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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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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杨晓林、段凤丽 家事法苑


一人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实务探析


作者:杨晓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段凤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方向专业律师。

本文系家事法苑团队原创文


【内容提要】公司股权包含自益权和共益权双重内容,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多元,使得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更为复杂。本文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为例从实务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处理一人公司股权离婚分割问题,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又要兼顾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规则和要求,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一人公司   股权   离婚分割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所拥有的私人财产无论从数量、规模,抑或从范围、类型而言,都日益增加。家庭财产范围已从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产、家电等实物性财产发展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在企业中出资及股权等更加多样化之财产形式。离婚诉讼中涉及股权分割的争议越来越多。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特殊形式在离婚诉讼中并不鲜见。而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方面存在严重滞后和不完善之处。本文将围绕“一人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实务”从与之密切相关、争议较大的“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离婚股权分割的财产标的”“一人公司股权分割方式”“一人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这四个问题展开讨论。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较大争议,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按照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股权在婚后取得或被约定为共有即为夫妻共有。


(一)关于股权权属判定标准的三种观点之争


观点一,股权在婚后取得或被约定为共有即为夫妻共有“如果当事人未约定股权归属及由谁行使,则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18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为共有财产,婚后所得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股权除外”【1】


诉争股权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诉争股权的性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理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2】


观点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则上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取得的股权才属于夫妻共有股权。”【3】


观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事项。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则夫妻离婚时必然要对其中的股权进行分割。【4】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简言之,无论从婚姻法本身还是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可以得出“夫妻婚后以一方名义投资取得的股权,除非双方有股权归一方所有、双方按份共有及其他约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结论。以下笔者从我国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及其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分别进行分析论证。


(二)我国现行婚姻法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共有制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可以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共同构成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所谓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即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等的法律制度。【5】


而且我国婚姻法的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法修正案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仍然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作出规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同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6】


从以上婚姻法的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遵循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而且《婚姻法》立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


以上我国立法解释中概括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特征也支持了笔者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认定标准的观点。


(三)对上述“观点二”和“观点三”的批判


笔者认为“观点二”和“观点三”虽有差别但共同之处在于均将股权权属性质与股权出资来源相链接。那么,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股权的出资来源的法律关系与股权权属性质到底是什么关系?能否将二者直接进行链接?笔者认为二者并无必然联系。具体理由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决定了不能以股权的出资来源与股权的权属进行简单、直接链接。


认为股权出资来源可以与股权权属进行直接链接的逻辑基础是财产形式转化观点。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权属的仍是基于夫妻双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至于股权出资款的筹集方式,与产权属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为一方或双方受赠所得、借贷取得、继承所得不一而足。如同无法因为股权投资款通过借贷取得而认为股权权属为债权人一样,同样不能因为股权出资款来自受赠就直接推定股权为受赠所得,同理不能因为出资款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如婚前个人财产)就直接推定股权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投资取得的股权,不能直接以股权出资来源直接推定股权权属。仍要考察夫妻双方所采财产制度及出资时有无归一方所有的真实意思。


第二,股权有明确的投资意图,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8】从《婚姻法》的立法解释来看,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举证规则也支持婚后投资取得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9】


总之,婚后投资取得股权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符合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当前绝大多数人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共同财产制虽然在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权利上显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要求,有利于维系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


二、离婚股权分割的财产标的

在一人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中,经常有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主张在夫妻财产分割中除了分割配偶名下的股权之外还要求分割公司财产、子公司、分公司财产,笔者认为这属于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无论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离婚股权分割的财产标的应为一人公司股权而非公司财产。


(一)公司人格否认与一人公司股权分割范围的界定


实践中,非持股一方通常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为由主张在夫妻财产分割中除了分割配偶名下的股权之外还要求分割公司财产,这明显属于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也与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独立于家庭财产的公司财产并非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双方仅可对双方或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主张分割的权利。


1.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夫妻股权的分割对象


《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属于夫妻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系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而非公司财产本身属于夫妻离婚分割的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通常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股权包括在上述条文的“(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即婚后取得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系离婚财产分割的标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公司法修订后称作股权确定股权)【10】……。该司法解释性规定也明确了夫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公司法修订后称作股权确定股权)享有共有权利,股权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


2.法人财产独立性否认了公司财产为夫妻离婚的财产分割对象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法明确了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公司财产属于公司,不应作为股东的夫妻财产而进行分割。


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独立于家庭财产的公司财产并非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双方仅可对双方或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主张分割的权利。


(二)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不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对象范围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这两条规定构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上述两条规定构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是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但在“夫妻一人公司”中,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只是认定行为要件中符合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这一要件的事实,并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和结果要件,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在未经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决议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前,“夫妻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得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范畴,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存在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的混同情形,也不能迳行认定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从以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初衷可以看出,夫妻一人公司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仍是公司股权,以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分割公司财产、分公司财产及双方未持股的子公司财产,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误读。财产是否混同并不改变离婚分割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的本质。


三、一人公司股权分割方式

处理婚姻家庭财产案件时,要重视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法律相协调,既要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也要平衡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重视发挥财产的整体效用,通过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实现两者协调和平衡。【11】


