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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虚假通谋”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债务承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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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引言

出于规避限购、逃避债务、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等考虑,男女双方商议通过“假离婚”“假结婚”等行为达成特定目的的“虚假通谋”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通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分割财产。那么,这类“虚假通谋”行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是怎么被认定的呢?今天分享的四个案例,或可给我们一些有益的思路。

案例1,为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丈夫“假结婚”后又“假离婚”,达致将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出借人“前夫”名下的目的;但因履约不顺造成纠纷,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

案例2,夫妻俩企图通过达成“离婚调解”保全共同财产,免遭债权人追索;法院认为,前妻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依然有权冻结并强制执行前妻银行账户内属于前夫的一半存款。

案例3,债权人以案涉夫妻以离婚析产方式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前夫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予以驳回。

案例4,案涉公司在对外负有债务时违法清算、注销,大股东的前妻与小股东均被债权人成功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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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朵儿与青姆、金主夫合同纠纷虚假通谋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为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丈夫“假结婚”后又“假离婚”,达致将借款人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出借人“前夫”名下的目的;但因履约不顺造成纠纷,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权利归属的约定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青姆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委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拆迁范围涉及乙方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青姆、之女青朵儿、之夫青父,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21万元。

同日,青姆作为被拆迁人、认购人与市政市容管委作为拆迁人签订《限价定向安置房认购意向书》,约定限价定向安置房位于朝阳区康乐小区,自愿认购甲方推荐的限价定向安置房源贰居室一套。2014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青姆名下,显示单独所有,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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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人物关系图

2017年12月20日,青姆与青父离婚,同日金主夫与金主女办理离婚手续。2017年12月21日,金主夫、青姆登记结婚,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加名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为金主夫、青姆共同共有。2018年5月9日,金主夫、青姆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2018年5月11日,金主夫、青姆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金主夫(男)名下。此后,青姆与青父复婚。

2019年,青姆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主夫及金主女,要求金主夫、金主女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28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3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姆与金主夫、金主女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金主夫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青姆向金主女借款之担保,故驳回青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6日,金主夫向案外人刘安办理涉案房屋赠与手续,涉案房屋变更为金主夫、刘安按份共有。

2019年12月30日,金主夫、刘安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布某、相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网签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362万元,其中首付款218万元,余款144万元办理银行贷款。2020年2月5日,案外人布某、相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显示房屋为共同共有。2020年2月17日,中国银行某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金主夫表示目前涉案房屋已交付布某、相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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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当事人婚姻状态及案涉房屋权利变化对比图

一审原告青朵儿主张其作为在册人口,系涉案房屋权利人之一,引发本讼。原告青朵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涉案房屋归金主夫所有的约定无效;2.金主夫协助青姆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过户回青姆名下。

(二)一审判决[1]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中,金主夫、青姆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虽金主夫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青姆向金主女借款之担保,故金主夫、青姆并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离婚协议书》是金主夫、青姆通谋故意而为虚伪意思表示之行为,并无保护之必要,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案外人布某、相某,不具备返还条件,故青朵儿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回青姆名下之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但签订《离婚协议书》之隐藏行为,即青姆通过与金主夫结婚、离婚的方式为其与金主夫、金主女之借款提供担保行为之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青朵儿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青姆无权处分房屋一节,从《限价定向安置房认购意向书》的签订情况来看,青朵儿对本次拆迁确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但不代表青朵儿系涉案房屋权利人。故青朵儿主张青姆无权处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一、青姆与金主夫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案房屋归金主夫所有的约定无效;二、驳回青朵儿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效力问题;二、涉案房屋应否返还青姆。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之认定,涉案房屋系限价商品房,金主夫、青姆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通过结婚、离婚的方式使金主夫获得该房屋登记产权,但该过户实质系青姆向金主女借款之担保,金主夫与青姆并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真实意思表示,故签订《离婚协议书》是金主夫、青姆基于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该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判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涉案房屋归金主夫所有的约定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要求,本院予以维持。金主夫主张该协议第三条应属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给案外人,故一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返还条件,青朵儿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回青姆名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借款人青姆向出借人金主女借钱,为替该笔借款担保,几方操作如下:1.青姆与青父离婚,把房子约定归青姆所有;2.金主女与金主夫离婚;3;青姆与金主夫结婚;4.青姆与金主夫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金主夫所有;5.后双方履约发生争议,或青朵儿发现自己享有权益的房子被母亲擅自处分,故以自己的母亲青姆和与自己母亲“假结婚”后再离婚获得房产的金主夫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青姆和金主夫“离婚协议”中房产归金主夫所有的约定无效。

