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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雪莲,邱丽培:数字财产可继承性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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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北邮学报社科版 家事法苑

丛雪莲,邱丽培:数字财产可继承性问题研究

摘 要: 数字财产是自然人留存于网络空间或移动终端设备中、具备金钱价值的数字资源,理应依法继承。不含金钱价值的数字资源不具备可继承性。遗属为尽虔、尽孝思而享有的亲属利益,应适用人格权法加以保护。数字财产继承面临的阻碍有二:一是网络平台实际剥夺用户的数字财产所有权;二是用户及其通信伙伴的隐私利益需受保护。平台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因不符合程序正义而未订入,因显失公平而无效。允许内含隐私的数字财产继承,会损及死者及其通信伙伴之人格尊严与精神自由,故内含隐私的数字财产,在未有死者及其通信伙伴同意继承的明示授意下,不得继承。

关键词:数字财产;遗产;继承

引言

信息技术革命促使网络经济行业迅速崛起,网络经济行业创造了大量具有丰厚经济价值的数字财产。这些数字财产如能在网络用户死亡后以继承的方式保留下来,不仅能够充分保护私主体的财产权益,也有利于维持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进行生产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网络经济市场持续繁荣发展。此外,近年来我国的网民渗透率持续升高,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1]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亿,40岁及以上的网民群体占比为45.2%。随着各类网络服务产品日益增多、一代又一代的网络用户渐入老年,数字财产的继承问题已切实摆在亿万网民面前。但迄今为止,我国数字财产继承仍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法律规范的缺失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完善的数字财产继承制度是促进网络经济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亦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裁决的坚实基础。因此,探讨数字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意义重大且正当其时。

自2010年“湖南省长沙市QQ号码继承案”发生后,国内学者便对数字财产继承展开理论研究,各种观点彼此对峙,不相上下。概览现有研究成果,数字财产继承在法学理论层面的争议主要聚焦于数字财产的可继承性问题上:(1)不含经济价值的数字资源是否具备可继承性;(2)网络平台能否借格式条款排除用户的数字财产所有权,以消去数字财产的可继承性;(3)内含隐私的数字财产是否具备可继承性。在探讨上述疑问之前,需先对数字财产本身有充分了解。

一、数字财产概述

(一)数字财产的概念

      数字财产的定义最早出现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发布的《保存数字财产宪章》中。该宪章明确规定:数字财产系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2]。鉴于宪章规定的数字财产概念过于抽象,一些学者将该抽象概念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概念。比如,刘智慧[3]将数字财产定义为人类运用数字技术,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等为载体,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于上述载体中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姜淑明等[4]则认为,数字财产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所有网络权益和财产。观前述定义不难发现,学者将数字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具备财产价值的数字资源,另一类是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具备财产价值的数字资源可为继承之标的自不待言,然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能否成为遗产则有待商榷。按学者之见,对死者的亲属而言,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虽不含金钱利益,却富有纪念意义,为充分保护死者亲属对死者的追思权益,应将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纳入继承范围。对此,笔者难以认同。

      现代继承制度规定了继承的客体为财产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则仅指财产性权利。何谓“财产性权利”?依史尚宽[5]的观点:“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谓财产权。”梅仲协[6]认为:“财产权利系直接及于经济上之利益。”拉伦茨[7]认为:“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属于财产,这些权利在正常的关系下可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由是观之,某客体具备金钱价值是其成为继承标的之必要条件。故此,笔者认为,纯粹精神价值类数字资源,如死者遗留在网络空间或移动终端设备中的聊天信息、日记等,因无法用金钱计算其在经济上之使用价值而不得为继承法律关系之客体。有学者说:“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情感甚至金钱的数字财产能否顺利实现继承不仅关乎网络资源的再利用,更关乎亲权的维护。”[8]笔者认为,亲权固然应当得到维护,但绝非用继承制度加以维护。瑞士民法学说认为,对近亲属的追思权属于情感上的人格权[9],应适用人格权法加以保护。

