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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访线路 来访线路 副标题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500号峻岭广场2007室(靠近南京西路),紧邻长征医院 电话:021 —3305 1308 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新浪微博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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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健翔: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全流程——法条指引与实务指南(上篇)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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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确定管辖法院+香港高等法院登记申请 (一)第一步:满足登记前提 (二)第二步: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三)第三步:原讼法庭信纳申请符合规定,作出登记令 (四)第四步:申请登记令作废,以及上诉/复议 二、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资产调查 (一)方式一: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香港资产及相关信息 (二)方式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三)方式三: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据披露和临时措施 三、如何申请临时禁令+如何在香港地区进行财产保全(三个强制令,一个临时管理令) (一)对于“强制令”的概述 (二)保全情形一:强制令——财产权/资产冻结令(Proprietary & Mareva Injunction) (三)保全情形二:强制令——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命令容许进入处所搜查) (四)保全情形三:临时管理令(Interim Receivership Order) (五)申请临时禁令的方式 四、如何参与香港法院的听证与聆讯程序:普通法下的“开庭” (一)诉讼参与人需要为聆讯准备哪些文件? (二)遥距聆讯的可行性 五、如何在香港地区执行财产:没有“执行局”的执行 (一)对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进行口头讯问(Oral examination) (二)判决的强制执行 (三)申请破产(个人)/清盘(公司) 六、 如何使用普通法另行起诉:另一种可能 (一)普通法起诉或平行起诉的法律依据与管辖 (二)普通法起诉的流程与实务建议 七、如何组建律师团队:内地律师、香港事务律师、香港大律师 (一)香港事务律师(Solicitor)与香港出庭大律师(Barrister)的作用与区别 (二)内地律师与香港律师如何协同合作 笔者在2023年11月发表的《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的趋势与法律实务分析》中指出,除非极特殊的情况发生,否则2024年必将成为内地和香港判决互认与执行元年,一系列的互认安排与指导细则将会陆续出台。果不其然,2024年1月29日,新的互认安排不仅如期生效,并且在过去的两年中,内地和香港不断深化司法协助,增强法治交流,高层互访频繁,民间互访更是从不间断,大湾区也成为了“两地律师执业”的前哨站。越来越多的香港律师涌入内地开拓市场,越来越多的内资律所也采取“联营所”的方式在香港布局。对于香港律师来说,内地市场有着巨大的境外服务法律需求与商机;对于内地律师来说,也急需与一流的香港律师建立联系与合作,熟悉普通法的诉讼流程与执行流程,从而更好地为内地的客户提供一站式的法律服务。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共同举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新机制”研讨会,共同见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两地同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林定国出席研讨会并致辞。 202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连续推送三篇文章:《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全面互认执行意义重大》《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开启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新篇章》《接续内地与香港法治繁荣发展,筑牢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这意味着国家层面的推动正式到来,我们正在鼓励、支持、提倡两地判决的互认与执行,增强内地和香港的交流与互动,共同打击所谓“狡兔三窟”的债务人。 2025年5月,香港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张举能带领香港的“大法官团”,先后拜访了广州、深圳、宁夏、陕西等地,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与地方法院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会议强调要深化和创新内地与香港司法交流合作,持续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司法法律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支持香港建设国际创新科技中心、打造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 香港是中国的一部分,香港法律也应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2026年1月29日即将到来,值此两周年之际,笔者希望结合大成跨境团队过去两年对于香港业务的观察和实务经验,以真实的香港法律条文为依托,不执着于一隅,而是体系性、框架性、方向性的对内地判决如何在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进行分析。 内地与香港虽一墙之隔,但法律体系、律师群体、法官群体间的差异十分巨大。本文虽为一家之言,但笔者希望能够尽绵薄之力,从一名涉外律师的角度,为读者揭开那墙外的一角,让更多的内地律师、审判员、企业法务,以及对香港法和普通法感兴趣的读者们有所收获,从而更好的加深两地的交流互动,促进两地法律体系的融合与统一。 1. 登记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第10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2)【《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部第18条】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所订的常规及程序经必要变通后,就执行已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而适用。 2. 管辖法院: (1)【《安排》第7条】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3. 登记令的申请法院: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4. 所需申请登记判决的适格条件: (1)判决属于“民商事判决”:
(2)判决作出时间的要求:【《条例》第10(1)(a)(i)条】于2024年1月29日《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方可申请。 (3)判决在内地生效:
(4)判决符合规定或判决执行内容的合资格:
(5)判决执行内容不适格的处理方式:申请登记的款项或作为须适格。对于申请时不适格,申请后成为合资格款项或作为的,可以另提登记申请,寻求登记。 5. 登记限制【《条例》第14-16条】: 【《条例》第13(1)条】凡有人就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记申请,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是符合第10及11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即可应上述申请,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 (1)对于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内地判决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4条】①需要原讼法院已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②且该判决或部分在根据内地法律属刑事性质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并载有“饬令该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款项”的命令。 (2)对于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定等内地判决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5条】①需要原讼法院已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饬令登记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或上述判决的任何部分;②原讼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标的裁定”)不能够相互承认和执行,但是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法律责任裁定”)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3)对于金钱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惩戒性的损害赔偿)的登记限制: 【《条例》第16条】在法律程序中判给的金钱上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判决或部分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和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除外。 1. 