上述一系列眼花缭乱的操作的目的有两个:一是,房产过户到债权人处作为担保;二是,免税。这种利用婚姻关系的变动,达到经济目的的操作,不仅有悖道德,而且极易出现纠纷,本案即是例证。

两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女儿的诉请,是因为案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青姆名下,女儿并非登记权利人。女儿或有的财产权益,因父母和他人共同侵权的操作而受损,可以通过侵权纠纷解决。但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要求确认妈妈与他人的《离婚协议》无效,并不可行。应该说,本案两审办案法官还是很有正义感的,虽然没有支持女儿的过户诉请,但是确认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金主夫所有的约定无效,也是有功德的。法院完全可以不处理,以女儿未能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两审法院虽然驳回了女儿的过户诉请,但实质上间接认定了两次离婚协议中的房产约定均为“虚假通谋”,对离婚协议中房产权利归属的约定的效力做了否定评价,给相关各方维权的清晰空间,值得点赞。

2

阿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前妻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夫妻俩企图通过达成“离婚调解”保全共同财产,免遭债权人追索;法院认为,前妻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依然有权冻结并强制执行前妻银行账户内属于前夫的一半存款。

(一)基本案情

阿燕与生哥于201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4月8日在重庆市某县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该院根据双方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A,载明:一、生哥与阿燕自愿离婚;二、长子生大、次子生二由阿燕抚养;三、位于重庆市某县某房屋均归阿燕所有,所欠银行按揭贷款均由生哥负责清偿;四、阿燕、生哥各自名下存款、债务由双方分别享有、承担;五、生哥自愿支付阿燕补偿金120万元。该调解书已于2018年4月8日生效。

阿燕与生哥离婚前,生哥曾向凤姐借款,后凤姐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生效的民事判决书B认定,凤姐与生哥2015年5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发生的借款50万元应予返还,遂判决生哥偿还未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生哥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凤姐申请执行。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冻结了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的9万元。阿燕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C,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阿燕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此诉。

(二)一审判决[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阿燕对被冻结账户中的未解除冻结的存款9万元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利益。

本案生哥在与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凤姐借款但未偿清,该债务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生哥的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争议冻结款及民事调解书A中载明的财产属于阿燕与生哥的共同财产,公平分割后属于生哥的部分应当纳入执行财产范围。阿燕与生哥之间的协议若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协议的内容则不能约束债权人。审理中,阿燕、凤姐、生哥均未举证证明生哥在离婚时的名下财产,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阿燕与生哥夫妻共同财产即为调解书载明和现有证据查明的财产,在没有特别情况的前提下,双方平均分割财产方为公平,经查明,截至2018年4月8日,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余款金额为18万元,故一审法院冻结其中的9万元并无不当,另外的9万元不应予以冻结。

(三)二审判决[4]

二审期间,阿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A复印件;2.生效证明复印件;3.股权代持协议及章程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生哥与阿燕离婚时其名下有100余万元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阿燕对被冻结账户中的未解除冻结的存款9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阿燕上诉主张离婚调解书已经确认其名下存款归其所有,据此可以排除执行。本院认为,生哥与凤姐的借款发生在生哥与阿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生哥的个人债务,应由生哥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即应由阿燕与生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生哥的部分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但生哥在明知对外存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与阿燕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分配给阿燕,双方并未公平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客观上降低了生哥的偿债能力,事实上损害了债权人凤姐的合法权益,故对凤姐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由于阿燕与生哥协议离婚时阿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尾号为9988的账户中余款金额为18万元,故一审法院冻结其中50%即9万元并无不当,阿燕对冻结的9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阿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阿燕与生哥协议离婚时,生哥已有外债;离婚后,债权人起诉,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鉴于生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冻结了其前妻阿燕的银行账户中余额的一半。阿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强调,生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离婚调解时,男方也获得了100余万元的财产,调解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是夫妻双方自愿的分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内部来讲,夫妻离婚时的约定是有效的,但对外,因男方对原本可得的一半财产的放弃,降低了其还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该放弃行为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本案中,阿燕基于离婚协议而享有的民事权益因强制执行受损后,可以凭离婚调解书,继续向生哥追偿,这是其维权的后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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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公司执行异议案追加前夫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

裁判要旨:债权人以案涉夫妻以离婚析产方式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前夫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予以驳回。

(一)基本案情

四川高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有年度审计责任,并有举证家企资产隔离义务。

1.四川高院判决一人有限公司及股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作了特别规定,在时间上,要求必须在每年的会计年度终了时;在形式上,要求必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将一人公司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及公司,而不是债权人。案涉债务发生于迪文迪路公司存续时,当时迪文迪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阿花为唯一股东,按照法律的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及公司,公司及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二审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证明阿花与玫瑰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阿花虽然举出了一些证据,如公司账目、会计凭证,以及其本人名下部分银行卡明细清单,代持股协议等证据,但是其并未达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对一人股东证明力度的要求,即公司以及股东应提供该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因此,阿花应当对玫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债权人申请查封阿花的前夫名下的财产,认为债务人阿花与前夫恶意避债,以离婚形式逃避履行义务

