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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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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女方房贷逾期未还,男方被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后能否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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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融家家事

夫妻婚后共同贷款买房,离婚诉讼中判决房产和贷款归女方,结果女方无法偿还贷款,银行起诉男女双方共同偿还,男方偿还贷款后能向女方追偿吗?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2021)川0115民初1576号

(2022)川01民终15229号

  追偿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王某已偿还了双方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蒋某个人债务的20万元银行贷款,故一审判决蒋某向王某偿还其代偿的20万元借款及执行案件受理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基本情况


王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5日,王某、蒋某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永盛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永盛分理处)签订合同,约定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商业用房向农商行永盛分理处抵押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

蒋某于2017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1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认为蒋某、王某因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向农商行永盛分理处贷款200000元,因蒋某自认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系个人行为与王某无关,且王某已拿了80000元给蒋某用于归还该贷款,故该200000元贷款应认定为蒋某的个人债务。

判决:一、准予蒋某与王某离婚;二、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归蒋某所有,自2017年12月起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蒋某负责偿还,在蒋某还清该房屋按揭贷款后,王某应配合蒋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蒋某一人名下;三、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600000元;四、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归蒋某所有;五、车号牌为川AW××**谛艾仕牌小型轿车归王某所有;六、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川01民终97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商行永盛分理处于2018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蒋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归还到期贷款,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蒋某支付农商行永盛分理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2018)川011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蒋某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农商行永盛分理处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于2019年5月13日给付执行款200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交纳案件执行费3118元。蒋某一审当庭认可向农商行永盛分理处贷款的200000元为个人债务。

原告诉请

一、请求蒋某支付王某代还的抵押贷款20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3118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9年5月还款之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法官说理

王某与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向农商行永盛分理处抵押贷款,债务的金额及负担方式经生效的(2018)川011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与蒋某离婚时,经生效的(2017)川011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农商行永盛分理处贷款200000元,即王某诉请蒋某需归还的200000元为蒋某的个人债务,且蒋某亦自认该200000元为其个人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王某代蒋某偿还了离婚中确认的个人债务,蒋某理应偿还王某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0元及交纳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王某现要求蒋某偿还200000元及执行案件受理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未偿还王某代偿之金额,给王某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王某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王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诉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蒋某并未自认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系个人行为与王某无关,其真实原因是花木交易中心房屋和大华商铺因无产权证而无法处理;案涉20万元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由蒋某个人偿还。

二审法官说理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蒋某是否应当向王某返还案涉20万元款项及相应的执行费用?

王某与蒋某均陈述案涉20万元借款系因购买花木交易中心的房屋产生的第二次贷款,用于偿还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的相关借款,而在(2017)川0115民初647号蒋某与王某的离婚纠纷案中,蒋某有诉请贷款20万元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的债务由蒋某和王某平均分担,该案判决认定因蒋某在该案中自认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系个人行为与王某无关,且王某已拿了8万元给蒋某用于归还该贷款,故因购买花木交易中心房屋向成都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为蒋某的个人债务,对蒋某请求共同承担成都农商银行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经本院二审(2018)川01民终9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根据已生效的(2017)川0115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及判决内容,表明案涉20万元银行贷款系蒋某的个人债务;加之王某在二审中亦陈述其不主张分配花木交易中心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产权由蒋某享有,其只要求蒋某归还20万元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王某已偿还了双方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蒋某个人债务的20万元银行贷款,故一审判决蒋某向王某偿还其代偿的20万元借款及执行案件受理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本案中,男女双方为购房共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但双方的该债务由法院判决形成了新的承担方式,只是该债务承担方式不能对债权人产生效力,故男方被强制执行后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女方追偿。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1089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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