      由此,笔者严格依循民法体系规定的财产概念,结合数字财产的存在状态,将数字财产的内涵重新界定为:自然人留存于网络空间或移动终端设备中、具备金钱价值的数字资源。

(二)数字财产的外延

      仅把握数字财产的内涵,仍不能看清数字财产的全貌,要全面了解数字财产,还需廓清数字财产的外延。数字财产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加大了界定数字财产外延的难度,不少学者曾借助类型化分析手段试图廓清数字财产的外延。陈奇伟等[10]将数字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财产显著类,如虚拟货币;第二类是人格显著类,如聊天记录;第三类是财产性和人格性混合类,如网页设计这一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劳动成果。戴昱[11]将数字财产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用户账号密码类,第二类是文件与视频,第三类是网游用户的游戏装备,第四类是虚拟货币。郑琳[12]将数字财产同样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账号类信息,第二类是虚拟货币与装备,第三类是存储在云端的付费形式的文件,第四类是存储在云端的个人资料。牛彬彬[13]将数字财产划分为私人账户及信息、社交账户及信息、办公账户及信息和数字资产账户及信息四种类型。学者或依数字财产的性质进行分类,或依数字财产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分类标准虽各不相同,但都是对数字资源本身进行分类。笔者认为,数字财产既是法学概念,便应当按照法学的基本认识廓清数字财产的外延。按照法学的基本认识,财产与物(资源)本身是两个范畴,前者是一种权利关系,后者则指实际的具体物质[14]。财产系权利人对其所有物之所有,而并非该所有物本身。将此基本认识对应到数字财产上,作为数字财产直接组成部分的数字资源本身不是数字财产的权利客体。数字财产的外延,应当是能被继承的各种数字财产权利的总和。笔者依现存数字财产背后隐含的权利内容,将数字财产的外延划分为物权类数字财产、债权类数字财产和知识产权类数字财产三类。

        物权类数字财产的客体主要指那些在客观上能与网络运营商或其他网络用户的数字资产清楚区分,且可独立实现交易转移的数字资产,如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网络店铺、营销类账号、数据库等。债权类数字财产的客体系网络用户因与网络平台缔结服务合同,网络平台给付的财产或提供的服务。知识产权类数字财产的客体主要指网络用户发表或上传至网络平台上能构成作品的“用户生成内容”(以任何形式在网络上发表的、由用户创作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15]和各类账户(如办公账户)中存储的涉及商业秘密的商业数字资源。本文对数字财产的分类基于一种现实主义立场。以现实主义的角度观之:财产法体系始终以物法、债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为主要架构,分别下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14]133。数字财产的出现仅是丰富了财产的“形态”,每一种数字财产的本质都是物权类、债权类、知识产权类财产中的一种,故数字财产仅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权利标的一个集合,它并没有突破现存的财产权利体系。无论其“形态”多纷繁复杂,将来是否还会衍变出新的“形态”,现有的权利体系足以安置所有类型的数字财产。

二、数字财产可继承性之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此规定,某客体具备可继承性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客体是财产;第二,该财产归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第三,该财产来源合法。

