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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效力审判观点综合解析(遗嘱信托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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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 家族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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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遗嘱信托虽然早就规定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第13条[1]中,但20余年来,鲜有案例。《民法典》第1133条[2],对遗嘱信托又进行了规制。可以预见,随着普通家庭财富的积累,以及财富与人文传承的发展需要,以“遗嘱”的形式,设立“家族信托”的需求者,会越来越多。当然,囿于法律水平所限,很多立遗嘱者模糊了“信托”与“基金”“基金会”“家族”的概念,甚至想设立一个指定受益者为自己“家族”的“基金会”,系为朴素的财富传承意识,值得鼓励。今天,我们就来研究三个关于“遗嘱信托”“基金会”出现在遗嘱中的效力以及法院审判观点,值得借鉴。

注:本文案例均系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资料改编,相关姓名和公司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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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有德案

题注:江西高院再审认定“家族基金”设立规制不清,“遗嘱信托”要件不足,甚是可惜

——再审申请人阿甲、抚州市大坑镇老坪村委会老唐家组与被申请人曾淇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唐有德生于1931年9月20日,祖籍系抚州市临川区大坑镇唐家村老唐家小组,于1949年去台湾生活。大陆开放对台政策后回大陆,与被告曾淇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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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唐有德案-人物关系图

两人婚内订立契约一份,内容是:“兹约定夫妻二人无论是大陆或者台湾一切财产均为我夫妻二人所共有,如要作其他用途,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才行,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被继承人唐有德、被告曾淇均在契约书上签字,契约上注明见证人为唐有德姐夫、姐姐,两见证人未在现场也未在契约书上签字见证。

被继承人唐有德、被告曾淇婚后购置的财产有不少房产,以及部分存款,财产现均由被告曾淇管理使用。

2013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唐有德在抚州市第五医院病逝,并于2013年11月14日火化。

另查明,2013年8月8日,被继承人唐有德、原告阿甲、阿丙、证人阿小唐、阿小娇等人乘车到江西天道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证人严某律师接待了唐有德等人,被继承人唐有德向严某表示要立遗嘱并且需要几个见证人,证人严某根据唐有德的口述将其所要立的遗嘱内容记录下来,并打印了五份,证人严某律师将遗嘱向包括唐有德在内的在场人员进行了宣读,在场人员看过后均在遗嘱上签字。

该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1.从我财产中,每月支付护理人员费用;2.剩余财产成立唐氏基金,由侄子阿甲、阿丙管理使用;3.本遗嘱一式五份,阿甲一份、阿丙一份、见证人各一份、严某律师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遗嘱见证人为阿小唐、阿小娇,见证律师严某,地址为江西天道律师事务所办公室;遗嘱注明本遗嘱系唐有德真实意思表示,严某律师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宣读了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确认无误。证人阿小唐、阿小娇及严某律师均表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态度坚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2日,阿丙出具声明一份,表明放弃对唐氏基金的管理使用权,不参与唐氏基金的取得、成立、管理、使用活动。被继承人唐有德逝世后,原告阿甲作为遗嘱执行人要求被告曾淇履行遗嘱内容,但被告曾淇以遗嘱应当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分割后的遗产交由原告管理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淇对遗嘱中唐有德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集鉴定样本五份,原被告均对样本表示认可,并委托江西大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8月8日的《遗嘱》中“唐有德”签名与样本“唐有德”签名是同一人笔迹。

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唐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依照唐有德的遗嘱成立唐氏基金,为本村学生因上学无钱需要资助、本村村民因生病无钱医治、本村贫困家庭因生活需要、本村孤寡老人低保户生活补助、本村公用生活设施建设、本村其他公益需要提供帮助,指定阿甲、曾某乙为唐氏基金管理人,会议决定唐氏基金仅继承唐有德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唐家村的村民大会均签字同意,原告阿甲作为唐氏基金管理人承诺同意村民会议的决定,同意唐氏基金继承唐有德遗产中位于抚州贸易广场的两间店铺。

