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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叶名怡: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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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

时间:2010年7月9日

来源:西北民商法律网

作者:张伟,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叶名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原始链接: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38

摘要:现行法对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规定得不够全面。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时,若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协议,则应由法院判定暂时按比例分配,后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个公司股权的,若协商分割不成,则双方均分二人的股权总额。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要考虑到公司分立或变更为一人公司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条件。特别是离婚时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要注意一人公司债务的推定连带性,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总之,离婚时涉及的股权分割,不仅要依据《婚姻法》,还要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更要重视这两个法律间及与相关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与正确适用。

关键词:离婚;股权;财产分割

引子: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事项。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公司[①]股东,则夫妻离婚时必然要对其中的股权进行分割。股权作为一项特殊财产,在离婚分割时较一般单项财产更为复杂,且牵涉的法律关系多元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时对该股权的分割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但一方面该规定存在不全面之处,如该条仅仅针对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及价款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形作出规定,而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没有涉及;另一方面,还有其他一些特殊形式的公司形式,如一人公司、“夫妻公司”等,这些场合下的股权分割办法,该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存在缺漏。因此,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探讨,既对现行法规则进行解释,同时也对欠缺法律规范的公司股权分割予以剖析,指出其应然的解决之道,以供法律研究及法律适用之用。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其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种流动性极强的股权与一般的可流通财产没什么区别,一则可以任意分割,二则不牵涉到股份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股份公司的股权分割无论在法律关系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上都比较简单。故笔者所讨论的股权分割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一、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时该股权的分割办法。[②]该条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该条规定完全是在现行公司法的规则框架内进行规定的,换言之,并未有任何突破公司法的新规则;第二,该条规定纯粹针对即将离婚的夫妻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这种情况而设立的。

  对于第一个特点,应予补充的是,公司股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社员权,它包含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股权从内容上分可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因此,严谨的表述应当是这样: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只能是该名义股东一个人,而相应的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部分,当然是分割的对象,但对于共益权部分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要取决于其他股东的意志,不可想当然地认为夫妻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成为股东,是不确定的,但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性部分则是确定地享有均等的权利。

  对于第二个特点,则是本文要着力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给外部第三人的规则来运作即可。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该如何处理?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给出解决办法。夫妻双方对一方持有出资额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有两种可能:第一,在股份转让份额问题上;双方都不想要股权或者双方都想要股权;第二,在转让价格上,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当然,欲得股权的比例与股权交易价格是相互联系的,就一般理性人而言,只要对方出的价格足够得高,自己一方总是愿意让出股权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由双方就股权归属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暂定)获得股权,另外一方获得经济补偿。如果协商成功,则这种情形属于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可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16条。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采取竞价方式,即认准了某一个目标,即便再高的补偿也不动摇,对此,只能由法官裁决平分股权。[④]当然,在这里,法官裁决“分得”一般股权的非股东配偶方,其对一半股权的享有只是暂定的享有,这种由法官裁决的平分还必须经过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程序,因为法官裁决的平分可以视为一种强行的、拟制的合意,只有经过其他股东的首肯,非股东一方配偶才能终局性的取得股东资格。对于第二种情况,就转让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由夫妻双方约定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从而确定补偿价格。在离婚股权分割时,对股权的公平估价是很重要的问题,因为,一般来说,非股东配偶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面他(她)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从了解,另一方面他(她)对股东配偶所持的出资也无法掌控。总之,由于非股东配偶在股权利益分割的过程中与股东配偶处于信息不对称、力量不对称的弱势地位,法律必须对非股东配偶进行特别的保护。[⑤]而由第三方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虽然需一定成本,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确保公平,也算是一个退而求其次的次优办法。非股东一方请求第三方对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的权利,宜由立法明确规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非股东一方配偶能否最终按照协议或裁决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关键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以及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首先看同意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有一个“沉默推定同意”的规则。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显然,“书面声明材料”是其他股东一种积极的意思表示。于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后者的列举是封闭性的吗?“沉默推定同意”之规则在股权离婚分割转让中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认为,“沉默推定同意”的规则仍然有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比,虽然属于特别法和一办法的关系,单在法律规则的解释上,前者应当作扩大解释,即该司法解释的列举是开放性的,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都可以视为“其他股东的同意”。当然,考虑到证明“其他股东没有给出答复”这种消极事项十分困难,也不符合证明责任的基本法理,因此,离婚股东只要证明曾经通知过其他股东即可,而其他股东若表明曾反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其次,关于股权优先受让权的行使,同理可知,离婚股东一方必须证明曾经将拟转让的价格向全体的其他股东发送过通知;主张自身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则负有证明责任,证明其曾表达过以同一价格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如果拟离婚的夫妻一方所在公司的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则必须遵守该章程的规定。

