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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功能障碍”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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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周玉文 法务之家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人们都清楚:案件纠纷要得到正确解决,就必须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而别无他途。但无论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还是正确适用法律,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就正确适用法律来说,首先就必须要正确理解法律规则中的概念。笔者从事律师执业数十年,深知概念的正确理解是一件十分不易的问题,近日读到的一则案例更是印证了笔者的这一看法。


这是一起妻子诉丈夫婚前隐瞒其性功能障碍请求法院撤销婚姻的案件。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女)与被告陈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2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后双方共同生活时,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性功能障碍,无法完成正常的性生活。于是就敦促被告去医院检查,经医院检查认定,陈某勃起困难已经两年时间。该节事实被告陈某在结婚登记之前没有告知原告黄某某,原告婚后在知晓该事实。被告也承认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所患有的性功能障碍属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原告在知道该疾病后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关于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且也符合“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053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也认可该判决(参见微信公众号“法律的真谛”2023年9月24日)。“重大疾病”无疑属于是一种客观事实,但何为“重大疾病”,《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但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第八条列举了婚前检查的疾病,包括(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通常上述疾病被认为是属于“重大疾病”或者是影响结婚的“重大疾病”。显然,性功能障碍并不在上述“重大疾病”的范畴。即如果依照中《母婴保健法》的理解,性功能障碍不能被认为是属于“重大疾病”,因而不能作撤销婚姻的判决。而“重大疾病”从字面上来理解,是指影响患者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如此理解,性功能障碍疾病也是难以被认定为是属于“重大疾病”的。从“重大疾病”字面意思到有关法律规定均不能认为性功能障碍是属于“重大疾病”的情况下,那么,法院为什么将本案的性功能障碍认定为“重大疾病”进而判决撤销其婚姻呢?首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更好地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将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删除,把和谁结婚的确立完全交给当事人本人,这就扩展了当事人在结婚方面的权利,被认为是《民法典》的一个亮点。但是,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民法典》第1053条作出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如此规定既丝毫不影响当事人结婚的权利,而又是对当事人婚姻权利的一种保护,保护当事人缔结婚姻过程中的知情权,就一般人来说,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的对方如果有“重大疾病”且隐瞒而不告知,这是难以容忍的。其次,缔结婚姻说到底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建立在双方知情同意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容忍的且事先告知对方如有这样的疾病则不同意缔结婚姻的,则该种疾病也应当属于是“重大疾病”。例如,甲女在与乙男登记结婚之前明确向乙男提出,若你有如果患有阳痿、早泄、同性恋、睡觉打呼噜等疾病我不能接受。乙男如果有甲女不能接受的上述疾病之一而没有告知的,则在登记结婚后告知或者登记结婚后被甲女发现的,也可以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而没有告知为由,依照《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请求撤销婚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缔结的婚姻,不符合甲女的真实意思,而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自愿和自由。因为疾病是否重大,最受影响的当然是与其结婚的当事人。第三,从婚姻的本质及人伦常情来看,性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婚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配偶权中核心权利之一。婚姻当事人期待并追求夫妻之间正常的性生活,是完全正常和合情合理的行为,双方不能进行正常的性生活,无疑是婚姻的重大缺陷。因此,一方隐瞒自己性功能障碍的疾病,对另一方来说显然属于是“重大疾病”。由上面的分析看来,“重大疾病”概念的认定,离不开具体的情形,如果仅仅指影响工作的“重大疾病”的话,则肯定不包括性功能障碍在内的。因此,法律上的概念究竟该怎么样理解才算正确,一定应当放置在具体的情形中去加以认定。即使是很明确的概念,放在具体情形并在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情况下,它也完全可以超越字面的意思。例如,关于“近亲属”的概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人们约定俗成的认定的意思,即“近亲属”包括哪些人应当说是很清楚的,即只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将“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被委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做如此解释,就是因为在当事人参与诉讼过程中,为了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这些人与当事人联系密切,能更好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且对其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会有损害。因而,这里就应当对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进行较为宽泛的理解就更合适一些。

看来,即使很明确的概念,在特定情形或者为实现特定目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特定情形和特定目的,对概念作出与通常理解不同的解释和理解。这是在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中必须要注意到的。记得某著名的法律教授说过大意是这样一句话:如果法律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中文系培养的人无疑是最为合适的,那么国家也就没有必要费钱费力再开办法律系了。法律解释虽然也必须注重字面意思,即文义解释,但在许多情况下还必须进行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以对字面意思进行夸张或者限缩,从而更好更有效实现法律对社会秩序规范和调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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