(二)一审判决[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第一,原告阿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4]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遗嘱中指定阿甲、阿丙作为遗产的执行人,由其取得遗产并成立唐氏基金,故阿甲、阿丙即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5]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阿甲、阿丙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被告曾淇辩称本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阿丙不能放弃权利,因阿丙放弃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权,该遗产继承人为唐氏基金,阿丙也有权放弃管理使用权,原告阿甲作为另一遗产管理使用人仍可代唐氏基金行使权利,故原告阿甲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被继承人所书写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契约书是否能否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6]第三项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份遗嘱从遗嘱形式上应为代书遗嘱,本案中严某、阿小唐、阿小娇三人为该份遗嘱的见证人,严某虽为律师,但未与被继承人办理律师见证的手续,且没有两名以上的律师在场,故严某在该份遗嘱中并非履行律师见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被继承人唐有德的自述打印出来并向在场人宣读,符合上述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特征,故本案中严某的身份应为见证人,且该份遗嘱还有阿小唐、阿小娇两位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中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要求。另根据被告曾淇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西大周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一份遗嘱中唐有德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唐有德所签名与其本人所签字体一致,该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该遗嘱签字系被继承人唐有德亲笔所签,故应当认定该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唐有德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根据进行鉴定并由法院特别程序认定,如无鉴定无法通过某种××认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且2013年9月22日的入院记录载明唐有德当时神志清醒、查体合作、问答合理,可以认定在订立遗嘱后仍神志清醒,见证人阿小唐、阿小娇、严某均表示被继承人唐有德在订立遗嘱时意思清晰,故对被告曾淇辩称唐有德无行为能力的陈述不予认定。

被继承人唐有德与被告曾淇签订了一份契约书,契约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作其他用途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行,此时唐有德与曾淇已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这并不能对抗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处分属于自己那部分的遗产,继承程序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开始,此时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处分其个人遗产合法有效,遗嘱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所立遗嘱与契约书并不相违背,均合法有效。综上,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有德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范围及处理意见。本案中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产为与曾淇共同所有房产价值的一半。原告阿甲在2015年5月25日所作的承诺同意判决唐氏基金仅分割位于贸易广场的两个店面放弃其余遗产并经第三人唐家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通过,原告阿甲作为唐氏基金的管理人有权作出该意思表示,唐氏基金所得的位于抚州贸易广场两间店铺的价值明显小于其他房产的价值,也明显小于唐氏基金应得的遗产价值,被告曾淇所得的三套房屋价值也明显大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财产,故原告的意思表示不侵害被告曾淇的合法权利,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唐有德于2013年8月8日所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其遗嘱及原告阿甲的个人意思表示进行遗产分割,位于抚州市某处店铺两间归唐氏基金所有,由原告阿甲管理使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抚州市某处店铺两间为唐氏基金所有,由原告阿甲管理使用。

(三)二审判决[7]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唐有德的遗嘱为“剩余财产成立唐氏基金,由侄子阿甲、阿丙管理使用”,从遗嘱来看,该遗嘱对唐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唐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阿甲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现阿甲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立遗嘱人唐有德的财产,并将分割后的财产按遗嘱交付其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四)再审意见[8]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有德订立的遗嘱,从其内容看“剩余财产成立唐氏基金,由侄子阿甲、阿丙管理使用”,结合庭审中的证言分析,唐有德的真实目的是将遗产成立基金会,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由阿甲、阿丙管理,即用遗嘱的形式成立信托。遗嘱信托必须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一审诉讼期间,2015年5月25日唐家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唐有德的遗嘱成立唐氏基金会,对基金会的管理、财产使用等情况均做了决定。阿甲、唐家村小组认为这是执行遗嘱的行为。本院认为唐家村小组的行为突破了唐有德遗嘱的内容,遗嘱没有授权唐家村小组管理使用和处分遗产。阿甲、阿丙虽然是遗嘱指定的唐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唐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阿甲、阿丙至今没有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9]“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一他字第14号批复的精神是:“只要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唐有德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唐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根本无法执行。故二审判决驳回阿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吴云案

题注:法院探寻遗嘱人意愿“本源”,认定“遗嘱信托”性质值得借鉴

——吴钱妮与上诉人郑美丽、吴郑子及原审第三人亲属1、亲属2、亲属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吴云生于1950年,其父母先于其过世。1980年4月2日,吴云与案外人钱琪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吴钱妮。2006年,吴云与郑美丽生育吴郑子。2012年5月28日,钱琪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吴云与郑美丽又生育一女,取名吴郑女。2015年吴郑女死亡。2013年2月16日,吴云与钱琪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吴云与郑美丽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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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吴云案-人物关系图

