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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原告<代理词>写作应注意的3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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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周玉文 法务之家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民事案件的代理词,是案件中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在法庭对证据调查质证之后,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庭对证据的调查质证情况,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应当得得到法律支持或者该如何得到支持(或者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所发表的意见。代理人发表的意见通常被称为《代理词》,当事人自己发表的意见则称为“辩论意见”。对于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来说,《代理词》是律师在民事案件需要书写的材料中,其中最为经常、篇幅最多且论证性最强的一种文书,也是最充分展现律师写作功底和法律水平的一种法律文书。笔者每当读到张思之等大律师的《代理词》,都体会到他们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条分缕析、对法条的透彻理解和娴熟把握,对其中逻辑的缜密、行云流水般的文字以及超拔的见解等叹为观止,每每读来完全就是欣赏一篇美文。笔者作为从业多年的执业律师,对写一篇好的《代理词》一直心向往之,尽管和那些优秀的《代理词》相差甚远,但其中也有些许体会,本文仅就律师作为原告一方的委托代理人时《代理词》写作中自己认为比较重要且容易忽视的几个问题略述浅见。

首先,明确《代理词》的读者及功用

文章尤其是其中的应用文,总是写给人看的,具体一点来说,总是写给特定对象看的,而且是有特定功用或目的的。《代理词》作为应用文中之一种,当然也是如此。如果一篇应用文章,其写作者不知道写给谁看也不知道其功用,那这篇文章大概率其作用是不大的,也不可能是好一篇好文章。那么,《代理词》的读者是哪些人呢?是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等)、委托人、被告及其代理人、旁听群众以及律师同行等。当然,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代理词》的读者还包括社会公众,但这类案件极少,笔者也未代理过,这里略去不论。《代理词》的读者对象首先是裁判者以及功用是说服裁判者,这是大家都比较清楚的,这无需多言的。那么,为什么说《代理词》的读者对象还有委托人、被告及其代理人、旁听群众以及律师同行等呢?因为作为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委托人对受托律师的工作评价当然是最为重要的。被告及其代理人所以作为读者对象及说服对象,因为我们相信人总是愿意摆事实讲道理的,事实充分、道理过硬则是有利于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进行调解或者服判息诉的。旁听群众以及律师同行作为读者,是因为旁听群众都是因为关心案件情况而来旁听,让旁听群众从《代理词》中听出作者对该案以及该类案件的准备充分、态度认真以及据理力争等,则是对自己一次非常有效的宣传和展示,比其他任何场合的宣传和展示更为有效,尤其是旁听群众比较多的情况下。对于律师同行也是如此。在许多情况下,审理案件的裁判者(包括法官,人民陪审员等)、委托人、被告及其代理人、旁听群众以及律师同行等是基本一致的,只要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都说到了、说透了,也就都可以兼顾到了。但在有一些情况下,则在将 “审理案件的裁判者”作为首要读者对象的情况下,注意兼顾其他读者的要求。例如,委托人有特别要求且旁听群众比较多的情况下,委托人很希望将引起本案的一些特别想法通过律师的口说出来,受托的律师则应当满足其这一要求。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姜某诉所在小学校及同班同学祝某和其监护人健康权纠纷一案(被告祝某将姜某推倒,姜某的三颗牙被摔断)中,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希望笔者说出他们并不是要一定要告学校、祝某和其监护人的,是因为在事发后半年的时间里,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道歉,但被告均认为其行为没有错,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诉讼到法院的。如果被告能在法庭上认错,保证以后和好如初并不因此歧视原告,原告方还是愿意坚持自己最初提出的只赔偿医疗费和赔礼道歉的,而并不一定坚持诉状中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诉讼请求的。笔者在《代理词》中提到了这一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很满意。因为在被告学校及旁听的学生家长面前,展示了一个谦让和讲道理的家长的形象。因为很多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除了在意判决的胜负之外,还在意甚至更在意的其他内容,作为代理律师,帮助他们实现该愿望,也是其服务内容之一啊!代理律师适应和满足委托人的这个要求,既宣传了法律、宣传了律师,也宣传了律师自己,何乐而不为呢。但是,在没有委托人特别要求或者没有旁听群众的情况下,则尽量简明扼要,否则,有些法官认为你啰嗦,是给他讲课了,就可能会影响效果。

