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应当由哪个主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权益?当公司无法提起诉讼时股东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应满足哪些要件?母公司的股东能否为维护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公司利益受到侵犯时,应由公司自行行使诉权。本案中厦门卓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就自身所受侵害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两原告作为厦门卓越的董事而非厦门卓越法人自身,并非《公司法》(1999修正)第4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具有相应的诉权。因此,两原告诉请保护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系法人即厦门卓越专有,应在经厦门卓越内部决议后以法人身份自行行使诉权。
其次,当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在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中首次确立。但在此之前,《合同法》第73条已经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根据该条的法理以及《公司法》的有关理论和精神,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实际已经承认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并据此进行裁判,即当公司受自身经营管理人员侵害或受他人侵害而经营管理人员怠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时,公司股东可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本案中厦门卓越的办公场所以及公章、财务账册等物品为吴大朝等人控制,无论终止原告职务的委派及控制相关场所物品的行为是否出于厦门卓越的股东香港卓越内部决议,效力如何,上述行为已然阻止了原告履行职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厦门卓越也因此在事实上无法自行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厦门卓越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请求吴大朝等人停止对公司权益的侵害。
最后,两原告系香港卓越股东而非厦门卓越股东,不具有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在股东代位诉讼中,一方面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另一方面原告应当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在厦门卓越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诉请保护厦门卓越的经营管理权,符合股东代位诉讼的目的性要求,其最终能否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取决于是否具有厦门卓越的股东身份。根据案件事实,厦门中信公司与香港卓越系厦门卓越的母公司及股东,而两原告仅系前述香港卓越的股东而非厦门卓越的股东或直接投资人,不满足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身份要件。综上所述,两位原告作为厦门卓越的董事,不享有请求保护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诉权,主体不适格;作为香港卓越的股东,同样不具有代表厦门卓越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最新的《公司法》(2023修订)第189条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进行了修改。一方面,股东在提起股东代位诉讼需先经过前置程序,即需要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此时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也可跳过该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条第4款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即母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本条前三款的规定代表利益受损的全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而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全资子公司。但如今即使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视角来看,本案中两位原告仍无法行使股东代位诉讼,原因在于厦门卓越系厦门中信公司与香港卓越合作成立,并非香港卓越的全资子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规定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