2015年8月11日,吴云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吴云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大财投资500万桔子证券托管;2.天德银行泉灵及桔子证券约500万;3.房产:渔家港、青浦、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吴云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吴云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郑美丽、吴郑子及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吴郑子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郑美丽、指定亲属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郑美丽、亲属1、亲属2、亲属3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郑美丽、吴郑子、吴钱妮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吴云过世时,其名下已查明的财产有:桔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股票、基金N只;葡萄银行账户存款175,052.42元;上海大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理财产品及相应收益;天德银行账户款32,774.32元、美元8,857.12元;天德银行账户存款303,543.96元;天德银行泉灵理财产品100万元;大光汽车一辆;海口房屋一套;石榴银行账户存款2,330.58元;石榴银行账户存款966.16元。

一审法院另查,吴云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吴云家族信托基金”。

一审审理中,吴钱妮、郑美丽、吴郑子对以下部分财产的折价达成了一致。就遗产管理人一事,郑美丽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郑美丽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一审意见[10]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的,其名下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时予以分割。

吴云遗产范围:经统计,吴云去世之前与郑美丽合计有存款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系吴云的遗产,剩余4,271,198.21元、4,438.03美元归郑美丽所有。为便于计算,除美元存款外,吴云应得财产在上海大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中体现。海口房屋及大光汽车系吴云婚前财产,属于吴云的遗产。吴云遗嘱中提及的渔家港房屋和青浦大湾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吴云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吴云的婚前债务,与郑美丽无关,应从其遗产中扣除。吴云的遗产,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对于吴钱妮、郑美丽、吴郑子存在的法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遗嘱的效力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吴云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吴云命名为“吴云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郑美丽、亲属1、亲属2、亲属3,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吴云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吴云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吴云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吴云在2014年11月23日自书遗嘱中也明确表示了“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常规的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本案所涉2015年8月1日遗嘱为吴云所立最后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且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该份遗嘱成立并有效。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吴云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吴云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吴云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吴云,受托人为郑美丽、亲属1、亲属2、亲属3,受益人为郑美丽、吴郑子、吴钱妮,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吴云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

2.遗嘱的理解和执行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当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吴云的目的在于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吴云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吴云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郑美丽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吴钱妮、吴郑子直接继承。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因此,吴钱妮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如前文所述,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吴云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遗嘱中提及的渔家港房屋和青浦大湾房屋亦无法处分,该部分不可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郑美丽、吴郑子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部分遗嘱可获执行,郑美丽、吴郑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遗嘱执行与财产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有权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指定多个共同受托人。从遗嘱的上下文来看,吴云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郑美丽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拒绝该指定,故郑美丽不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亲属3、亲属2、亲属1向法院表示承诺信托,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信托成立,亲属3、亲属2、亲属1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吴云的遗产。

考虑到执行判决的便利,一审法院不再判令郑美丽将其擅自转出的理财产品如数交回,而是直接在其本应分得的财产中抵扣,不足部分再从吴云名下财产中拨给。海口房屋折价85万元,由吴钱妮取得。吴钱妮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桔子证券股票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折价1,180,037.10元,由吴钱妮取得。吴钱妮应将折价款如数交给信托受托人,纳入信托财产管理。

经抵扣,除郑美丽转出的钱款以及郑美丽名下财产外,郑美丽还应分得葡萄银行吴云名下账户中的344,412.31元以及天德银行吴云名下账户中的4,438.03美元。

4.法定继承

吴云的遗嘱并未涵盖其全部遗产,尚有大光汽车一辆(含牌照)未在遗嘱中进行安排。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由吴钱妮与郑美丽、吴郑子均等继承。考虑到汽车无法实体分割,郑美丽并无本市户籍,吴郑子作为未成年人无法驾驶车辆,故一审法院决定该车及其牌照由吴钱妮继承,由吴钱妮向郑美丽、吴郑子各支付折价款X元。

综上所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如下判决:

......