向谁提出登记: 申请人需要以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的方式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单方申请(Ex-parte Application)。【《规定》第4条】登记申请须籍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1的原诉传票单方面向原讼法院提出。 2. 申请需要的材料【《安排》第8条】 (1)登记申请书; (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申请人向内地原审法院申请出具); (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申请人向内地原审法院申请出具); (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安排》新增); (5)身份证明材料(与《条例》第5条保持一致):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②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3. 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安排》第9条】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②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2)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3)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4)另外,根据《规则》第4条,在香港登记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规则》的第2分部第5条详细规定了登记申请要求的材料,即登记申请须由遵照第2分部作出的誓章支持。
1. 登记令的作出: 【《条例》第13条第1款】原讼法庭如信纳该申请时符合《条例》第10及11条的规定而提出的,则可应申请,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作出登记令。此时,该判决或部分即视作已按照该登记令而登记。 2. 登记令的送达: 【《条例》第13条第2款】申请人须将该判决或部分的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该判决或部分可针对其执行的所有人。 3. 申请人对命令的认可与撤销: (1)认可命令的提交: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草拟的,供法院批准的认可命令。在命令中,需列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命令的14天之内(或者法院认为更长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命令。此外,命令也必须列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有权提出撤销的期限届满后,才有权采取行动,要求强制执行判决。 (2)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认可命令:被申请人需要以传票(Summons)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向法院提交支持撤销的誓章。法院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传票之后,法院可就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点,命令进行审理。 1. 《条例》中的登记作废 (1)被申请人申请登记作废: 【《条例》第22(1)条】如某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申请须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限内作出,如原讼法庭没有指明期限,则应在登记通知书送达的14天内作出。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地区强制执行。 (2)作废登记的情形: 【《条例》第22(1)条】(1)第1分部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或第2分部关于“登记令及登记”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2)就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辖权的规定不获符合;(3)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或该被告人有被如此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该法律程序答辩;(4)该已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5)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6)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7)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意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8)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在香港;(9)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仲裁裁决,而该仲裁的仲裁地点并不在香港,且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10)强制执行该已登记判决,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11)该已登记判决已依据第24(1)条所述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2. 《安排》中的不予认可 (1)可以仅认可部分判项的规定:【《安排》第19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2)被申请人申请法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3)被申请人申请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安排》第13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3. 《安排》中的上诉/复议: 【《安排》第26条】在内地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通常而言,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可以采取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委托第三方或私人侦探进行调查,或向香港法院申请相关程序命令的方式调查被告或被申请人的在香港拥有的财产情况。资产调查是后续开展一切行动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在债务追索前开展一定程度的资产调查,那么即使拿到法院判决或承认令,后续也很难执行回款。与内地法院不同,香港高等法院是没有“执行局”和“执行法官”这种设置的,更没有内地法院的财产查控系统,所有的财产线索必须由债权人提供,不仅是香港,在美国和英国也是如此,因此对于律师团队的综合能力将更为看重。 在香港,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查询包括房地产、公司董事信息、上市公司股权及司法案件等资产数据。 1. 土地或物业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香港土地注册处(The Land Registry)提供不动产权利查询服务,查询者可通过土地注册处获取相关物业的权属信息。需要注意的是,该系统采用“以地查人”的检索机制,不支持直接通过个人或企业名称进行搜索。对于内地查询者而言,必须事先掌握目标物业的具体地址信息方能开展查询工作。若需通过被调查主体名称追溯其名下不动产,可考虑以下两种替代方案:可通过调查公司或提供搜索服务公司进行资产调查(委托调查公司用被调查人或公司名称查找不动产信息),或申请第三方披露令要求土地注册处披露。当然,若已获知物业的部分标识信息(如地址、地段编号或物业参考编号等),则可直接通过香港土地注册处进行精确查询。 (2)查询到的信息:
(3)对于价值的查询: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往往需要评估标的资产的市场价值,此时可参考香港各大银行提供的在线估值工具,这些服务通常免费开放并能够提供即时的市场参考价格。网上物业估价仅作参考,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香港各大银行的网上不动产估价服务查询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信息,以作为该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参考。 2. 注册公司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
(2)查询到的信息:
3.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查询 (1)相关规定:《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规定,公司内幕人士须在以下事件发生时,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及有关的上市公司发出通知:①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5%或以上任何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类别的权益的个人及公司,必须披露其在该上市公司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及②上市公司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披露其对某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联系实体)的任何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以及他们对该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联系实体)的任何债权证的权益。若债务人持有香港上市公司5%或以上的股份时,债务人必须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或通过有关的上市公司披露其权益。除此外,也可以从上市公司发出的公告或股东名册调查债务人的持股信息。 (2)香港上市公司披露权益信息查询链接:https://www2.hkexnews.hk/Shareholding-Disclosures/Disclosure-of-Interests?sc_lang=zh-HK 4. 债务人涉诉及破产清盘信息查询 (1)基本信息在哪查询?如何查询?