  总而言之,在夫妻一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是就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还是由法院判决双方平分股权份额,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运作。如果协商或判决分得一定份额股权的非股东一方最终由于其他股东行使股权优先受让权,不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则非股东一方配偶只能就股权转让而取得的相应价款受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仅仅对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时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与价款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形予以了规范,但对于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未予规定。日后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时,应当对后一种情形予以补充规定,以便为实践中的相关纠纷能够有法可依。

二、夫妻双方持有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且该公司的股东除了此夫妻二人之外,另有他人,这种情况下的股权分割要比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简单一点。但仍然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夫妻二人在这家公司各自所持有股权的比例大小对于夫妻财产分割而言是否重要?在夫妻双方均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夫妻二人的出资比例很可能不同,但考虑到这些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投资,因此,从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意义上说,各自持股比例大小是不重要的。[⑥]究其原因,则要归诸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分别财产制需要书面约定。从法律解释的意义上分析,这里的约定只能是目的非常明确的“关于夫妻分别享有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这种约定的目的必须明确的、专门地表达出来;公司注册登记时夫妻分别占某公司的出资比例,因欠缺这种明确性和专门指向性,因而不能作为关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哪怕是单项财产!)的约定。

  其次,二人的股权究竟应如何分割。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股权份额及价格能够协商一致,那么,由于双方都是同一个公司的股东,因此,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可以自由转让,且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此,其分割方式可以是:一方取得另一方股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双方就股权转让和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分别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第一种情形,双方均想要获得更多的股权,而不论对方给予多少经济补偿都不退让。这种情形下,应当由夫妻双方平分他们共有的这些股权。其法律依据还是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即达不成一致则按比例分配。第二种情形,双方均不想要股权,只想获得补偿。对于这种情形,首先看有无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的可能,若可以转让出去则就股权出售获得的价金进行分配;若无人愿意受让股权,则只能均分股权。如果两人出让的股权部分由他人受让,则整体财产应如何分配?笔者认为,已出售部分获得价金由夫妻双方均等分配,剩余股权若双方仍都不想拥有,则同样由双方均等持有。

  第三种情形,夫妻双方并没有绝对的偏好,只是对于价格和补偿达不成一致。对此,应当由双方竞价,由愿意给对方较高补偿的一方取得股权,向对方获得经济补偿;如果有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竞价,则只能按比例平分股权。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在夫妻分别持有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情形下,该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能在章程中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做出限制。如果是完全禁止股权转让,则该章程条款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⑦]这种限制可能是对同意权的增加,也可能是对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股权的规定。例如,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一个股东向另外一个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按比例受让股权的权利。若有此类限制性规定,则即便是夫妻之间的股权相互转让,也必须遵守该规定。股权受让的一方配偶在未能如期获得股权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总的来说,夫妻均持有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相对容易处理。在离婚分割时,首先应当确认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及在的夫妻二人的持股比例不应当作为夫妻二人在该公司所拥有财产的分割比例,而应当将他们的持股总和视为二人的共同财产,由他们平等地共同共有;其次,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和补偿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可以借鉴前述做法,能以竞价方式解决当然更好,不能解决时应裁断二人均分股权。当然,如果夫妻所在公司对股权转让另外有规定,则股权分割必须遵循该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分别持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问题。这种情形本质上与本文讨论的第一种情形相同,即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是单方持有,前者是双方持有;它们本质上的共性在于,离婚股权分割时都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夫妻分别持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是对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离婚分割过程的再次重复。换言之,程序上多走一遍,但法律关系并无新内容,因此,本文不再对此情形予以单独讨论。