确认吴云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亲属3、亲属2、亲属1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吴云名下资金XXXX万元及其孳息交由亲属3、亲属2、亲属1管理。

......(部分房产处理,采用了部分继承人拿房,房屋折价款给受托人管理的模式回避了房产信托过户问题)

(三)二审意见[11]

本院认为,关于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吴云于2015年8月1日所订立的涉案遗嘱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针对遗嘱的具体内容,分析了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效力,进而认为该遗嘱中的财产内容符合信托法律特征,并就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进行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符合法律对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行为解释的规范要求。尽管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故对郑美丽、吴郑子关于吴云实际系欲成立基金会,一审判决对遗嘱的理解及处理背离被继承人本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对涉案遗嘱内容解释为信托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吴云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内容等对涉案遗嘱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认同,理由亦不作赘述。

本案中,吴云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委托人则系吴云,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亲属1、亲属2、亲属3为信托受托人,并无不当,而郑美丽、吴郑子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信托身份设置存在冲突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郑美丽在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拒绝担任吴云所立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信托管理人及受托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却又申请要求成为信托管理人之一,此举实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采纳支持。至于郑美丽、吴郑子对亲属1、亲属2、亲属3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故本院对郑美丽、吴郑子的相关观点不能采信认同。但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亲属1、亲属2、亲属3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一审法院对大光汽车的处置并无不当,故现上诉人郑美丽、吴郑子要求该车辆归两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钱妮、郑美丽、吴郑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三、张生生案

题注: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涉及“遗嘱信托”争议,因法律关系混淆被法院驳回

——再审申请人祝某一与被申请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继承纠纷一案[12]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张生生去世之前留有遗嘱。各当事人对遗嘱产生纠纷,遂引发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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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张生生案-人物关系图

一审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而祝某一主张为遗赠。双方产生争议。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0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结合案情,遗嘱人所做遗嘱内容应为“遗嘱信托”。因原告依“法定继承”起诉,故而无据,祝某一认为遗嘱处理财产性质属“遗赠”亦未支持,遂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祝某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祝某一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遗嘱不符合遗嘱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二审判决认为案涉遗嘱内容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继而不能在遗产继承诉讼中直接改判赋予案外人与信托相关的权利义务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案涉遗嘱性质上为遗赠,仅是进一步明确了遗赠后的遗产使用方式。且在案涉遗嘱既非遗嘱继承亦非遗嘱信托的现状之下,也只有通过遗赠先行处理遗产才能解除困局,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其合理性及可操作性。(三)案涉遗嘱除“基金会”安排之外,亦有单纯遗赠的内容,二审判决未予处理,系重大遗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案结事未了”,违背了司法判决定分止争的根本目标,使得遗嘱相关人丧失有效救济途径,更是最终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愿望。综上,祝某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提交意见称,(一)案涉遗嘱本质上不是真正继承法意义下的遗嘱,被继承人并未真正把绝大部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任何已知的个人,组织或国家。(二)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赋予祝某一任何真正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仅是要成立一家基金。这个主体迄今未成立,继承的法律关系下是没有未成立主体的。遗嘱是把财产的所有权利转移给真实存在的个人,组织或国家的。而被继承人本人主观上没有对财产权利放手,对基金要求营利也非遗赠,所以本案中主体缺失是无法形成一份有效可执行的遗嘱的。综上,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认为,祝某一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

(二)北京高院再审意见

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生生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就全文来看,并未明确表示全部遗产归祝某一所有。现双方对“名义上的继承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争议,祝某一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上述内容指向由其“继承所有”的主张予以证明,不应仅依据部分语汇判定本案遗嘱文件真正的意思表示。考虑到被继承人张生生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

(三)高院再审裁定

本案中,祝某一提出的法律关系系遗赠,对诉争财产应依法由其继承、判令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存在错误。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关于法定继承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其三人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目前所查明的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作为诉讼主体,提出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该主张应因案件本身事实证据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充分关联性,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遗嘱信托内容,在充分考虑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且现无证据证明遗嘱信托无效的情形下,驳回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祝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某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祝某一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复盘

题注:从江西高院“缺少遗嘱信托”条件的否定,到沪京两地法院对“遗嘱信托”成立的肯定

(一)没有提前筹划以“遗嘱信托”设立“唐氏基金”,遗嘱人未了心愿,实属遗憾!