     首先,数字财产具备财产属性。前文已述,某客体具备财产性质即指该客体可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出让或转变为金钱[16]。有偿取得的数字财产,其市场交易价格便是其具备金钱价值的明证。许多数字财产都要以货币购得,数字货币甚至能与现实货币两相兑换,数字财产与真实财产存在交易,其金钱价值具有社会真实性。无偿取得的数字财产在取得之初虽无金钱价值,但后期经过用户付出劳动便会产生金钱价值。例如,用户免费申请开设的淘宝店铺,一开始并无金钱价值,在用户的悉心经营下,店铺的商誉不断提升,遂有了金钱价值。用户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亦证明数字财产蕴含金钱上的利益。正是考虑到数字财产具备金钱价值,《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才确立了依法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数字财产归用户(被继承人)所有。有学者认为,用户账号实际对应的是网络平台上的一定存储空间,因此,网络平台对数字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17]。这一说法未免偏颇。某物存于某平台上,该物即归平台的权利人所有了吗?答案是否定的。账号作为用户进入网络空间开展网络活动的通道和存储数字资源的平台,最初不含金钱价值。网络用户一经与网络平台签订服务协议,便可获得一个原始账号,这些原始账号因取之不尽而不具备稀缺性,属于无需付费的自由品。账号在之后能够成为数字财产,经历了“用户价值加成”(value-added-by-users)的过程[18]。物权类数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可从传统财产权理论中找出答案。洛克[19]的财产权理论认为:某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的,只要他使某物脱离了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他就已经在该物上注入了自己的劳动,在该物上注入了他自己所有的劳动,而使该物成为他的财产。以淘宝店铺为例,用户进入淘宝网卖家中心,点击创建个人店铺并提交相应材料,通过审核后便可开设店铺,此时的店铺处于淘宝平台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随后,用户通过诚信经营,使店铺成功交易的次数不断提升,收获了买家的良好信用评价,店铺的信用积分不断增加,店铺因而获得了“星、钻、冠”的信用等级。信用等级的取得让店铺开始具备金钱价值,店铺等级越高,其市场买卖价格也越高。所以,既然用户使淘宝店铺脱离淘宝平台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不具备“星、钻、冠”信用等级),那么店铺就因用户的劳动(诚信经营)增加了一些东西(“星、钻、冠”的信用等级),从而排斥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基于诚信经营积累的商誉是用户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获得“星、钻、冠”信用等级的店铺),就应划归用户私有。黑格尔[20]的财产权理论也指出,人有权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从而使该物成为自己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从人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以网游账号中的游戏人物为例,游戏用户对游戏人物投入很多感情,甚至有用户视游戏人物这一虚拟化身为自己在虚拟世界中的本体,游戏人物对游戏用户来说具有强烈的人格意义。因此,游戏人物就成为用户的意志在虚拟世界中的定在,游戏用户也就取得了据其为己有的绝对权利[21]。债权类数字财产是用户支付对价而得,知识产权类数字财产是用户自主创造而得,此两类财产归用户所有更是不需烦言而自明。总之,网络平台只是为用户的数字财产提供了一个储存场所,并代为保管[22],网络平台无权对用户的数字财产进行肆意修改或者删除。如此看来,数字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并无本质区别,数字财产的所有权恒归用户。

      最后,数字财产来源合法。财产合法指取得方式合法和取得内容合法[17]38。数字财产的取得发生于网络环境中,用户与网络平台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完成注册、购买等行为后便享有了游戏装备、社交账号等数字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前述行为符合公平、自愿原则。因此,数字财产取得方式合法。此外,数字财产的内容也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23]。

三、数字财产继承障碍辨析

(一)障碍析出

        经上文分析,数字财产似无不得作为遗产的理由。但现实情况是,网络平台借助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对数字财产继承横加阻挠。为充分了解网络平台对数字财产继承予以限制的具体情况,本文选取QQ、微信、微博等几家常见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进行分析,对其中阻碍数字财产继承的条款进行归纳,如表1所示。

图片

根据表1内容,网络平台阻碍数字财产继承的理由可概括为两方面:一是用户协议借助格式条款实际排除了用户对数字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平台方负有保护用户及其通信伙伴隐私的义务。对于数字财产继承的第一个阻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表1中,除网易邮箱明确规定“用户同意与注册、使用网易邮箱账号相关的一切资料、数据和记录归网易公司所有”外,其余网络平台的用户协议并未明示数字财产归平台方所有,他们仅宣示了自身对数字财产载体(账户)的所有权。载体系网络平台所有当无疑问。但细思,数字财产存储于账户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货物存储于仓库,存储于仓库中的货物可与仓库分离,存储于账户中的数字财产却不能与账户分离。数字财产与它的载体相生相随,具有绝对的依附性,数字财产唯有借助网络平台提供的载体才能使人们感知它的存在。数字财产的这一特性,平台方不会不知。因此,网络平台宣示账号归其所有,实际是以一个看似正当的理由掩盖自身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不良用意。