(2)查询到的信息:
在香港,当事人可考虑聘请律师团队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性资产核查。这类专业服务机构能够协助调查多项资产类别,涵盖房地产、机动车、企业股权、货物等各类资产形态,包括境外持有的资产。专业机构最终会出具详尽的资产核查报告,这一方式特别适用于公开渠道无法获取充分信息的情形。例如,专业机构可依据被调查对象名称追溯其名下不动产。需要说明的是,鉴于香港金融业严格的信息保密制度,即便是专业机构也难以获取完整的财务数据。实务中,多数委托人会先通过此类调查获取基础线索,为后续法律程序提供依据。 1. 第三方披露令 (1)来源:第三方披露令来自于1974年英国上议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该判例确立了在特定条件下要求中立第三方披露信息的法律原则,并在其后的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文件披露中得到广泛适用。 (2)披露要求:在实务中,当债权人无法通过常规渠道核查债务人资产时,在执行程序中,如果符合相关法律要求(《高等法院规则》),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要求第三方(例如银行﹑会计师等)披露债务人的资产情况,以协助执行程序。
(3)披露内容: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多种情况,如①确定违规一方的身份;②协助原告一方陈述案件;③保障当事人一方的权益;④索究所有权益诉讼中的财产;⑤披露信息来源;⑥文件披露用于支持香港司法领域以外的法律程序等。比如,在欺诈案件中对款项的追讨,由于从申请人账户汇出的欺诈款项一般需要借助多层银行账户进行隐匿,申请人可以通过第三方披露令要求银行披露各层账户的信息以便于针对这些账户持有人提起诉讼。常见的利用第三方披露令要求债务人披露的资产有以下:
2. 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 (1)如何披露?披露什么?香港法院在作出冻结财产的命令的同时有权命令被申请人自行披露资产的相关信息(ancillary disclosure order),包括①提供一个声明或誓章披露资产的相关信息;②披露某些特定文件;③回答申请人发出的质询书。 (2)“冻结”+“披露”,两个步骤:
香港之财产保全制度包括资产冻结令、容许查察令、委托管理人及仲裁庭作出临时救济措施等。期间,相关具体保全措施及保全机构与内地存在一定差异。 中国内地《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与103条系统性地规定了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具体实施方式,而香港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保全规定则分散于不同法例,未形成集中统一的规范体系。值得关注的是,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的《仲裁程序保全互助安排》(以下简称《保全安排》)对两地保全制度作出了协调性规定。 根据该《保全安排》,内地法域下的保全措施涵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三大类型;香港方面则采用“临时措施”的概念,具体包括强制令等救济方式,旨在仲裁裁决前维持现状或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具体表现为:维持或恢复法律关系现状、预防仲裁程序可能遭受的损害、保护可能影响裁决的关键证据等。这一制度安排为两地司法协助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1. 强制令(Injunction)的概念 (1)香港作为普通法适用区域,其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决权限由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共同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强制令(injunction)作为衡平法体系下的重要救济手段,通过司法命令形式赋予特定法律效力。这类司法命令通常包含两种基本形态:一是禁止性命令,要求特定当事人中止或不得实施某项行为;二是强制性命令,要求特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某项义务。这两种命令形式共同构成了对合法权益的现实或潜在侵害进行预防和补救的法律机制。 (2)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White Book) 2020 中,对香港法庭强制令所作出的一个非常详实的概念阐述是“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restraining the commission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wrongful act, or the continuance of some omission. An injunction is said to be prohibitory if it forbids the commission or continuance of the act and to be mandatory if it directs that a positive act should be done to repair some omission or to restore the prior position by undoing some wrongful act. A quia timet injunction is an injunction to restrain wrongful acts which are threatened or imminent but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commenced.”[1] 2. 强制令的种类 (1)基于诉讼程序阶段的不同:为最终(final)或非正审(interlocutory) 强制令。
(2)依据提出申请的方式的不同:单方面(ex parte)或各方之间 (inter partes)申请的强制令。