三、“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

  这里所谓的“夫妻公司”,是指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夫妻二人两个股东。显然,如果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则势必要解散公司,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即分立为两个一人公司,或者变更为一个一人公司。[⑧]对于夫妻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如何看待夫妻公司中有关出资比例的约定。与第二种情形相同,在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持股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该公司财产的归属约定。很多地方法院也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⑨]换言之,不论工商登记中关于夫妻持股比例约定如何,该公司的资产为夫妻二人共同共有。

  其次,应该坚持怎样的分割原则。笔者认为,夫妻公司资产的分割应当坚持如下两项原则:第一,等额共有。即公司资产由夫妻双方均等所有。第二,遵循公司解散、公司分立以及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第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再次,至于具体的分割程序和办法,则应当根据是否达成合意而分别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如果双方能达成一致,则可能会有如下三种情形:第一,双方如果协议继续共同经营,则应当明确持股比例,并履行股份变动的相关手续,对公司不予解散或分立,而是继续经营。第二,如果夫妻双方合意决定解散公司,则遵循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进行清算,偿还债务,最后就剩余资产进行平均分配。第三,如果双方协议分立公司或变更公司,即新设立两个一人公司或其中一方转让股份而将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则应当分别满足公司分立与一人公司设立两类程序。在公司分立,原股东(夫妻双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签订分立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并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⑩]在后者,需要注意最低注册资本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3万元,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是10万元。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应当注意必须满足此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如果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门槛,则夫妻公司只能清算后解散。如果能够满足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则夫妻公司可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无论是分立还是新设成立的一人公司,都需要完成必要的登记手续。[11]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些都属于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

  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则可能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双方均不愿意再持有股权,此时,应当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之后解散。第二,双方对于分得股权或经济补偿无偏好,但不愿意再与对方共同经营的,此时,应当由双方就股权的经济补偿进行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股权,出价低者获得经济补偿,原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当然,一人公司的出资限制等特殊规定,必须获得遵守。第三,双方均想要持有股权,且不反对与对方共同经营,但就份额不得协商一致的,对此,法院应当基于双方平等共有的原则,判令夫妻双方各自持股百分之五十,并作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第四,双方均希望单独经营的,则可判决该夫妻公司依法分立为两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原公司资产各分一半;并且,为了保护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76、177条的规定,夫妻公司股东要向公司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对分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是:夫妻一方能否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理论上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作出更严格的限制(通常夫妻公司章程事先不会想到对此做出特别规定),那么夫妻一方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当然,另一方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实际上,这里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夫妻公司中双方登记的持股比例并不能被视为夫妻对公司财产归属的约定,因此,股权转让方有权转让的不过是最多一半的股权;第二,在离婚生效之前,由于夫妻财产共有,另一方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优先受让权,除非购买的对价是其本人的自有财产。[12]倘若这两个问题均能够解决,则该夫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倘若另一方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公司外第三人成功受让一方的股权,则形成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态没有变化,仅仅是股东发生变化。这里又衍生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如果不愿与新加入的一方共同经营,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又不能退股,他或她该如何解脱?笔者认为,此时,陷入困境的夫妻一方股东可以援引《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原本仅有两个股东,现在其中一个股东退出,原股东与新的股东无法共事,这必然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障碍,也对未退出的股东十分不公平,因此,应当允许未退出的股东根据这一条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总而言之,对于只有夫妻双方两个股东的所谓“夫妻公司”在离婚时的分割,首先,同样要明确,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双方持股比例不得作为夫妻双方对该公司资产归属比例的约定,而应当将该公司资产视为双方平等享有权益地共同共有的资产。其次,当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及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时,应根据双方有无继续合作经营的意愿而分别解决,若能继续合作经营,则平分股权,若不能继续合作,则由双方竞价,由其中出价高的一方获得全部股权,另一方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若也不愿竞价,则将公司清算后解散,剩余资产由双方平分。若出现一方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另一方不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应当允许后者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四、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

