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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法律要件及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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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案例编写人 潘静波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292号(2019年3月5日)


裁判要点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应当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其中,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基本案情


原告Z公司诉称:因欠付货款,法院曾判决李某甲及H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929,512.45元。后经执行,李某甲及H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调查,李某甲离婚时,将所有房产全部无偿转移至妻子何某及儿子李某乙名下。Z公司认为,李某甲上述行为逃避债务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李某甲、何某《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路某房屋登记为李某甲、何某名下;2.判令李某甲、何某支付Z公司律师费5,000元。


何某辩称,协议书对财产的分配,是考虑到夫妻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李某甲曾具有严重过错而作出的合理约定。H公司、李某甲并非没有清偿能力。按常理,夫妻双方离婚后一定会有财产的处理,Z公司在2016年11月已经知道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限。故何某不同意Z公司的起诉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亦表示,不同意Z公司的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何某于1996年结婚,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某路某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某某路某甲房屋、某某路某乙房屋产权归女方何某和儿子李某乙共同所有。四、……私人剩余借款及银行贷款本金共204,000元,由女方何某独自承担。何某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某路某房屋于2003年登记在李某甲、何某名下。


2016年2月,Z公司和H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约定Z公司代理采购H公司指定货品,H公司如不能支付货款,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个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同年8月23日,H公司、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同年8月29日,H公司、李某甲出具付款计划。同年10月7日,李某甲向Z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9月30日结欠Z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某甲承诺为H公司的共同还款人。


2017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H公司、李某甲支付Z公司货款1,929,512.45元。后Z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H公司、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2月14日,Z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本案民事起诉状。


一审审理中,何某称Z公司于2016年11月初就已经知道李某甲、何某离婚和财产分割的事情。Z公司则称何某于2016年11月只是口头说已经离婚,但没有说过财产分割的问题。


Z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2017年7月14日”之印章。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Z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撤销李某甲、何某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登记为李某甲、何某名下;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四、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Z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甲与何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Z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H公司与李某甲之确认。李某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甲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其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Z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何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Z公司称其是2017年7月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调取之材料为证。故Z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同年12月14日,未过一年期限。Z公司主张撤销条款并恢复登记,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定由李某甲承担4,500元,何某承担500元。


案例注解


当前,伴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快速发展,债权债务纠纷频发。而与此同时,债务人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权益落空之情形也时有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达到保全其债权之目的。但上述规定内容简单、笼统,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怎样的情形可以判断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又该如何理解,等等,均非一目了然。


因此,笔者从有效保障债权人权益、不过分限制债务人的契约自由及正常生活出发,[1]对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行为,进行法律要件之梳理与分析,以期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No.1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转移财产之常见情形,系将本该属于自己享有之财产份额约定为由配偶一方享有,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呈现为上述规定中的“无偿转让财产”。[2]关于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成立要件,一般认为应当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面来理解,前者主要是指须有被保全的债权存在,后者主要是指须有诈害行为的存在。[3]具体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有合法有效之债权


合法有效之债权,首先应当是明确的债权,即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是债务人认可之债权。既未得到确认、债务人也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否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有观点认为,应当先通过诉讼等方式明确存在债权,才得行使撤销权;也有观点认为,可以在撤销权诉讼中一并解决。笔者认为,在我国,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一般会将债务人与其配偶一并诉至法院,[4]在债权尚无定论之情况下,直接提起撤销权诉讼会给更多的当事人带来诉累,故应先行通过诉讼等方式将债权明确后再行使撤销权为宜。事实上,很多债权人都是在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情况下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是一种较为隐秘的行为,不易被人发现,债权人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在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时,才会通过法院知道债务人在何时、何地,将什么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5]


其次,应当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但不以现在的金钱债权为限,将来的金钱债权如因债务履行不能而转化为损害赔偿的亦应包括在内。[6]


再次,债权通常应当是债务人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成立的债权。只有在已有既存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才会对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如果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很高,债务人为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事先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同样给予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不然会有违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7]


具体到本案中,Z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明确约定,H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李某甲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李某甲与何某于2016年8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而当天,H公司、李某甲也向Z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后法院又判决H公司与李某甲支付货款。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甲与何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Z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H公司与李某甲之确认。因此,Z公司行使撤销权时,其与李某甲的债权明确存在,且该债权在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时业已实际发生。


(二)债务人有诈害行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所谓诈害行为,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8]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加以理解:


第一,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要是债务人向其配偶“无偿转让财产”。这里的无偿转让财产,可能是无偿转让其享有的所有财产份额,也可能是部分财产份额。但是否只要债务人所分财产少于其配偶,就是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情形?笔者认为,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夫妻双方离婚过程中,因债务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孩子由债务人配偶抚养等原因,导致债务人财产少分的,只要比例在合理范围内,不应当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情形。更多时候,还是要看财产分配是否存在明显不均衡的状况。[9]而是否明显不均衡,需要法官根据财产金额、分配比例、离婚背景等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第二,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关于诈害性应当以怎样的标准进行判断,有不同学说,而我国以“无资力说”为通说,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可认定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10]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亦采“无资力说”,认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等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11]但是,债务人是否有足够清偿债权之资产,又该如何判断?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势必影响债务人之行为自由,甚至是交易安全,应当十分慎重,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经法院执行后仍然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再行使;也有的认为,法院执行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时,债权人也可行使撤销权。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固然是比较明确,但这样的硬性条件设置,会导致债权人承担过重的行权成本,如果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债务人债务众多且无力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债务人生活困难等情况的,亦可行使撤销权。[12]


关于“诈害性”,除了上述判断标准的问题,还有以哪个时间为基准进行判断的问题。一般认为,行为构成“诈害性”,不仅要求债务人行为时诈害债权人,还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有诈害状态的持续。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行为时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即便后续因各种原因资不抵债的,不构成诈害行为;如果债务人行为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具有充分清偿能力,也不得行使撤销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非惩罚债务人。[13]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仅在意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是否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不会关注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偿债能力;法院在债务人未提出相关抗辩时,一般也不会主动审查。但如果债务人提出其行为时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未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情况作出审查,以“债务人行为时”、“债权人行权时”这两个时间基准,来综合判断债务人行为的诈害性。


本案中,《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某及李某乙所有,虽何某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某甲与何某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H公司、李某甲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某甲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某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某甲已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某甲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Z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No.1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转移条款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上述规定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知道离婚事宜即可,另有的则认为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不能认定为知道撤销事由。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从字面上理解,“撤销事由”指向的应当是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而非笼统的离婚事宜。从认知程度上来讲,知道离婚事宜与知道具体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也是两码事,仅知道离婚事宜而不清楚具体财产分割条款内容,债权人根本就无法对债务人提起具体而明确的撤销权诉讼。如果认定知道离婚事宜即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并以此计算一年行使期限,对于债权人有失公允。


具体到本案中,何某称其于2016年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Z公司称其是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称Z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该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未过一年期限。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中的通常事项为由,认定何某告知Z公司离婚之日即为Z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混淆了“推测双方可能存在财产分割”与“明确知晓双方财产分割具体情况”两种不同程度之事实认知状态,有欠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