(二)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用户协议是电子格式合同[24],其中的格式条款须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及四百九十七条的双重规定方具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明确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给合同提供方科以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需要探究的问题是: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订入用户协议了吗?遵照该款的字面含义,网络平台需对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显著的提示和清晰易懂的说明,且网络平台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达到能让用户充分注意与理解该条款的效果,唯有如此,该格式条款才可成为合同的内容。

      网络平台符合“合理提请”的要求吗?司法实务判断条款提供方是否合理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通常依据“显著方式”标准[25]。从笔者搜集的多个平台协议来看,各平台协议中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条款虽以字体加粗、加黑或加下划线的方式予以显著标记,但被显著标记的条款并非只此一条。用户协议中的“显著标记”存在过度使用的现象。在笔者搜集的用户协议中,很多协议的每一页均有多条被加黑标记的内容,整个协议中加黑条款明显多于非加黑条款。举例说来,《QQ号码规则》全文共3888字,其中被显著标识的条款共2561字,占协议总字数的比例高达65% 参见《QQ号码规则》,载腾讯网,https://zc.qq.com/chs/agreement1_chs.html。。如此一来,经过特别标识的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显著条款不显著”应当视为网络平台未能采取显著方式提请用户注意。

      网络平台保障用户要求解释说明的权利了吗?用户协议内容繁杂,字数多达几千、上万且专业术语频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用户要求解释说明的权利保护十分重视,规定网络平台应按照用户的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用户协议中涉及专业术语的条款非一般用户所能理解,网络平台应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但网络平台似乎并未给用户提供任何一个可就条款内容进行询问了解的渠道,用户享有的“要求解释说明”的权利无疑沦为“空中楼阁”般的权利[26]。

      用户充分注意并理解该条款了吗?网络平台须履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国家法律为保证格式条款订立的过程公平而采取的、要求网络平台就该条款进行强制披露的手段。强制披露手段希望实现的效果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披露=相对人有机会阅读=相对人实际阅读=相对人理解[27]。但事实并非如此,强制披露手段非但没有保证格式条款订立的过程公平,反而加剧了用户的认知负担。用户认知负担的加剧归咎于网络平台专门为用户设计的认知陷阱。网络平台深谙信息传播与流动的特点,既然法律要求必须披露,那就干脆多披露,“顺水推舟”将大量无关信息呈现给网络用户,以掩盖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使其沉没在信息的汪洋大海中[28]。网络平台深知,人类理性通常被有限的信息处理能力所束缚,有限的信息处理能力使个体在作出决策时不可能将涉及的所有信息纳入考量范围。大多数网络用户并非理性的经济人,他们并不会在冗长繁杂的用户协议中仔细探寻每个条款的真意[29]。纽约市哥伦比亚大学和康奈尔大学调查发现:能在总体上阅读电子合同的消费者不超过4%[30]。大多数用户受制于自身的认知惰性和信息处理能力欠缺,并不能充分注意并理解排除其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条款。

      此外,即便网络平台的行为符合前置各项形式要件,也还需用户不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才可推定其同意将格式条款纳入协议[29]55。意思自治历来被奉为合同法的圭臬。意思自治在用户协议中被运用的应然情形是:用户与网络平台经充分协商和讨价还价后,达成“意思合致”,自愿缔结合同关系。线下签订格式合同时,合同接受方还可对合同中的条款提出质疑,与拟定方进行磋商。而在线上签订的用户协议是不可磋商的。网络平台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将用户协议变为了点击合同,经其有意操纵,用户协议订立的磋商过程简化为“点击即合意”,用户点击“我同意(I Agree)”即代表接受所有条款内容[31]。用户面对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所能做的就是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而“接受或拒绝”的缔约方式毫无疑问构成了对用户的“强制”,用户协议签订的强制性体现在“使用即同意”的唯一选择性[32]。网络用户为了实现在网络空间进行活动的目的,只能点击“确定”按钮,同意概括接受用户协议的全部条款。然而,用户的点击同意只是迫于“不同意就无法进行网络活动”的无奈之举,并不代表其愿意接受不公平条款。鉴于数字财产具有丰厚的经济价值,一个一般理性的自然人在充分知悉用户协议事前排除其数学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肯定不会同意接受该条款。应当认为,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未订入用户协议。