(一)公司章程与一人公司财产分割的关系


一人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虽不涉及案外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但仍要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如果拟离婚的夫妻一方所在公司的章程对于股权转让有更为严格的规定,则必须遵守该章程的规定。【12】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特定合同,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全体同意,依法以书面形式制定,用以记载有关事项,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规则,在当事人自愿订立前提下,一般均应该得到维护与尊重。【13】


“对于夫妻共同股权,无论协议分割还是判决分割,除符合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外,还必须考虑夫妻共同股权类型、特性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或规定。”【14】


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法官首先要对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和对其他股东进行调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15】


笔者赞同以上关于公司股权转让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观点。


在夫妻一方持有一人公司股权时,除非双方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这包括双方就公司章程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及《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对股权分割具有约束力。


(二)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不仅仅关系夫妻双方财产利益,还与同时承载着一定社会责任的公司未来发展命运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第十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上述规定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原则既是对双方眼前和长远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司未来发展利益予以考量,是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一般来说,将股权分配给参与经营的一方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就采纳了此观点,该意见第二十四条【16】中,规定双方都主张股权时,原则上可判决股权归股东一方所有。【17】


在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时,考虑到公司发展和治理对人合性、稳定性的要求,鉴于原夫妻婚姻破裂后普遍面临关系紧张的现实情况,从公司持续发展的角度考虑,股权原则上以判归实际持有股权的一方,并按照股权价值对非持股方进行折价补偿。


(三)分割一人公司股权应避免导致公司僵局的治理困境发生


一人公司股权分割虽不涉及案外其他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问题,但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样应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就分割股权达成一致意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决定),并应避免双方持有股权导致公司僵局的治理困境。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即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决议规则,是现代公司治理和决策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此项原则,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上,股东按照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经代表多数表决权之股东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一般来说,大部分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之表决权与其所持有股份之多少成正比。【18】


因夫妻财产分割原则上是均等分割,如果双方协商或判决为各50%的股权分割比例,这样在股东表决权对等化、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之情形下,一旦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矛盾和冲突升级,甚至完全对抗,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公司的各项决议无法通过,公司的僵局状态由此形成。


双方均想要获得公司股权,而不愿意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又不愿意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则由双方竞价,由出价高者取得一人公司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若有一方不愿意竞价,则应当判令解散公司。当然,解散之前必须清算,了结债权债务,有剩余资产的再进行平等分配。【19】


张伟和叶名怡两位教授也认为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就共同持有股权达成一致,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双方共同持有股权。


宋晓明法官和刘俊海教授认为,非股东的配偶依法院裁判文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仍须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是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行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必须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步骤办理,即应获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及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记载。【20】


江锦莲法官提出,“如果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家庭财产和个人的身份关系双重作用的结果,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一旦形成,需要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话,那么公司的股东结构确实不宜因为股东婚姻的破裂而产生变动。”【21】


笔者认为,司法尽管必要时应当介入公司纠纷,也可以对公司章程条款进行审查与判断,但一般不应直接变更公司章程之条款,这不仅忽视了股东制定公司章程之权利,更忽视了公司章程制定之正当法律程序,因而并不可取。


综上,离婚分割一人公司股权,如果判决为双方共同持有股权则意味着一人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避免公司僵局治理困境发生,不应简单化判决由双方共同持有股权。


四、一人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


前已述及,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避免陷入公司僵局治理困境之考虑,一人有限公司股权离婚分割的最佳解决方案是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获得股权折价款。那么如何确定股权折价款,股权价值的确定至为关键。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方法有如下两种:


1.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能协商一致


若夫妻双方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股权价值,进而确定股权补偿款数额,此时公司股权不需要进行司法审计和评估。


2.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


若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公司股权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则须通过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因为法院最终确定股权补偿款数额的基础来源于股权的准确价值。【22】


(一) 司法实践中确定股权价值的基本方法


1.以注册资本金为基础计算相应的股权价值


以注册资本金为基础计算相应的股权价值法是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金为基础,来确定相应份额的股权的价值。该方法简单易行,便于操作。但该方法最大的弊端是其静态性,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价值,这就可能导致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实际价值差异较大的情形出现。


2.以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计算股权的价值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体现的是所有者在企业中的剩余权益,因此,所有者权益的确认主要依赖于其他会计要素,尤其是资产和负债的确认;所有者权益金额的确定也主要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因此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要求较高。另外,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公司历史经营成果,并不能反映公司现在和未来的价值。


3.以审计评估后的价值为基础计算股权价值


审计评估方法要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一定的审计和调整,因此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和体现公司的资产状况。但因为审计、评估是在一定的假设前提下得出的结果,会出现不同的假设,计算出不同的结果,有时差异较大。


可以看出,上述几种股权价值评估方法各自存在不足和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将上述几种方法综合运用。【23】


五、结语

一人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仅要依据《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还要遵循《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定,更要兼顾这两个法律间及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适用。分割一人公司股权,应重视以下几点:1、遵循公司章程;2、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3、遵循有限公司人合性及避免导致公司僵局的治理困境发生;4、合理确定股权折价款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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