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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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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可撤销的依据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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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实践中,很多夫妻选择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但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反悔并要求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该财产赠与条款是否可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这一问题,可从其与一般赠与合同性质的差异来分析探讨,得出不可任意撤销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设定违约责任,保护弱者权益。

相比于程序复杂的诉讼离婚,协议离婚更简便快捷,更多夫妻选择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来解除婚姻关系。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财产或一方的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子女所有,而离婚后一方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以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人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而诉至法院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其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试从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性质存在差异的角度,分析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可撤销的依据,以期有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1、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可撤销的依据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相比于受赠人与赠与人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离婚赠与条款,二者在是否具有无偿性、订立方式、生效要件及法律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可以说,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不能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简单地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而适用任意撤销权。

第一,关于无偿性。赠与合同最大的特征在于无偿性,而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却不一定完全是无偿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做出的一系列约定,除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以外,可能还涉及离婚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等。

当夫妻一方是出于经济帮助和补偿而赠与财产,而不在协议中明确区分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补偿或赔偿时,这种赠与就不是无偿的。退一步讲,即便是单纯的赠与也是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离婚后的帮助义务或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有根本区别。

第二,关于订立方式。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财产给予他人,受赠人只要表示接受即可的合同,是典型的诺成性合同,单务合同,这就决定了赠与人可单方面做出意思表示对其撤销;而离婚协议的做出是夫妻双方进行协商的结果,带有很强的协商性质。

第三,关于生效要件。在一般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合同就成立生效,而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生效更具复杂性。离婚协议中不仅包括形成行为如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附随行为如财产分割及子女的抚养等。形成行为的效力影响附随行为的效力,如果未进行离婚登记,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也不生效。

第四,关于法律关系。从主体上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特定人(夫妻双方)在特定时间(登记离婚之前或离婚时)协商制定的,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从内容上看,与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纯粹的财产所有权转移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离婚协议。财产赠与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形成行为紧密关联,可以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条款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设的。

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可认定为是一种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赠与,如果将其单独撤销,离婚协议就是不完整的,是对已经做出的离婚协议的一种否定。同时,对约定的财产分割反悔,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虽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赠与合同是单纯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赠与,是单独存在的,而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对身份关系有很强的依附性,构成离婚协议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对其处理也应立足于整个离婚协议,并从《婚姻法》的角度,涉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而不应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任意撤销权。 

2、离婚协议中设定违约责任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针对实践中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的情况,仅仅明确该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进一步明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后果。《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没有明确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后果。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解除身份关系及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只要是夫妻双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就是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这体现了“在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

就《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来看,违约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落实,抑制或制裁违约方,保护或救济诚实信用的一方。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设定违约责任,既符合法理的精神,又能从《合同法》找到法律依据,因此是可行的。

将违约责任适用到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中更是十分必要的。在没有规定不履行后果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落实只能靠道德来约束。不讲信义的当事人违反约定却未遭受到惩罚,而弱势一方不仅未拿到财产,身心也饱受折磨。违约方尤其是约定赠与又反悔的一方的不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义。只有设定违约责任,才能使在离婚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更好地督促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分割部分尤其是财产赠与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