      退一步讲,纵使认为格式条款已订入合同,就一定生效吗?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后并非当然有效,还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做出合法与否的价值判断。《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用户协议中大多含有不正当格式条款。所谓不正当格式条款,是指那些明显增加拟定方更广泛的权利或使接受方承担更多义务、责任,包括对接受方隐私、财产权益进行侵害的条款[31]134,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当属此列。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合同效力判断的规定,网络平台以格式条款来排除用户对数字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户遭受不公平的待遇,该条款因构成实质性显失公平而无效,不能成为用户已授权的合法性基础和免责事由。

      所以,不论从何种角度论证,用户协议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条款都不具备任何正当性基础。

(三)数字财产继承会否侵犯死者及其通信伙伴的隐私

      在祛除格式条款限制所有权的障碍后,保护死者及其通信伙伴的隐私便成为数字财产继承的最后一道障碍。这一障碍产生的原因在于:部分数字财产不仅含有金钱内容,还承载着死者及其通信伙伴的信息、秘密、交往内容。既要考虑继承人对财产的继受需求,也要考虑死者及通信伙伴的人格利益需求,这无疑是处理数字财产继承问题需要面对的最大障碍。数字财产存储于用户的账户中,数字财产的继承以获得死者账户的登录许可为前提。继承人一经登录账户,是否构成对死者及其通信伙伴隐私的侵犯?

      继承人可以继受死者隐私吗?死者隐私是死者人格利益之一[33]。《民法典》已将死者人格利益纳入保护范围,该法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来,为不违背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基本民法法理,我国对死者隐私采取间接保护模式。间接保护模式的逻辑清晰可见: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其实是保护活人的权利[34]。自然人死后,原本承载其利益的主体消失,其精神利益因为无所依附,只能随着死者肉身的消灭一道消灭[35]。但死者近亲属在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培养了一定的感情,最为关心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近亲属可能会遭受精神痛苦[36]。故自然人死后,其遗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秘密或纪念,根据自己之权利,因自己人格利益之受侵害而有诉权[5]126。依据死者隐私间接保护说,有学者认为,既然近亲属是死者隐私的法定维护者,那么他们就是占有死者隐私的最佳人选,保护用户隐私不能成为网络平台拒绝交付账号密码的挡箭牌[37]。怪异的地方在于:只因近亲属是死者隐私的最佳维护者,就可以理所当然地占有死者隐私了吗?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近亲属所享有的也只是排除任何人侵害死者生命痕迹的权利[38],并没有赋予近亲属占有死者隐私的权利。死者生前享有决定自己的所有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支配权,在其未明确同意的前提下,任何人不得察知其私密空间,近亲属亦不例外。保护死者隐私,对于个体、社会和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死者生前所享隐私支配权发生的效果应当延至其死后。

      还有学者认为,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文物、图书资料与数字化的个人信息相比,二者在内容上并无区别,有的只是存储形式的不同:前者为实物形态,后者为电磁形态。既然前者的继承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那后者亦然[17]40。首先,原《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款的原文表述是:“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而非学者所言“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将“图书资料”拆分为“图书、资料”,无疑会误导众人,使得众人认为含有个人隐私的“资料”也可以继承。其次,原《继承法》第三条在列举可继承遗产的类型之前,还有一句表述,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由此可知,第四款所列“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仅指财产。因为按照常理,文物和图书就是单纯的财物,本就不包含其所有者的个人隐私,除非所有者生前将自己的私密信息刻意置入其中,但这种情况实在罕见,不具一般性。

