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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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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国法院对境外财产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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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冼一帆 陈晓庆 君合法律评论

随着国际、区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涉外/跨境婚姻的缔结越来越普遍,由此带来的离婚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加。而婚姻关系既涉及人身属性,也涉及因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在协议离婚无法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进行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境外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是境外居民的时候,双方或一方当事人部分资产很可能位于境外。另一方面,在我国人民财富与日俱增的当下,全球配置资产、国际身份规划、跨境财富管理,已经成为众多高净值人士的固定动作。

从理论上说,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对于夫妻的所有财产都按照准据法进行分割,而不区分境内财产还是境外财产,这样可以避免双方再就财产分割纠纷进行漫长诉讼。但司法实践是否如此呢?本文以司法案例为样本,分析我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境外财产的裁判规则。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据此,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进行财产分割时,既有可能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也可能以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是,对于我国法院是否应当/可以处理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境外资产,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情况

结合检索的相关案例情况来看,在涉外离婚纠纷中,涉及的境外财产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投资所得、股权等。

总体而言,大部分法院对于境外财产(主要是位于境外的房产)不予分割;小部分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对境外财产进行分割;少数案件法院以没有管辖权或外国法院更方便管辖为由驳回起诉;极少数案件以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为由,法院不再对双方争议财产重新分割。

(一)支持处理境外财产的裁判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合意,包括在诉讼前已签订书面协议或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后达成一致。法院通常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一致合意系双方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予以尊重并参考双方合意进行判决。

如(2017)沪0113民初18547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加拿大房产及车辆的归属已达成一致,确认该房产、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原告。”

又如(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805号案,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益阳市、南县、美国均置有房产。双方在庭审后达成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判决位于美国的房产归陈某某。”


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纠纷,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依照我国法律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并对共同财产结合双方对财产的生活、居住、使用、便利等情况对境外财产进行合理分割。

如(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因离婚案件而引起的法律纠纷,适用我国法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关于美国房产的价值,王某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夫妻财产的分配并非仅对财产进行简单价值计算,而是对财产结合双方的生活、居住、使用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利益上的平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生活、工作地点、财产来源、购买金额、房屋面积、方便使用、房屋分配后对双方居住的重大影响等,因此一审判决在美国房产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

(二)不予处理境外财产的裁判理由

对于境外财产,尤其是境外房产的分割,多数法院以各项理由驳回当事人要求分割的请求,其拒绝处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对境外财产不予调处。

如(2019)粤0111民初7986号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原告提交的美国房产查档资料形成于美国,经过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形式、来源合法。根据查档资料显示,位于20536BLUEHERONTERSTERLING,VA,US.的房产所有人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该房产系被告张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产系国外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综上,本案对上述房产不作调处。”


争议的财产位于我国境外,无法查明财产情况,无法确认财产真实性。

如(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66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及其母亲曾5次汇款给被告用于购买澳大利亚房产,被告虽在本案中未予认可,但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39号案件中认可上述汇款用于在澳大利亚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汇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购买的房屋在澳大利亚,本院对国外的财产无法查明,故对澳大利亚房屋本院不予处理。”


相关证据未能进行公证认证或未提交中文翻译件,不予采信。

如(2019)京0114民初8753号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位于日本福冈市某号宅地及房屋。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双方当事人虽认可存在上述宅地及房屋,但是徐某所提交的证明上述宅地及房屋登记信息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土地、房屋纳税证明》中文译本所依据的日文原本,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日文原本并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关于上述宅地及房屋的具体登记信息,本院无法依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徐某主张分割上述宅地及房屋的请求,本院暂时无法支持,徐某可在履行相关证据的公证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


主张分割涉外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

如(2022)辽09民终598号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李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新加坡公寓、公司、车辆)一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是否存在,李某离婚后如发现陈某有隐藏、转移、变卖、企图侵占共有财产的行为,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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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境外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

如(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别洛乌索夫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别洛乌索瓦某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已经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别洛乌索瓦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明内容,别洛乌索夫某已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分二次将名下的香港茂洋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现香港茂洋公司股东登记为别洛乌索瓦某以及案外第三人,别洛乌索瓦某虽对上述转让行为效力提出质疑,但因上述转让行为涉及案外第三人,对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在离婚诉讼中不宜直接进行认定,在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及股权权属未予确定前,对于香港茂洋公司的股权暂无法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判决内容予以撤销。”

(三)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

在驳回起诉的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案件当事人、主要争议事实以及共同财产都不在我国境内,案件由外国法院管辖更方便。

如(2017)闽01民终1596号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取得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林峰婚前购买的房产亦在其出国两年后才出售,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王颖华主张的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纠纷产生于加拿大公民之间,加拿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加拿大法院已就本案诉争款项进行审理,故对王颖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颖华与林峰均为加拿大公民且长期居住在加拿大,双方生活及工作均在加拿大,双方之间的离婚纠纷、子女抚养纠纷均由加拿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且关于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现正在加拿大法院审理之中,王颖华在二审中确认其已向加拿大法院请求分割林峰网络经营的收入,另讼争房屋早于2009年就已转让并取得转让款,加拿大法院在审理中也已涉及该房产,王颖华完全可以向加拿大法院请求合并审理分割房产转让款。故本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方便。”

三、实务总结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诉讼离婚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但从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境外财产的处理态度不尽一致,并且不愿意处理境外财产的案例占多数。多数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此拒绝分割境外房产。

我们认为,我国法院有充分理由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境外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婚姻法》和《民法典》对于离婚纠纷的财产处理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对夫妻财产应一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在夫妻财产的法律适用上并没有例外规定对于夫妻财产中属于不动产的应当适用第五章《物权》的规定,因此对于离婚纠纷涉及的境外房产不应当适用第三十六规定,而应当依照第三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明确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公证认证的规定已于2019年修改为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进一步限制了需要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并且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也并非绝对不可采信。

第四,在我国居民持有境外动产和不动产日益普遍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境外财产拒绝进行处理,将可能出现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使得境外财产成为“法外之地”。

鉴于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对于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的当事人,如果希望我国法院一并处理双方的境内外财产,我们建议应当多措并举。第一,在离婚程序启动之前,争取对财产情况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第二,向法院明确要求分割的境外财产,同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的取得、权属、现状等基本情况。第三,对于涉及域外形成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涉及重大财产的证据,尽量完成公证认证程序并提供中文译本,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第四,因我国目前仅与部分国家和地区签订了民商事判决互认协议/安排,我国法院判决最终能否在域外执行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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