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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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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系列之一:外国人继承内资企业是否导致公司性质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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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律师团队 白玉兰爱股权 文 | 贾明军团队   袁芳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权是高净值人士的重要资产组成部分,70%的高净值人士都拥有股权。而随着“富一代”的年迈,股权传承也越来越成为高净值人士关注的话题。对此,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实务实验,推出股权继承系列专题文章,为高净值人士最关心的股权继承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问题引入

   

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少高净值人士都获得了国外公民的身份,或者其子女、配偶早已完成移民变成了外国人。那么作为拥有外国身份的继承人,其继承内资企业的股权,是否会导致内资企业性质的变化呢?最近拟打算办理股权继承的小王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


老王早年创业与人合办公司,现在这家公司也价值不菲,但老王不行意外离世,王太太也不懂经营,故而放弃继承由儿子小王一人继承,继承权公证书都办理好了。但小王的外籍身份却让他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遇到了困难,工商局认为,小王是外籍人,则继承后该公司也会变成中外合资企业,因此需要小王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那么工商局的说法有道理吗?


一、上海个案观点:外籍人士继承内资企业不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


关于外籍人士继承内资企业是否会导致企业性质变更的问题,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一则上海一中院的判决。在这则案例中,上海一中院的审判人员直接认定外籍人士继承内资企业不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且该案例被法官撰文登记在《人民司法报》上。我们来看看这则判例。


案情


金非(男)拥有内资企业维克德公司90%的股份。2007年金非不幸过世,其名下90%的股份发生继承,经《继承权公证书》确认,其太太金军、女儿金杰妮成为合法的继承人。但金非一家三口在2006年移民了德国,其太太和女儿是德国籍,其在维克德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了拒绝,故而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维克德公司以及第三人薛小钧(公司另一股东)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观点:


金军、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继承人,维克德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军、金杰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克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军、金杰妮请求判令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上海一中院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作为维克德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


但随后笔者又看到同为上海一中院出具的另一则案例,在(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87号陈**与上海**食品有些公司民事其他案中, 上海一中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内资公司,上诉人通过继受成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因上诉人系台湾居民,上诉人作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必然会导致公司股权及性质的变更,根据有关规定,则应当报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在未经审批前即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看来,对于外籍人士继承公司股权是否导致公司性质的变更,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和不同观点。


1. 理论上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我国对于内资公司及外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有不同的管理规定,而且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的政策。比如税收优惠、贷款政策等等。但外资的判断标准,公司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到底是主体标准,还是出资来源标准,实践中有争议。也即,到底应当以出资人的国籍来区分公司是否有外资进入,还是应当以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来源来区分公司是否有外资进入。


对此,《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5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也即,不应当以出资人的国籍来区分公司的性质。若是以国籍作为区分是否属于外资企业,恐怕会出现内资企业通过股东改变国籍的方式来骗取国家对于外资企业的优惠。因此,从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国家法规倾向于以实际出资来源作为企业是否有外资进入的标准。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也即本文涉及案例的承办法官在其撰写的文中指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上述问题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进行咨询,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持后一种观点。”[1]


当然,现在注册资本由最低实缴制改为认缴后,很多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实缴,这对于认定公司性质是否会有不同影响,现实中是否在继承股权时有不同的审查标准,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尚未看到有此类案例。


2.实践中应提前落实工商局的操作


理论上来说,外籍人士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不应当改变公司性质,但在实践操作中,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认定企业性质的情况下,工商行政部门或有不同的要求。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例,笔者在其官网上的公共咨询栏看到,工商局明确回复,外籍人士继承国内自然人独资企业,会导致公司性质变更。

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则认为应以出资来源地为准。

鉴于各地工商管理局可能有不同的管理规定,笔者无法下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若通过司法个案的形式确认,则将对工商局产生约束力。例如2009年上海一中院的案例就具有个案效力,已通过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公司性质问题,工商局将不再需要当事人提供变更公司性质的文件,而仅需要服从法院判决来操作。


而对于未通过法院判决,而通过自然人自行申请因继承导致的股权变更中,由于工商局的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有些地方仍然需要当事人提供向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批的手续证明或不变更公司性质的文件证明。


3.可通过法院诉讼以个案形式确认公司性质


看到这里,可能有些朋友会担心去工商局办理,也会遭遇难题。对此,袁芳建议,在办理外籍人士的股权继承手续时,最好先咨询当地的工商登记管理部门,问清楚所有的流程和材料,若工商局认为需要变更企业性质并提供相应的审批材料,需要提前考虑是否可接受企业性质的变更,企业性质变更会有哪些好处与弊端。若是坚决不想变更企业性质,而工商局又无路可走,则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是可行的方式。


[1]参见王敬、任明艳,《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