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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转移财产的离婚调解书,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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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小军家事团队 小军家事


编者说:


万恒盛公司于2012年起诉要求张某、徐某(张某配偶)赔偿其货物损失176000元及其利息,该案于2014年终审确定由张某向万恒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76000元及其利息。2013年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徐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徐某所有。万恒盛公司认为张某与徐某为逃避债务提起离婚诉讼,且调解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案中,万恒盛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作者 | 小军家事团队本文共计3448个字,大概8分钟读完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其配偶在离婚诉讼中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将房产中债务人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其配偶,造成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调解书中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虽不是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但案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债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债权人属于离婚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号


一审: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93号二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948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43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万恒盛纺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某,男。被申请人:徐某,女。


2013年5月24日,张某因诈骗万恒盛公司,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张某对(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已于9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万恒盛公司经济损失,万恒盛公司遂于2012年1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张某、徐某(张某配偶)赔偿其货物损失17600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向万恒盛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76000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万恒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恒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4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万恒盛公司发现除登记在徐某名下位于中山市××路××房的房地产外,张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发现徐某于2012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通过法院调解,徐某与张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某与张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及儿子由徐某抚养,张某将房产补偿款100000元支付徐某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三、徐某与张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路××房的房产归徐某所有,徐某补偿张某100000元;……一审法院为此于同年12月6日制作了1020号民事调解书。万恒盛公司认为张某与徐某为逃避债务提起离婚诉讼,且102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三项的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由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为离婚纠纷案件,故案件的当事人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的两人,即张某与徐某。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万恒盛公司对张某所享有的债权为张某的个人债务,故万恒盛公司显然不是该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参加该案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万恒盛公司为张某个人侵权债务的债权人,然而张某、徐某离婚属于两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张某个人对外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即使(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离婚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万恒盛公司利益,但万恒盛公司作为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债权人也不能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应另行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因此,万恒盛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与徐某的离婚调解书中,除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外,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万恒盛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可能参与到其二人的离婚诉讼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且万恒盛公司请求撤销的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关系的内容并非双方身份关系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无相悖,故一审法院认为万恒盛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但上述法律又同时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在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内容的反映,万恒盛公司最迟于2013年9月23日或之前就已经知道张某与徐某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知悉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万恒盛公司却于2014年3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驳回万恒盛公司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万恒盛公司以张某与徐某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离婚诉讼并达成协议,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因此,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关于万恒盛公司是否属于(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20号案中的第三人的问题。万恒盛公司提交的(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对万恒盛公司17.6万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唯一的财产为其与徐某共同共有的中山市××路××房。由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调解内容将该房产中张某的份额全部转移给徐某,造成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致使万恒盛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万恒盛公司虽然不是该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但该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与万恒盛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万恒盛公司属于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其次,关于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间的问题。万恒盛公司在第1030号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提交对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时,第1030号案尚未审结。万恒盛公司在第103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张某、徐某共同赔偿其货物损失,因此,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知悉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时,尚未明确知道其在第1030号案中对徐某的起诉是否会胜诉。直至2013年12月25日第1030号案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万恒盛公司才知道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万恒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得知其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二审裁定认定万恒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万恒盛公司不是第1020号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故不能参与该案诉讼,属于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同时万恒盛公司提供了第1030号案的财产保全裁定及判决执行情况,证明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形下作出,张某与徐某可能存在为逃避张某对万恒盛公司的债务而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致使万恒盛公司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万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致其民事权益受损,且其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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