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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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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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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上海二中院 家事法苑

原文标题: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如何定性?

作者:王怡红   杭俊如

来源: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2026年1月15日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Q178hq89VT2rj_zIZQvUAQ


婚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如何定性?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而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类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具体分析。该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 2025-16-2-103-005)。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开支

个人名义负债


案号

(2023)沪02民再21号


合议庭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承办法官)

审判员   王亚勤

法官助理   杭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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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先后向被告何某某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一时期,何某某先后向陈某某转账共计592.8万元。2014年2月12日,何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某某因公司业务周转,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利息每月支付17万人民币(壹拾柒万人民币),以个人资产担保。”2019年7月25日何某某重新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借陈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至今,归还日双方协商定(预计2019年年底归还100万,2020年归还2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还清)。”

因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某以前述债务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某、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2.何某某、罗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何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好朋友,2014年2月12日和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都是补写的。其从1998年起一直做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赚的钱用来买房子、开公司了。其于2010年注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己占股90%,系法定代表人,其母亲占股10%。2020年8月该公司注销。其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约2007、2008年后开始分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分室居住后自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生活,其与罗某所生的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书,期间生活费、学费大部分也都是她个人出的。平时其与罗某沟通很少,但是女儿出国的事罗某是知道的。

罗某辩称:其每月工资收入110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其对何某某所有债务的来源和去向都不清楚,借债总额、问谁借的、何某某的账户往来情况,都不清楚。家里的开销都是AA制的。其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初中,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70万元左右;2015年开始在英国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也是在70万元左右;2017年在伦敦读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50万元左右;2019年其女儿回国。大部分费用都是何某某出的,都是经商所得。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某某、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800万元;二、何某某、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800万元;三、何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对陈某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某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裁定:一、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二中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上海二中院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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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某尚欠陈某某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某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某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某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某向陈某某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某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某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某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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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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