  所谓一人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具有团体性,因而一个人不能成立公司;同时,当股东人数少至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但我国现行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若干特殊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注册资本门槛的提高。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3万,而一人公司的出资额是10万;第二,设立的单一性。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第三,公司性质的公示性。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四,财务报表的规范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无限责任的默认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责任,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各自区分独立的,若不能证明,则该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须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当欲离婚的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时,便涉及到对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置。在此,同样需要明确一个前提性问题:该一人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丈夫一方还是妻子一方,该公司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其平等地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追索权。至于一人公司股权的具体分割,同样分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与不能协商一致两种情况处理。

  夫妻离婚时,双方协商一致包括以下几种可能,即公司解散、公司照常运营、公司转让给他人,公司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关于最后一种可能,这里需要详细讨论一下。一人公司股东能否在保持公司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让与他人?对此,法律没有提供明确答案,这也导致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困扰。[13]

或许有人认为,股权转让不等于退股,因而,如果一人公司股东只是将将自己股份转让给其他人,则法律没有理由予以禁止。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如果负有债务,在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照法理不得自行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即完全由他人接手该一人公司)。因为一人公司的责任性质属于推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就此而言,它更多地类似于自然人所负债务,更少地类似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因此,更有理由类推自然人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则,即此等转移必须经过一人公司债权人同意。如若不然,则等于是原一人公司股东无需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就顺利地摆脱了无限连带责任的负担。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旨意不符。或许有人会说,一人公司新的股东同样有推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可以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保障。但必须明白,新的股东的推定无限连带责任不等于原股东的推定无限连带责任,二者的实际财务状况不同,各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难度也不同,自然不能以此代彼。

  当然,如果一人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则一人公司股东可以自由地将其全部股权让与他人。另外,在一人公司股东离婚时,股东一方将一人公司转让给非股东一方,也不存在上述障碍。因为一人公司的责任财产被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股东一方能证明公司财务清楚,财产分属明确,一人公司仅以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财产实际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要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一人公司股东一方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分属明确,或者明确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股东一方与非股东一方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股东一方就可以完全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为了明晰法律关系,股东一方配偶将其一人公司股权完全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时,应当主动通知公司债权人,就财产关系的独立性作出说明,若能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共识,则可以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以上所述为夫妻双方就一人公司达成协议的三种可能。若夫妻双方能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自然按照协议办理。当夫妻双方就一人公司的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能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一人公司股东一方配偶不愿意继续经营,另一方配偶也不愿意接手的,则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了解债权债务后解散。若有剩余资产,则平等分配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双方均想要公司股权,而不愿意获得经济补偿,同时,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则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推定的无限责任转换成有限责任,故而存在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容后详述。

  第三,双方均想要获得公司股权,而不愿意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则由双方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若有一方不愿意竞价,则应当判令解散公司。当然,解散之前必须清算,了结债权债务,有剩余资产的再进行平等分配。

  第四,双方对于股权分配给谁没有异议,但对于补偿价格有异议,则可以进行第三方评估,从而解决争端。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由于一人公司具有“连带责任的推定性”,因而在一人公司股权分割时,对此问题必须予以解决,即必须要解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非股东一方的利益保护问题。

