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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遗嘱继承、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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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法务之家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在“遗嘱继承和遗赠”一章中比原来否《继承法》增加了“遗嘱信托”这样一种遗嘱形式。

那么,何为“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及“遗赠”又有什么不同的功能呢?

不但一般人不甚清楚,即使作为法律执业的律师不少人也没有接触过“遗嘱信托”,也说不太清楚,当然也不会关注它的功能。

其实,早在20年前的2001年我国颁布和实施的《信托法》第13条中就有关于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的内容。可以说,自《信托法》开始“遗嘱信托”就已经是遗嘱的一种法定形式了。

“遗嘱继承”及“遗赠”一般人并不陌生了。

“遗嘱继承”及“遗赠”是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方式,也是财产传承的一种方式,“遗嘱继承”是自然人在生前设立的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而“遗赠”则是自然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意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意思表示。“遗嘱继承”及“遗赠”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即一旦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所指定的财产及转化为“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指定的人的合法财产。遗嘱人自己写一份遗嘱或者由他人代写一份遗嘱处分其遗产,都不会认为这是一个难题。

而“遗嘱信托”也是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方式,也是财产传承的一种方式,但它与“遗嘱继承”及“遗赠”都是单方法律行为,兼有遗嘱和信托的双重属性。按《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那么,“遗嘱信托”也就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像“遗嘱继承”及“遗赠”那样,采取录音或者口头等形式也是可以的。要一般人以遗嘱的形式设立一个“遗嘱信托”则恐怕就是一件难事了。当然,采取公证形式是可以的。“遗嘱信托”中如无特别约定,也是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最重要的不同是,它不是遗嘱人死亡时(遗嘱生效)遗嘱中指定的财产直接转化为某受益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是为所指定的受益人取得该财产或者说受益该财产设定了若干条件或者受事由,在条件成就或者事由出现时受益人才可以获得该财产以受益,因而这就能更好地实现遗嘱人的某些心愿。“遗嘱继承”及“遗赠”一旦生效,“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所涉及到的财产即转化为“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所指定的人,由其支配。但是,“遗嘱信托”中可以灵活确定受托人、受益人,其财产(“遗嘱继承”及“遗赠”中的“遗产”)为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并不能自“遗嘱信托”生效时即转化为其指定的受益人的个人财产(那样的话即和“遗嘱继承”及“遗赠”没有区别了)。而往往是在经过一定时间或者一定事由受益人才可以获得信托财产。

例如,某甲上有父母,下有一个儿子,还有三个兄弟姐妹,某甲儿子尚未成年。某甲有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屋及存款若干,他设立“遗嘱信托”,其父母为受托人,父母和儿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在父母在世时由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房屋的受益权(所有权)归属甲的儿子,其存款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这样的设计,即保证了甲的父母在有生之年有房屋居住以保证生活的稳定,最后又可以保证房屋归属到儿子名下,其存款也可以保证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但是,如果直接以遗嘱的形式将该笔金钱归属儿子或者父母,其把握性就没有这样更好更为妥当。例如,将金钱归属儿子,儿子成年后即有权支配和处分该财产,其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则无权干预和管理。如果通过“遗嘱信托”将其父母指定为受托人,则其父母则会按照“遗嘱信托”中的指定将甲的金钱用于儿子的生活和教育方面。当然,遗嘱信托还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儿子若考进重点高中或者双一流大学,可以获得一笔奖励金;若获得学校以及以上的奖励可以得到一笔奖励金等,以鼓励其进取和进步。这样,即可以避免这笔钱被挥霍浪费,也可以避免被强制执行。因为其儿子只是受益人,其只是定期或不定期获得信托利益后属于其责任财产,而信托财产在受托人(父母)名下,也不构成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请求以该财产偿还受托人的个人债务。

由此看来,“遗嘱信托”比之于 “遗嘱继承”及“遗赠”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它可以更充分地实现遗嘱人的心愿。我们常说,“遗嘱继承”及“遗赠”比之法定继承可以更好实现遗嘱的心愿,但“遗嘱信托”比之于 “遗嘱继承”及“遗赠”则又更尽了一步。故此,“遗嘱信托”又被比喻为“从坟墓中伸出的手”,遗嘱人虽然不在了,但他委托及指定的受托人仍然在按照他的意愿支配着他的财产,按照他的意愿实现和发挥着财产的效用,使得受益人更好受益。

当然,也不是说“遗嘱信托”就可以完全取代“遗嘱继承”及“遗赠”,其实, “遗嘱继承”及“遗赠”比之于“遗嘱信托”也有其不可替代的适用空间,其最根本的一点是保证被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直接获得受益财产,并可以按照受益人的意愿直接利用该财产。但是,我们从前面简单的分析和介绍来看,“遗嘱信托”比之于 “遗嘱继承”及“遗赠”所具有的优势是后者所无法取代和完成的,但是,为何在实际生活中“遗嘱信托”极其罕见呢?与它应当适用的范围不成比例,笔者认为,关键是人们还没有认识到“遗嘱信托”这个制度的功用,当然也就无从使用它。《民法典》规定了“遗嘱信托”这个遗嘱形式,作为遗嘱人的一种“遗嘱继承”及“遗赠”并列的方式,人们自然可以大胆使用了。但是,由于设立“遗嘱信托”毕竟是大问题,需要遗嘱人先搞明白——明白它的优势和如何使用等。这就要求我们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积极宣传“遗嘱信托”这个法律制度及其功用,教会并帮助人们掌握认识并使用好这个制度。相信,在今后若干年内,一定是“遗嘱信托”快速增长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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