3. 强制令的内容 (1)根据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强制令及接管人(Injunction and receiver)”的规定,可知:“①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②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即在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当事人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可能存在的威胁或惟恐可能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或必要,即可授予强制令或委托第三人以达到保存争议标的财产,保护申请人之利益。 (2)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庭对是否应当颁发强制令酌情权较大。例如,South China Media Limited & Ors v. Men’s Uno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Limited & Ors一案中, 张举能大法官(现任香港终审法院常任法官,时任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在判案书第二段指出,强制令是一项法庭酌情颁发的救济方式, 在考虑如何行使酌情权时, 法庭必须顾及一切与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做出裁断。 4. 强制令的违反 如任何受到约束的一方无法遵从法院所颁布的强制令,则其须付出赔偿金甚至是受到法庭的制裁。某些违反强制令的行为甚至会被当作是严重的刑事罪行,相关人士会因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而被逮捕,甚至是被判入狱。 1. 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 (1)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是原告人可以主张其拥有所有权的资产所作出的强制性冻结命令,该禁令的核心功能在于对被提出所有权申索(Proprietary Claim)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持有人实施转让、处分等行为,从而确保在最终裁决作出时能够有效保护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g. 例如,若原告人在某一案件中主张,名义上由被告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实际为原告人所有,相关诉讼围绕着相关权的所有权问题展开,则原告人便可以基于其对涉案股份所有权的主张,向法庭申请一项临时的冻结令,限制被告人对涉案股份进行转移或是处置。 (2)需满足的基本要求: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在Pacific Bulk Investment Ltd v Chu Kong案确立的判例原则,法院在审查财产权冻结令申请时主要考量以下要件:
2. 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又称Mareva禁令) (1)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目的在于限制受争议的标的财产处分或转移,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切实有效执行之强制性措施。首先,其本质是一种预防性司法措施,法院在签发传票后,可依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处置行为作出禁止性命令,无论被告是否对该资产主张所有权。该措施的适用不以资产权属争议为前提。即使被申请人未对相关资产主张权利,法院仍可基于执行保全的需要作出冻结决定,该等禁令将会“冻结”特定数量的资产,该等资产的价值与申请人在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大体相当。 (2)需满足的基本要求:
(3)资产冻结令是否需要担保:
(4)获批Mareva禁令的通常内容(根据司法机构第11.2号《实务指示》)。
(5)Mareva禁令的特征:
3. 财产权/所有权冻结令和Mareva禁令的区别 (1)宗旨不同:Mareva禁令旨在保护申请人免受其可能立即或将来执行判决的资产挥霍的风险。只要申请人对被告有权利,并且被告拥有可用于满足判决的资产,申请人可以申请Mareva禁令,以阻止被告挥霍资产。申请人对财产禁令的权利是不同的,财产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对特定财产提出的权利,以便如果申请人在诉讼中成功,这些资产可以移交给申请人。 (2)所保护的法律关系不同:财产权冻结令专门适用于保护原告人对特定财产主张所有权、财产权的情形,其适用前提是申请人必须基于财产权提出明确主张(proprietary claim),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指向性特征。 (3)适用范围不同:财产权冻结令有明确的适用限定范围,即,这一冻结令不能被延伸到被告人的其他资产之上,而Mareva禁令则不受此限,其适用对象不要求必须是特定财产; (4)申请程序与难易度不同:与Mareva禁令相对比,财产权冻结令明显要更易获得法庭的批准,法院只需确认申请人的主张具有可审理性(serious issue to be tried)即可,而不必满足Mareva禁令要求的“具有充分依据的案情”(good arguable case)标准。财产权冻结令的申请既不需要证明存在资产转移风险,也不受制于Mareva禁令通常适用的自由裁量限制。 (5)对于赔偿保证的要求不同:在Mareva禁令制度下,法院通常要求申请方就禁令可能给被申请方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保证(undertaking as to damages);相较而言,财产权冻结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的申请程序则相对宽松,不对申请人要求相同的保证义务,这一差异客观上降低了申请人的潜在责任风险。 公众号会对优秀的文章进行转发。已知转发文章来源和作者的,我们将注明转发来源和作者。对于未知来源和作者的,如您是作品原作者请联系我们予以注明。文章作者如需要删除文章的,也请联系我们删除。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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