  对于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配偶离婚,对其利益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离婚意味着一人公司责任财产的重新分配,而且现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责任作了特殊规定(推定无限责任),一旦发生股东离婚引发责任财产变动,将会导致这种对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将会有落空的危险。这种情况下,保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一人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如果一人公司经过清算后解散,则清算的过程本身会清结公司债务,因而一人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影响。故本文重点讨论一人公司股东离婚后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形。

  具体地说,公司继续存在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一人公司股东继续拥有该一人公司,给非股东一方以经济补偿;第二种可能,非股东一方配偶加入该公司,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种可能,股东一方配偶完全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一方配偶。对于第一种情形,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否则非股东一方配偶,即便与股东一方离婚,也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种可能,一人公司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一人公司被推定为无限责任,因此,在变为有限公司[14]时,原一人公司股东同样必须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家庭财产,否则一人公司不得转变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变更后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该债权人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对于第三种可能,股东一方转让全部股权给非股东一方时,股东一方仍然需要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否则股东一方即便已经转让了全部股份,但其仍然要对原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同样,由于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推定性”,一人公司非股东一方配偶的利益也会受到不利影响。因为与一人公司财产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不是该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而是一人公司股东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在离婚对一人公司股权进行分配时,如果一人公司存在债务,并且一人公司继续存在,则分割后双方达成的利益平衡可能会被再次打破。换言之,只要原股东一方不能证明原一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那么,即便一人公司股东离婚后,财产股东一方和非股东一方也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股权分割后的离婚之配偶的任何一方,若由于一人公司特殊的责任性质而受到连带责任的索偿,并导致财产分割的公平态势被打破,则受损失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这既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也是离婚财产分割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总之,如果夫妻一方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则情形较为复杂。在双方最终达不成协议时,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在一人公司股东离婚时,处置一人公司股权要特别注重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因连带责任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结语

  综上,在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我们不仅要依据《婚姻法》,还要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更要重视这两个法律间及与相关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与正确适用,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夫妻平等。夫妻双方均等地共同共有公司股权,而不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记载的双方股权比例是多少;第二,自愿协商。协商优先,竞价次之,按比例平分再次之,最后是解散;第三,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生活;第四,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离婚时股权的分割不仅涉及婚姻法,也涉及到公司法,因此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是其中必须考虑到的一个重要问题。

作者简介:张伟,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叶名怡,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①本文所称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不包括股份可自由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

②该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③自益权是指为股东自己的利益而存在的权利,如盈余分派请求权、出资让与权等。共益权是指为谋求公司经营与管理之妥适而赋予股东的权利,如公司代表权、异议权、决议权、不执行业务股东之监察权等。参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页。

④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本条中未明确提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但依据目的解释,出资额的分割理当适用同一规则。

⑤杨青、郭颖,《离婚案件股权分割的法律分析》,载《求索》,2005(12):107.

⑥夫妻的持股比例,对于各自参于公司事项时具有的决定权大小,则是有意义的。

[⑦] 无论是表面上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还是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都违背了财产流通的基本法理,因而属于无效条款。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又见赵旭东等:《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327页。

[⑧] 公司分立产生的一人公司显然属于继发性一人公司。继发性一人公司又称设立后一人公司,指原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为合于法律要求之复数,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可因转让、赠与等集中为股东一人所有,使公司从复数股东嬗变为一人股东。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185页。

[⑨] 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358页。

[⑩] 《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1] 《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12] 另一方股东能否预先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取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并以此部分财产对一方股东拟转让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似乎不宜鼓励此种预先支取的行为方式,否则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分割将会秩序大乱。当然,如果离婚双方对此达成协议,则另当别论。

[13] 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的“关于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请示”的函,参见宁夏红盾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ngsh.gov.cn/zwgk/dsj/zfgkdtxx/200805/20080501151217_11597.shtml.

[14] 这种公司形式的变更,是由于非股东一方的加入,公司资产实质上并未增加,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责任财产并未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