆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而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刘昆与刘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刘昆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3、夫妻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如果赠与之前夫妻存在债务,则有逃废债务之嫌,赠与行为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如果债务发生在赠与之后,且债权人明知此事的,具有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1、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该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共同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杨梅、刘朝全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65号】中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昌国与陈晓梅在《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杨梅,但直至杨昌国、陈晓梅与刘朝全、谢刚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杨昌国名下,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案涉房产应视为杨昌国与陈晓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有权处分该房产。”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产归属子女后,一方私自撤销赠与的行为是无效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王东升与王存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203民初6407号】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与原告母亲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因该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该赠与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实际上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时对财产的处分,与一般意义的赠与不同,夫妻双方均应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赠与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出售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李明君 转载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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