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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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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法律公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

为积极推进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组成涉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项课题组,就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涉及疫情案件法律适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程序事项等进行了认真研究,梳理形成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以下简称《问答》),分批印发全市法院,供审判执行工作参考。全市法院在实践中遇到涉及疫情案件法律适用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通过“上海法院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网上咨询系统”向高院反馈。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


问题1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提供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上海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因此,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


答: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法院也可依法决定延期开庭,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对受疫情影响的案件,可视情办理审限中止、延长手续。


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庭的公告案件,如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在线庭审或线下方式按期开庭;如不具备条件的,可视情延期审理。


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案件上诉期如何计算?上诉材料如何递交?


答:上诉期届满时间在春节延长假期内的,可顺延至假期结束第一个工作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材料可通过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和一网通办“诉讼服务”等网上渠道递交或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因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不便,经当事人同意后,是否可通过其他途径送达?


答:疫情防控期间,可通过电子送达途径完成诉讼文书送达,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电子送达平台、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和一网通办“诉讼服务”等。


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宣判是否可不寄送宣判传票,直接邮寄判决书?


答:如具备条件的,案件宣判可通过在线庭审方式进行;不具备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后,可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含判决内容),并邮寄判决书。


问题7: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疫情防控期间,如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困难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问题8: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经查证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认定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问题9: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拍卖中无法进行现场查看的,该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鉴于现场查看等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相关拍卖工作可视情撤回拍卖或中止拍卖。


问题10: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针对上述情形对上述企业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更好地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但应做好备案审批。


问题11: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在受疫情影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如疫情期间其所处地点的证明、当地政府关于防控期限、防控措施的文件等依据,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二)


问题1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处理涉及新冠疫情肺炎的合同纠纷案件,注重把握四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是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鼓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三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


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则。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问题2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问题3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起止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具体案件中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来确定。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问题4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民商事案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因受疫情影响发生合同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通知债权人,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明。对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和证明义务,实践中不宜作过高要求。


问题5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造成履行迟延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主要看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影响。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的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问题6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问题7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8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如果仅是因为疫情防控要求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的,则施工方可以主张免除的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除非按照发包方要求取消整体施工合同。


问题9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


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问题10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承包人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其明显不公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的合同内容。


问题11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问题12公共承运人以旅客或者货物来自疫情重点地区而拒绝承运的,是否违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其目的在于避免公共运输承运人的垄断性;而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共运输承运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防止疫情传播,拒绝运输有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旅客或者货物的要求并不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处理必须是基于有关部门疫情防控的通知要求或者确有必要。没有正当理由,承运人拒绝合理的旅客或者货物运输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3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当事人之间恶意推动疫情防控相关物资价格大幅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价格无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


问题14疫情发生后,口罩等防疫物资紧张。个别商家在销售防疫物资时以次充好,销售“二手”口罩、“三无”口罩、以普通口罩冒充医用口罩、虚标口罩防护等级等欺诈行为,销售不合格防疫物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对于商家销售口罩等防疫物资过程中存在上述欺诈行为的,注重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涉及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问题15: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影响巨大,事关国家防疫措施的有效落实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在特殊时期,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严格把控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违法销售者直接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三)

  • 涉及疫情防控破产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疫情防控期间,如何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答: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应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确定适当的债权申报期限,并视情在相关通知书及公告中明确采取非现场申报方式。


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及延期如何处理?


答:已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可通知债权人或发布公告,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可视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最长债权申报期限内适当延长,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有哪些?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量采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依法通知全体债权人。


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方式有哪些?确因疫情防控需要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如何处理?


答:延长债权申报期限或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同时,可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


问题5: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延长破产案件受理期限?


答:对于已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因疫情防控的工作要求,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报请延长。


问题6:疫情防控期间,如何摇号指定管理人?


答:疫情防控期间,需通过摇号指定管理人的,采取管理人机构代表参与现场摇号的方式。

  • 涉及疫情防控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当事人能否以目的港所在国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属于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航次租船合同?
答:在船舶开航前卸货港所在国因中国目前的疫情突然宣布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在查明合同仅约定了一个卸货港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航次租船合同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在查明该合同约定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且选卸港中有某个或者几个港口仍允许中国船只进港的,一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除外。
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产生的额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由谁承担?
答:因为疫情防控需要导致延迟复工的,收货人无法按照计划到港口提取集装箱,承运人诉请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考虑到疫情虽不能导致收货人无法提取集装箱,但要求收货人按照原约定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失公平,法院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各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调整合同约定。在综合考虑承运人的集装箱周转情况和承运人并未因收货人迟延还箱遭受严重损失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延长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即将迟延复工的时间计入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

  • 涉及疫情防控行政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2: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其行程或接触史,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哄抬物价,造假售假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答:经合法性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行政裁量无明显不当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视情加快审理节奏,尽量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气。
问题3: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起诉的,法院在审查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公共卫生事件,法院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着重审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依据,如《中华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公开疫情防控信息,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公开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市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此期间,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或来信人通过“中国上海”门户网站专栏、“上海发布”微信微博和上海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途径获取相关疫情信息,或者以便民服务方式予以解答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申请公开其已知晓的疫情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疫情信息或对已有疫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四)
问题1: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信用卡纠纷等案件中,个人或企业以受疫情影响失去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为由,提出延期归还欠款、调减违约金或免除部分还款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问题2: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债券募集文件约定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考察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如果债券发行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考虑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从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避免债券持有人因疫情发生盲目提出债券提前兑付,而引起发行人流动性紧张,以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问题3: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对确因感染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问题4: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中对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将该承诺作为保险合同内容。法院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
问题5: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
答: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其保险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问题6:金融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作不当金融产品经营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确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问题7: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以疫情构成市场系统风险因素为由请求在损失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的,应如何处理?
答:市场系统风险系指对市场中所有证券均产生价格影响的因素,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可综合疫情持续时间、整体市场的走势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情况、个股价格变动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变动的相对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市场系统风险,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损失,以平衡好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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