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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能主张“转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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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被继承人谢和庚与前妻生有一子,即被告谢镛;与第二任妻子王莹无子女,王莹于1974年死亡。1975年,谢和庚之姐谢振群与谢和庚共同居住,照料谢和庚起居25年。1999年谢和庚与第三人滕菲相识,并于6月24日办理收养公证,同日又办理了遗嘱公证,表示将其与王莹共同所有的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滕菲。2005年,谢和庚死亡,一个月左右谢振群亦死亡。原告李木兰、李小荣作为谢振群的女儿,认为其母照顾被继承人谢和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有权得到被继承人主要遗产,由于其母已经去世,故主张由二人继承其母应享有的权益。那么李木兰、李小荣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 | 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来源 | 北京法院网本文共计 3170 个字,大概 10 分钟读完


案情


谢和庚与杜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被告谢镛,后谢和庚与杜璇离婚。谢和庚与第二任妻子王莹无子女,王莹于1974年死亡。1975年谢和庚之姐谢振群从外地来到北京与谢和庚共同居住,并照料谢和庚的起居生活,谢镛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住生活。1999年谢和庚与滕菲相识,同年6月24日谢和庚与滕菲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大证字第0173号收养 公证,谢和庚收养滕菲为养女,同日谢和庚又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1999)0172号遗嘱公证,谢和庚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与王莹共同所有的精神的(无形财产)和物质的(有形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滕菲,全权由滕菲处理和解决。2002年谢和庚以成本价购买了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建筑面积66平方米)及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1-113号(建筑面积 50.48平方米)房产,2003年12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谢和庚名下。2005年11月1日,谢和庚死亡。2005年12月14日,谢振群死亡,谢振群之女为李木兰、李小荣。


2006年7月31日,滕菲在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2006)大证字第1094号继承公证,谢和庚生前所有的房屋(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由其养女滕菲继承。滕菲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8月8日,将谢和庚位于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及1-113号房屋产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


2006年12月12日,谢镛等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被更名为滕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人民政府以(2006)大证字第1094号公证书明确了滕菲为争议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房产权属来源清楚,决定维持为滕菲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木兰、李小荣认为,谢振群照顾弟弟谢和庚的生活长达25年,对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谢振群有权取得谢和庚的主要遗产。由于她已在2005年12月去世,她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两个女儿李木兰、李小荣继承。另,1991年李小荣的儿子大学毕业后,谢和庚把李小荣之子留在身边,照顾他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取得谢和庚的部分遗产,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  


被告谢镛主张原告所称的其有权取得谢和庚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谢镛,谢振群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不应继承。且本案诉争房屋2-211号产权登记在滕菲名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镛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居住,客观上无法照顾谢和庚的日常起居生活,谢振群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谢振群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本人有权以独立 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但谢振群之女李木兰、李小荣现主张继承取得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李木兰、李小荣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木兰、李小荣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镛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系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木兰、李小荣之母谢振群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木兰、李小荣之母谢振群在世时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有权要求分得适当遗产。但谢振群之女李木兰、李小荣主张继承取得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211号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否据此要求继承“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本案中,谢振群作为谢和庚的姐姐,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谢振群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 给适当遗产之人。
如果谢振群在分得适当遗产后死亡的,那么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该部分遗产,当无异议。而在本案中,谢振群是在被继承人谢和庚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即意味着谢振群并未实际取得“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就谢振群的继承人可否继承“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振群作为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其实际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财产性,应当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32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对这种保护的肯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其该部分财产性权利,是符合《最高院若干意见》的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振群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部分的财产性权利。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是为了促进相互扶助,特别是鼓励赡养老人,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是如果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未实际取得其可以分给的遗产的情况下,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部分遗产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继承人不能转继承取得该部分遗产。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由于他们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大量的扶养义务,而且这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由他们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对需要照顾的人的同情和友爱,自觉自愿地提供帮助。这时候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是完全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的,这既是对他们所尽义务的物质报偿,也是对 他们高尚品格的肯定和赞许。但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继承人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实际分割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前,由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取得死者的遗产,是对权力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违背。而且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因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份额并没有确定,在该部分遗产并未特定的情况下,对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并没有实际取得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该部分财产并不属于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遗产,所以其继承人不能继承。


(三)从确权之诉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可以分得的适当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的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只有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说明,当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继承人不能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在死亡前并没有提出分得适当遗产的要求,也没有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其继承人就不能以其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权之诉。所以,我们认为在本案的情形下,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人死亡的,其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归于消灭。既然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已经消灭,那么继承该权利的说法就无从谈起。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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