      数字财产继承可成为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吗?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明文规定。为遵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确立了网络社会中的通信秘密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从条文前半部分看,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只能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刑事犯罪调查需要,继承并不属于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那么,继承人是否属于条文后半部分规定的“他人”呢?在德国著名的facebook账户继承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他人”是指通信参与人之外的人与机构[39]。用户协议确立了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继承法规定,用户死后,其继承人取代死者成为这段合同关系中的主体,通信秘密制度保护的参与人便由“死者、死者的通信伙伴”变为“死者的继承人、死者的通信伙伴”。由此可见,死者的继承人便不再属于“他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陈述的这一理由悖谬极深。首先,通信参与人身份与股东身份不同,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和公司所有权因附随于股东身份上,股东身份始得继承。通信参与人这一身份具有纯粹的人身专属性,人身专属性身份是不可继承的。如果人身专属性身份都能继承,那法律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得继承岂是错了?其次,通信秘密保护的是事实上的通信参与人[40],即死者和死者的通信伙伴。人格内容特定于主体[41],继承人自始没有参与通信,死者与通信伙伴的隐私无法视同死者继承人与死者通信伙伴的隐私,若允许继承人登录账户,则死者与其通信伙伴的隐私利益安置何处?还有观点认为,通信秘密制度仅保护通信的过程,因为信息被接收之后,并不能保证接收者不会将信息对第三人公开[42]。通信秘密是隐私的下位概念,所谓隐私,就是自然人不愿意让人知悉或打扰的,仅与其私人相关而不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事情[9]398。所以,通信秘密条款的规范目的应当是保护私人间的信息交换不被打扰和交换后的信息不为人知悉,通信秘密条款并非只保护通信过程。

      存在一种同时兼顾继承利益与隐私利益的方法吗?对于内含隐私信息的数字财产,如能将其中的隐私内容与财产内容进行分离,仅将财产内容交付继承人,这样便可同时兼顾继承人的继承利益和死者与其通信伙伴的隐私利益。但细想,这一办法也行不通。要对财产内容和隐私内容进行分离,需进入死者账户进行检查,甄别哪些内容属于财产,哪些属于隐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资格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除此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任何组织或个人因继承需要而对死者账户进行检查,都构成侵犯隐私罪。

      总而言之,用户协议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不得阻却继承。网络平台以保护死者及其通信伙伴的隐私为由拒绝为死者继承人提供账户信息,可以阻却数字财产继承。

四、结语

现在,笔者可以依次回答本文开端提及的数字财产继承在法学理论层面存在的争议问题:首先,继承制度作为私有财产制度的构成之一,夙认经济利益为其内容,为不使继承制度的财产性质减色,不含经济价值的数字资源不得为继承之客体。遗属为尽虔、尽孝思而享有的亲属利益,应适用人格权法加以保护。其次,用户协议不得以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为方式阻碍数字财产继承。面对网络平台的超级经济优势,网络用户几乎都屈服于不公平格式条款,因双方地位的悬殊造成了网络用户“自愿”的虚假性,剥夺了网络用户进行磋商的权利。排除用户数字财产所有权的格式条款,因不符合程序正义而未订入,因显失公平而无效。最后,允许内含隐私的数字财产继承会侵犯死者与其通信伙伴的隐私利益。人格权和继承权都是《宪法》层级的基本权利。多数学者想尽办法论证数字财产继承不会侵犯隐私的初衷或许在于:完全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但他们忽略了一个事实:法律从未完全保护过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关系是继承之客体,《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3种例外情形;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界定遗产范围时也有例外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财产都能成为遗产。此外,从利益位阶上分析,较之财产,人格更为重要。保护人格利益旨在使一般人的自由、尊严受人尊敬与重视,人的尊严、精神自由受保障具有高于金钱利益受保障的现实意义,数字财产继承不能因保障继承人的金钱利益而牺牲人的自由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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