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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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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前世今生与认定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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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成红卫 云崖律师

笔者最近经办的几个离婚案件,都涉及到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大多都是丈夫在外负债累累,妻子对此一无所知,却接连被债权人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共同还债,让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啊。其实日常中我们也经常会被问到,诸如“我老公在外面借的钱我需不需要还啊”这类问题,而夫妻共同债务历来都是学界和实践中较为关注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结合《民法典》以及《婚姻继承编司法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裁判规则的变迁

阶段一

倾向于保护非举债一方的利益,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

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均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虽然该条文内容比较简单,也没有做过多的区分,但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也没有“一刀切”地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

阶段二

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举债方举证证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方举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二人对婚内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该条制定的背景是当时出现了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双方联合对付债权人,以作假的方式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借此逃避债务,所以该条出台的原因是为了遏制夫妻串通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

但是这一条规定出来之后就一直备受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越来越多的夫妻一方(大多数是女方)因此条规定而无辜背负高额债务。其实问题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此种情形下要求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是不合理的,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函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区分对内和对外,夫妻内部而言,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的,另一方不需承担责任;对外而言,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处理。

阶段三

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增加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保护,明确虚构债务、非法债务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2017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了补充规定,虽增加了互相串通、虚构的债务以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没有减轻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责任,没有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阶段四

确立“共债共签”原则。

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从原来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推定为个人债务,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是吸收该解释的内容,并将“共债共签、共用共还”原则正式写进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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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界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1、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我们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民法典》的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就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财产的积极处理(如投资理财增值),也包括消极处理即(如背负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的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家庭设备用品购买及维修、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不同职业、不同生活环境、不同生活习惯的家庭支出或者消费范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所以也要结合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社会一般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发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作为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之一,以最为直观的金额标准来判断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当然这并不是唯一的认定因素。

2、如何理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如要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举证明所借款项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者一方经营但经营所得为家庭收入来源,又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家庭成员是否享有收益等综合认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一定的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与家庭日常生活融合在一起,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


三、几种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在外经营,另一方并不参与经营活动,一方为经营所需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之债?

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所借债务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也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如果是一方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又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呢?共同生产经营虽强调“共同性”,但“共同性”并非仅指夫妻双方实际共同参与到经营事务中去,而是指夫妻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到家庭意志范围中去,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满足此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

(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一案也同样印证了这一观点,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所获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还有比如(2020)粤0606民初30951号一案的裁判观点,即使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且款项并非用于共同经营,但经营所得却为家庭收入来源,那么该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浙0783民初12826号一案中,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许伟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口罩生意,被告虞婷婷作为家庭成员对被告许伟锋经营行为享有受益预期的同时,也应当对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夫妻一方独自经营所负债务,若该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若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为家庭收入来源,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对一方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在很多银行的金融借贷案件,债权人都会要求保证人的配偶签署类似于《保证人配偶声明》或者《承诺书》这样的文件,内容大致为“本人作为XXX配偶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XXX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者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是像这种文件只能反映出己方知晓并同意另一方提供担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并无己方也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同意另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参考文献:

罗书臻:《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最高法出台涉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任华林诉林瑶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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