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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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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关系,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法院未必这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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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问律  


导读: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是否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结果。不久前,我们推送了北京市高院一个案例(《高院判决: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借款,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后北京高院在再审判决书中,明确:“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而最近,辽宁法院则在另一个案件中做出了相反的判决!该案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因男方向其母亲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女方的签名,出具借条时,女方并不在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女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女方知道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中的借条于给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张其为借贷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鉴于此,小编在这里再次提醒大家:今后父母给子女购房,不管是赠与还是借款,一定要有书面的借款或赠与协议。而且要小夫妻两人共同签字。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纠纷!(问律小编)

文章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2021)辽08民终3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本案不具有指导性,仅供学习研讨使用,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只有一方补的借条是否认可,目前在实践中还是有争议)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1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

一审认定事实


被告乙男、乙女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19日,原告甲女从银行账户取款178000元,连同手中现金20000元共计198000元一并交给被告,当日,二被告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33号房屋,二被告于当日交付房款354840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为被告乙男、乙女。


2013年4月20日,被告乙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买房子钱你一共给我拿了19.8万,我给你写个借条要不时间长了怕你记不住,等几年我俩有钱了再还你”,借款人处有被告乙男签字确认,无被告乙女签字。


另查,被告乙女已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乙男离婚,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一种,属平等主体之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债务人到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双方合意。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其中原告主张出借购房首付款事实,虽然举证了被告乙男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并未有被告乙女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或者被告乙女知道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对于父母出资系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本案中借条于给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张其为借贷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乙女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亦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被上诉人乙女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口头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乙女主张涉案款项系上诉人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在结婚九年后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的情况,亦应区别于子女新婚购房时父母赠与出资的可能性。结合上诉人的收入水平、经济状况及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该款项系借款。同时,该款项发生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系用于购买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必须以出具借条为前提。日常生活中,民间借款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话、微信或口头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借条只是用于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具借条系借款唯一的合法形式,亦没有对借款发生以后补签借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男系母子关系,上诉人出借购房款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当即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亲子关系的相互信赖,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习惯。二被上诉人在借款当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办理完购房相关手续次日,被上诉人乙男即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已经达成借贷合意。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父母出资系借贷的意思表示,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本案中借条于给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张其为借贷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关系,不仅是依据客观事实的裁判观点,更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在当前房价普遍较高的社会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父母出资视为理所当然,此种情况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亦不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购房出资的义务。父母为子女筹集资金用于贷款购房的出资行为不能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窘迫期或减轻经济负担,子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男辩称,确实是买房子我管我母亲借的钱,这些年管我要我没有还,我工资卡一直在乙女手中,然后我也没有钱。被上诉人乙女辩称,首付是他妈给的,没有说借,如果是借的话我压根就不会买房子因为我买不起,而且我还有住的地方,为什么借钱买房子给自己压力?首付是19.8万,我贷款24万,我装修花费14万,我们俩的工资并不高,如果借钱买房我们根本没有活路,我们还有住的地方为什么要给自己压力买房?乙男说他妈管他要好多回钱我不知道,因为当初说是给的,他说工资卡给我,是给我了,但是他每月人情很多,他工资都不够他自己的,我还得搭他。他每月有固定生活费我还得给他,他生病等我还得给他,他工资不够他自己。我的工资还得养他。这样,我还能去借钱买房吗?我们俩要离婚了又说是借了,满嘴胡说。一、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是二被告的借款,不是赠与。简单的说,借款必须有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字画押。该“借条”事实上是儿子写给母亲的短信,并非借条。借条有借条的构成要件,最简单的出借也必须有出借人与借款人签字,缺一不可。单凭一封短信认定借款事实,显然有失公允。借款事实不成立,那就是赠与,如此简单,毋需举证!二、上诉人称:“上诉人出借购房款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当即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亲子关系的相互信赖,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习惯。”反之没有让二被上诉人当天写借条是对二被上诉人的信赖。第二天收到儿子写的短信,则是对儿子的不信赖,对儿媳仍然持信赖态度。事实上母子之间真的未有必要写短信,要是写也应该让儿媳写借条,这才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习惯。儿子给母亲写短信作为借钱的依据,恰恰降低了可信度,弄巧成拙了。三、上诉人上诉的第三个理由,给人感觉说话不着边际,过于任性,比如:1、上诉状称:当前房价普遍较高的社会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买不起房。上诉人有什么证据当前房价普遍较高,2020年10月23日建设部《中国住房和市场发展月度分析报告》指出,房价首度下降。营口市的房价是受疫情的影响更是一再降价。上诉人说房价普遍较高危言耸听毫无根据。被上诉人有房子住,根本不想借钱来买房子。2、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给子女出资是临时性资金借出,上诉人能否向法庭解释一下,临时性是多长时间,被上诉人不起诉离婚,就永远是临时性,从而推定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3、上诉人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关系,更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本不明白什么是社会价值观,或者说乱用社会价值观的概念,本案就是借和赠的纠纷,用大字眼说小问题,故弄玄虚,有意思吗?上诉人上诉事实不清,疑似乱用上诉权,拖延时间,浪费人民法院本已稀缺的诉讼成本,增加被上诉人毫无意义的诉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甲女提出案涉198000元房屋首付款系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非赠与,应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一节,因上诉人举证的被上诉人乙男出具的借条上并无被上诉人乙女的签名,被上诉人乙男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乙女并不在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乙女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及被上诉人乙女知道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于给付首付款后形成,再主张其为借贷关系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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