执行法院查明,审查中,太平洋公司向该院提交《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阿花、阿发于201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四川省营山县案涉房屋归阿发所有,并于2019年8月16日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阿发名下,阿花、阿发的行为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在一审驳回追加申请后,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

太平洋公司的复议理由是:一、阿花具有极强的主观逃债恶意。1.阿花拒收(2019)川某号案件的司法文书,故意拖延审判时间。2.2019年7月23日,阿花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签名材料对玫瑰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1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变更登记无效,阿花仍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3.诉讼中,阿花伪造股权代持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以期达到规避股东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目的。二、阿花与阿发于2019年8月1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与阿发共同隐瞒了其经营公司对外负债的事实,阿花放弃其名下全部财产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三、阿发、阿花用共有财产出资玫瑰公司,并在公司对外负债时,为提前规避公司债务承担,以协议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执行裁定A;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追加阿发为(2021)川某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成都中院裁定[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太平洋公司以阿发、阿花二人用共有财产出资玫瑰公司,并在公司对外负债时,以离婚析产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阿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无据。太平洋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A。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三)律师点评

民法典颁布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审查力度“趋严”,现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证明股东的前夫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

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与阿花及其公司订约时,最大的问题是没有让股东的配偶签订连带担保协议或条款。虽然结合整个案件来看,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意图比较明显,但对债务人的原配偶科以连带责任,确无过硬证据。申请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确实没有可以追加股东的配偶或原配偶的内容。

本案中,若太平洋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债务人及其前夫的婚内共同债务,或者认为阿花在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中放弃自己原本可以对半分得的财产权益、降低了其还债能力,需另案诉讼,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据此追究前夫的责任。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难度很大。本案与案例2不同的是,本案的债务人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当然,关于阿花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权益的放弃能否约束债权人,法院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处理方式,与案例2不同。这也说明,配偶一方放弃对半分割财产权益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时具有复杂性和灵活性,这也是司法实践的魅力所在。

4

成伯执行异议案大股东的前妻、小股东均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案涉公司在对外负有债务时违法清算、注销,大股东的前妻与小股东均被债权人成功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基本案情

天飞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监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大成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股东成伯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0%。

2010年6月12日,法院对星星公司与天飞公司、大成、阿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A:天飞公司、大成、阿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星公司货款960万元。根据星星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宜某号。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裁定追加阿彩(阿彩与大成原系夫妻关系)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法院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同年5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4月27日,天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一、解散天飞公司;二、成立清算组。同年11月24日,杨浦市监局对天飞公司申请清算予以备案。同月27日,天飞公司出具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公司因长期不经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大成、成伯、郭某担任,大成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7年4月27日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了公告。3.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成伯、大成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算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同年12月4日,杨浦市监局核准其注销。

2019年4月24日本案恢复执行〔原(2010)宜某号〕,执行案号为(2019)苏某号。在执行过程中,星星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成伯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2月26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成伯为(2019)苏某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送达后,成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二)二审判决[7]

二审法院认为:一、成伯主动实施的清算、注销公司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本案中,成伯作为天飞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在自行清算、注销天飞公司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星星公司申报债权,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星星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二、本案中,成伯主动、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即不能产生债务人天飞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公司原则的保护。三、《九民纪要》对小股东的免责规定为: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二是因果关系的抗辩。本案成伯系主动清算、注销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成伯是否系股权代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成伯称其仅仅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工商内档里的其他签字均系他人代签,但成伯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就完成了其对天飞公司股东身份的追认;成伯与大成之间即使存在20%股权代持,成伯在承担本案相应法律责任后,可依法向大成追偿。成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公司债务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公司股东商议清算。在这个过程中,明知公司已“资不抵债”,但没有走破产程序,也没有及时有效地通知债权人,导致法院认为股东的行为构成侵权,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公司债务。执行过程中,两位股东先后离婚,但法院仍直接追加了股东大成的前妻阿彩为被执行人。后又追加了本案原告成伯为被执行人。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公司承担较大债务的情况下,哪怕是小股东,也可能会因参与公司清算过程中的不合规行为陷入因侵权而被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境地。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的前配偶亦须承担连带责任,也可直接追加。生效判决的执行与(前)配偶、小股东的责任追究问题,在实践中还是相对复杂的,因此,做好财富安全筹划,有效实现所有权的转移,非常必要。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149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95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22133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复704号执行裁定书。

[7] 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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