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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峻岭广场2007室(靠近南京西路),紧邻长征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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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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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股权还是股权价值的分割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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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到股权分割时,条文中阐述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但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额。其实,更为正确的说法是“股权”的转让,而非“出资额”的转让。出资额仅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当股东认缴出资后的法律后果就是“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股东获得的就是股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那为什么会出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呢?主要是因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在新公司法尚未进入修改议程,旧公司法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论认识而导致立法混乱,即认定股东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实质上股东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该“出资”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享有的是“股权”。

   离婚时涉及的股权分割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规定都是基于夫妻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处于离婚边缘的双方很少能达成一致意见,有的选择分割股权,有的选择以分割股权价值的方式实现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方式各有优劣,离婚的双方需要根据客观实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

(一)分割股权

   1、分割股权的优势

   分割股权的优点在于程序简单,快速高效,而且还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享受公司后续发展所带来的红利。

   2、分割股权的劣势

   1)需要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非股东配偶一方若想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如若其他股东不同意非股东配偶一方成为公司股东,则需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假使其他股东与股东配偶方串通的,则非股东配偶一方很难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权价值波动,收益不确定

   取得公司的股权后,需要承担公司运营收益带来的风险。在经济发展向好时,收益较高,而当经济下行时,股权的价值跌落,公司甚至资不抵债、破产清算。

   3)不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系

   股东间互为信任是公司发展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资两合的性质,股东之间较为熟识,一般为亲戚或朋友。非股东配偶因分割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很容易受到其他股东的排挤,或者容易为其他股东左右,行使股东权利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婚姻案件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恶化到需要起诉离婚的阶段,矛盾一般都较为激烈。情分已尽,夫妻互相之间怨恨较多。因此,若分割股权而使两人都成为公司股东的话,在行使表决权时,一方可能并不能做到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反而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泄私愤”。针对家族型的公司,已经离婚的两人同时作为公司股东,很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决策机制失灵。

(二)分割股权价值

   1、分割股权价值的优势

   即由一方根据股权的价值给予另一方相应金额的补偿。现金补偿的方式优势在于“落袋为安”,对于非股东配偶一方较为保险。除此外,也不用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更不用与前妻(夫)共事,可以说,该种方式让人较为“省心”。

   2、分割股权价值的劣势

   1)不能享受公司发展带来的红利

   股权的价值升值幅度比较高,如果公司运营发展较好的话,其价值可能呈几十倍增长。因此,如果选择价款补偿的方式,则不能享受股权溢价的好处。

   2)股权价值难以确定

   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会随着公司运转有相应的变化,发展势头良好的,股权就会实现增值。然而,非股东配偶一方在调取年检资料时,会发现公司很少有盈利的现象。公司向工商局、税务局提交的财务方面资料,可以说基本上都是“应付”检查的,不能如实地反映出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公司的盈利。

案例 公司花巨款买房,却未入账

   一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我们代理男方江某,女方是陈某。二人婚姻关系不睦已久。涉案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当时房屋总价款是800万。如今,房屋总价值已上升至1500多万元。陈某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将房屋转卖给北京A公司,售价为280万。

   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为了证明自身系善意取得,告知所签订280万房款的合同是应付税务局,为了少缴纳税款而确定的。实质上A公司与陈某还有另一份合同,证明售价确实是1600万,属于市场价格,没有偏低。

   但随着案件的进一步推进,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房款并非由A公司支付,而是员工支付的。可是,在面对如此巨额款项的支出时,A公司的财务报表竞没有该笔巨额交易的财务记录。这是相当可疑的,对方很有可能是借着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1600万的售价是真实存在的,那么,公司的资产总值肯定会增加的,同时,现金流肯定会相应减少。然而,该公司的财务报表中对此没有任何显示,虚假交易的可能性很大。后来,法院认可了我的观点,认为其交易过程(A公司在支付100万后即办理了过户登记的行为、A公司购房时未与中介机构签订居间合同以及付款方式等)与正常的交易惯例并不相符合,且A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无购置该房屋的记录,故法院不能认定A公司与女方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的交易,从而否定了A公司的“善意”,推定A公司与陈某存在恶意串通。对男方江某要求的确认陈某和A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为了调查相关的财务报表,律师前往法院、工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跑了很多趟,磨合了很多次才取得成功。在代理该案件时,技术上也同等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