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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继承权事由中杀害行为的实务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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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承凤家事”微信公众号

作者:蒲毅


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与继承法的内容基本一致。杀害行为的认定不仅关涉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更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因此有必要对实务中的认定情况进行梳理、总结。


一、继承人所实施的只能是杀害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所实施的只能是杀害行,不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其他侵害行为。


1.在受害人为被继承人时,“侵犯人身情况比较复杂,而侵犯所造成的后果也不相同,有的伤害致残,有的只是鼻青脸肿。如果凡事故意伤害,便一律丧失继承权,则丧失面太宽,也可能会违反一些被继承人的本意。”[1]


当然,不丧失继承权不等于继承人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规定,此时继承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此外,“如果儿子常常打父亲,而每次打后,有时造成伤害、有时未造成伤害,是否就不能使其丧失继承权了呢?对这种情况,虽然不能适用本项规定,但可适用本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而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2]


典型案例:(2014)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要旨:根据《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并不能因为被告高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妻子力某死亡而剥夺其继承妻子遗产的继承权。


2.在受害人为其他继承人时,继承人仅仅实施伤害行为的,因其他继承人的存活而无法达到独占或多分遗产目的,显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争夺遗产”目的。因此,“伤害其他继承人,即使伤害致死,也不构成丧失继承权的实质要件”。[3]


典型案例:(2015)顺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要旨:三被告出示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张×2肢体部皮肤裂伤愈合瘢痕构成轻伤二级,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将其子高×2叫来之后将张×2致伤是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法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原告张×1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其他继承人张×2,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继承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


在受害人为被继承人时,法律已明确规定为“故意”。而在受害人为其他继承人时,虽然法条未明确规定为“故意”,但从“争夺遗产”目的以及“杀害”一词的语义来看,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在受害人为被继承人时,“所谓直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在希望被继承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对被继承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所谓间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有意识地放任(听之任之)被继承人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4]而在受害人为其他继承人时,也应包括间接故意,但从“争夺遗产”的目的要求来看,间接故意实属少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丧失继承权不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但继承人是否存在杀害行为、是否存在故意等均需通过刑事途径查明,丧失继承权问题应按照“先刑后民”规则处理。


典型案例:(2017)甘2922民初72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其中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需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四被告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应当由司法机关确定。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形不成四名被告犯有间接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证据链条。


三、杀害其他继承人时应以争夺遗产为目的


继承人杀害其他继承人时应以争夺遗产为目的,此时其丧失的是继承权。因此,在遗产分割后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人已经获得财产所有权,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问题。


典型案例:(2018)鲁04民终205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二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虽然涉案遗产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在四原告之母张某被叶某杀害之后,但其放弃继承叶某7遗产的意思表示是在叶某杀害其行为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证谈话及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后,叶某在杀害张某之前,叶某就是叶某7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叶某并不因杀害张某的犯罪行为丧失对自己已经拥有继承权的财产的所有权。


四、杀害应当包括预备、未遂、中止


杨立新教授认为,“杀害,就是杀死,而不是预备,也不是未遂,而是既遂。只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既遂,才成为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杀害的未遂和预备都不丧失继承权”。[5]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法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据此,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既遂、未遂均丧失继承权。


对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这里所谓杀害,同样是包含既遂和未遂两种情况”。[6]笔者赞同该观点,无论被害人是被继承人还是其他继承人,杀害行为均属于极其恶劣的严重违法行为,为社会公众所不容。因此,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杀害其他继承人未遂时也应丧失继承权。


2.对于预备、中止,笔者认为,基于公序良俗考虑也应丧失继承权。此外,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预备、中止并不当然免除刑事责任。如在刑事上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在民事上反而不丧失继承权,也明显不符合情理。


典型案例:(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

裁判要旨:范某戊曾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并未因此而丧失继承权,且范某戊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酌情为其分配遗产。


分析评论:杀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属于学理上“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特定被继承人已丧失的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新增了“继承人宽宥(宽恕)制度”,但仍将杀害行为排除在外,对杀害行为仍应认定丧失继承权。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参照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之“酌情分得遗产”规定来处理更为恰当。


五、精神病发病时不应丧失继承权

无论理论还是实务,继承人精神病发病杀害被继承人时是否丧失继承权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都丧失继承权”。[7]但相反观点认为,此时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在实务中,两种观点均有相应案例支持:


1.丧失继承权案例


典型案例:(2017)渝0112民初18331号

裁判要旨:石某患有精神病,石某于×年×月×日将张某杀害。法院认为,继承人石某于×年×月×日将被继承人张某杀害,故石某丧失继承张某的遗产继承权。


2.不丧失继承权案例


典型案例:(2019)吉0381民初1774号

裁判要旨:×年×月×日被告胡某2因精神病发作而将其父被继承人胡某3杀死。案发时胡某2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涉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不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胡某2有继承权。


笔者赞同不丧失继承权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有二:


1.继承人在发病期间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应对其发病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须为杀人之故意,不包括过失杀害或伤害致死。如果民事法律对于继承人过失杀害被继承人不予剥夺继承权,反而对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杀害被继承人剥夺继承权,是极不公正的。”[8]


2.继承人患有精神病,其严重的暴力行为意味着必须对其进行有效的治疗与监护。显然,拥有一定的财产将有利于其治疗与监护,最终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