江西高院(2016)赣民申392号对于再审案件涉及的“遗嘱信托”的否定,主要原因在于认为该“遗嘱内容过于简单,唐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根本无法执行”,否定的是此案中的遗嘱效力。而在中国其他省市,已不乏法院认可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民事信托的案例。当然,作为在2016年可以公开查询到的案例,笔者甚觉可惜的是,或由于代书人与遗嘱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以遗嘱信托的模式,设立“唐氏家族基金”实现财富传承的美好愿望没有实现,这是让人遗憾的。

并且,该案例出现在江西抚州,说明存在以“遗嘱信托”为工具、实现财富长青的需求者,不只是在京沪深和一线城市有,而且一定是普遍存在全国各地方的。这就需要各地法律工作者(不只限于律师)对于“遗嘱信托”的法律要件把握清楚,这样,一审判决中出现“店铺两间归唐氏基金所有”的表述不会出现,那时,会考虑到“基金”是否是适格持有房产的“主体”,在遗嘱设计上更加规范。

二审法院认为,遗嘱对于“基金”的设立、目的、运作、分配、使用没有明确,对于如何管理也没有要求。而江西高院再审则进一步指出,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并且,也指出,这样的信托也无法执行。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二)探究“本源”、值得点赞——关于上海“典型信托案”的判决以及后续处理的设想

(2019)沪02民终1307号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探究遗嘱人本人的意愿,认定遗嘱信托成立,并且根据自书遗嘱内容,指定信托的受益人。在本案中,受托人之一,在一审经法院示明坚持不做受托人,二审反悔,被终审法院以“不得违反诚信原则”驳回的处理方式,对于顺利实现遗嘱人心愿也是有利的。

从静安法院、上海二中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受托财产的交付,法院裁决一部分现金“交由”受托人管理。这其中的交由,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受托人处更为现实。而另一部分的资产(如海南房产),则由部分继承人给付“信托”现金,交付受托人管理,也是处理不动产资产装入遗嘱信托的有效方法。

关于受托人如何履行职责,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两种方式:

1.受托人协议,通过指定新设账户接受信托资金,再通过资管尽可能实现增值保值,制订一套信托管理与受益金支付规则。比如,三名受托人达成协议,以其中1人指定新设的银行账户、或者和银行协商开设联名账户(防止账户所有者作为信托人的擅自处分更有保障一些),再委托资管公司进行资管,按照遗嘱,制定规则给付受益人受益金。

至于担心“资产混同”“信托资产独立性”与“受托人名下债务隔离”问题,笔者持乐观态度。首先,上海二中院生效判决,可以界定3名受托人,只是基于信托委托关系,取得相关现金资产,根据信托运作相关资金打入“受托人”新设账户(以和受托人其他资产混同)。其次,在发生相关账户被“冻结”时,可以持判决书、受托人之间协议、理财清算单、给付受益人钱款转账流水来证明,该账户内的资产并非受托人自有资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受到受托人婚姻、继承、债务影响。但是,该种方案存在风险在于,如果受托人违约,将自有资金和新设账户(信托资金账户)混同,致使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混淆,可能会涉及账户内的资产受损。对此,上海静安及二中院的判决书中都有预设方案,即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追偿。但,受托人“责任承担”的信用程度得不到充分保障。

2.由三名受托人协议,将信托资产再委托给金融机构。从遗嘱内容上看,三名受托人作为共同管理人,共同委托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再运用金融机构资管的优势,即可以增加遗嘱信托资金本身的安全性,又可以增加资金的增值收益保障,也是值得使用筹划的。而三名受托人自有债务、婚姻、继承风险的抗辩同第1种方式,并且,其中任何一名受托人要想再对已开设专户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而设立的信托进行资金混同,几乎不可能完成,这样可以充分保障遗嘱人心愿以及受益人权益的保障。

(三)“遗嘱信托”并非“遗赠”,更非“法定继承”,北京高院裁决之后跟进的“思路”筹划

在(2021)京民申5415号案件中,北京高院维持北京二中院判决。该案例中,北京二中院首先认定,在遗嘱中相关财产的安排为“遗嘱信托”。其受益人要求“法定继承”与受托人要求认定“遗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受益人要求法定继承的诉求,也驳回了受托人要求按“遗赠”处理的申诉。

受益人在一起上诉时的“案结事未了”,指的是案件虽然结束了,但涉案遗嘱中的财产仍未进行明确处理。此问题造成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如果一审中,受益人作为原告身份,坚持遗产的“法定继承”,法院驳回其诉求是合规有据的。

当然,为早日实现上述遗嘱信托财产的使用目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遗嘱信托”为法律关系进行遗嘱效力与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确认,从而完成信托财产的交付。不过在本案中,笔者注意到,受托人以“遗赠”的主张申请再审,似乎给受益人一个合规的理由,受益人有侵占受托财产的主观意图,因此,或可酌情结合案情,要求法院酌情更换受托人,或有一定的探讨空间。

文章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3] 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4]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6]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7] 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申392号民事裁定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41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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