其次,重点突出,详略得当

写任何一篇文章,都不应当面面俱到,在文章的所有内容方面平均用力。《代理词》则更是如此。在一个案件中,一般来说,并不是所有问题都有争议,有争议的往往就是三四点或者就是一点。《代理词》中只要把有争议的这几点说清楚了就完成任务了。在本文前面提到的笔者代理小学生姜某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两名被告对姜某的损害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并没有异议,因此,笔者就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是什么一说即可。而对有争议的被告学校是否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被告祝某和其监护人是否该承担赔偿责任这个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重点论述。例如,笔者在就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论述中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用《代理词》中近百分之五十的篇幅。笔者针对学校提供的对原告所在班级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五次安全教育的内容的情况,提出本案两名当事人都是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五次教育中他们二人是否参加了,是否认真听讲了,是否都听懂了,事后都没有检查评估,当然也没有对其他学生进行检查评估,这基本可以认为就是一个走过场的行为。接着,提出教育分为言教和身教,且身教胜于言教,被告学校一点也没有提供对学生进行身教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学校没有进行对学生进行身教。再指出其教育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第30条)。就一二年级的小学生来说,当然应当进行会生活指导方面的教育、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生命教育等方面的教育,且这也绝对不是可以通过一两次简短的演讲就万事大吉的。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在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的同时,还要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对学生进行“因材施教”(第29条),而被告证据中则完全没有这方面的只言片语。接着,又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关于学校要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15条),本案中被告学校没有提供自己要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内容,也没有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员更没有消除隐患,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更没有指定责任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实施具体安全管理工作。如此一来,就可以使得裁判者明确感觉到被告学校其“教育职责”内容很不到位,其“管理职责”不存在,最后就自然得出了被告学校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就出来了。

第三,既要讲常情常理,也要敢于指出和突破一般做法的不足

在民事案件的说理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人们都比较注重将常情常理融贯其中,笔者在此不赘述。笔者在这里要说的是在具体案件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要敢于和善于指出一般做法的不足并指出和强调突破一般做法的必要和合理性。例如,在本文前面提到的笔者代理小学生姜某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的三颗牙齿受损害,其中一颗牙齿损害掉近三分之二,但并不构成伤残。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按当地法院通常做法(也有省高级法院的规定)健康权受到损害只有被鉴定为伤残后才可以赔偿精神损害,十级伤残为5000元,九级为10000元,以此类推。按通常做法,本案原告是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本案原告是不满八周岁的人,根据医生的意见,因为牙齿正在生长中,现在没有办法进行种植牙的修复,待等到成年后才可以进行种植牙,而且原告受损严重的这颗牙恰恰是正中间的门牙,一张嘴即可看出牙的明显缺损,还影响到原告的面容,也可以认为影响到了原告的身体权中的身体完整权。另外,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损害还将伴随他今后七八十年的漫长人生岁月,这在他幼小的心灵里会留下一个无法抹去的伤痕。说老实话,如今如何一个正常人家的孩子都不愿意为得到一两万元精神损害而损坏孩子的一棵牙齿,因此,设身处地地想一想,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点都不为过。这种情况和《民法典》关于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的规定是符合的,因为是否“严重精神损害”不同个体一定是有所区别,年幼的孩子和成年人的区别则更为明显。设身处地地想一想,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点都不为过,没有哪一个监护人愿意为得到10000元钱而损害孩子一颗牙齿。在笔者看来,指出一般做法并强调和突破一般做法的必要和合理性,和常情常理是并不矛盾的,其要害就是要从本质上看问题,从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的目的上看问题。就以根据伤残等级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来说,对身体造成的损害越严重对精神损害一般也越严重,赔偿数额应当随着伤残等级的提高而提高,这当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不同的个体承受能力是不同的,对精神损害当然也就不同。未成年人尤其是其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的差别就更大一些。另外,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和法律也一致强调的。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虽然没有完全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但还是支持了1000元(参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2民初1999《民事判决书》判决),只支持其中的十分之一。据该院法官讲这已经也算是突破了,因为本院之前没有类似的判决。

总之,笔者体会,写好一篇《代理词》绝非易事,需要在写作者认真对待,既需要作者对整个案情的深刻把握和了解,也需要对此类案件的熟悉和了解,还要顾及到委托人的个别需求,等等。在具体写作中,还离不开认真的打磨,笔者一般都是在开庭之前写出初稿,在根据开庭的情况进行修改,如果时间允许,再在开庭之后进行一番认真修改后再提交法庭,如此,则效果会更好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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