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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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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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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因婚前房屋拆迁所得到的补偿,不管是房屋补偿还是货币补偿,都应属个人财产。但若婚后用拆迁款又购买房屋的,在主张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时,应承担举证责任。

史某1998年1月继承母亲遗留的房屋一套。2001年4月,史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夫妻两人居住在此房屋中。2003年5月该房屋由于城市改建被拆迁,拆迁人直接交给史某一个56万元的拆迁款存折。2003年8月,史某从银行取出36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自己为房屋产权人,其余20万元存款一直未动用。因为剩余20万拆迁款项的使用和分配,夫妻之间争吵不断。2004年10月,妻子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史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依法分割该商品房和20万元拆迁款。史某称购买该商品房交纳的房款及20万元都是个人拆迁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不能分割。王某对史某称该商品房是用其婚前拆迁款购买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称是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与王某结婚后,购置商品房一套,史某辩称该商品房交纳的款项是其用个人拆迁款购买的,但是,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虽然有一张存折可以反映史某取出了36万元,但证明不了该36万元取走后的用途就是支付了诉争商品房的房款。所以,该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案诉争的20万元存款,从存款的时间上可以证明系史某拆迁补偿所得,王某无权分割。法院判决:1、房屋归被告史某所有,按照商品房市场价,史某给付原告王某20万元补偿款,2、拆迁款20万元归史某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了两个问题:一是婚前为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拆迁所得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婚后将拆迁款又用于购买房屋的,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前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及婚后又用于购买房屋的,原则上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财产。但是拆迁款中若包括了对家庭人口的补偿;或有部分款项是补给家庭成员配合拆迁而给予的奖励;或拆迁安置的房屋中考虑了家庭成员的存在,以家庭为单位给予的补偿,由此获得的该部分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应享有一定的份额。

律师提示

一方因婚前房屋拆迁所得到的补偿,不管是房屋补偿还是货币补偿,都应属个人财产。但若婚后用拆迁款又购买房屋的,在主张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用于购房的房款属拆迁补偿款且该款是基于个人婚前房屋拆迁所做的补偿。因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我国结婚登记时并不需要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因此,双方婚前财产有无与多少完全取决于个人举证的程度。事实上,由于夫妻财产的混同,这里的举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建议,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好做个财产公证或约定,可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也能及时审理,不会出现举证不足或无法查实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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