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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仅请求一方偿还原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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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杨广富与柴召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鲁0481民初3095号】

♢ 裁判要旨追加被告杨广慧在(2019)鲁0481民初1668号离婚纠纷诉讼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主张案涉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追认行为,且欠款发生在其与柴召可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系其同胞弟弟,其对欠款相关事宜应该知情,故案涉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柴召可和追加被告杨广慧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柴召可追加杨广慧为被告,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杨广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行为意在免除其同胞姐姐杨广慧的还款责任,间接加重了被告柴召可的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柴召可偿还案涉欠款总额的50%,即55800元。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81民初3095号

原告:杨广富,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召可,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张元银,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张永海,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杨广慧,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杨广富与被告柴召可、张元银、张永海、追加被告杨广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宇,被告柴召可及被告柴召可、张元银、张永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坡,追加被告杨广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柴召可、张元银、张永海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1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柴召可原系亲戚关系(被告柴召可曾是原告姐夫,现已离婚),由于亲戚关系密切,原告与被告柴召可曾于2008年7月经协商一致,共同合伙经营翻砂铸造毛坯零件,开业后生意兴隆,供不应求。由于被告柴召可实行霸权主义一言堂模式,一人说了算,从未协商生产经营事宜,原告忍无可忍情况下选择了自动退出合伙。通过大体清算投资款项,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103600元和8000元欠条各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元银、张永海在欠条上签字,就是保证人,非合伙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柴召可、张元银、张永海辩称,欠条系因合伙欠款,经结算后欠的钱,共两笔,故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因合伙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张元银、张永海未参与过合伙,也未参与过经营。同时原告也认可只是与被告柴召可曾是亲戚关系,他们进行合伙经营。所以说原告对本案被告张元银、张永海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元银、张永海的起诉。另外,欠条上被告张元银、张永海均没有签名或捺印,两份欠条上均有张伟的名字,但张伟非被告张元银曾用名。假如系被告张永海签名,也不是原告所述的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没有写明担保人几个字,充其量是证明作用,达不到担保责任。欠条系被告柴召可出具,但欠款已还清,由于是亲戚关系,没有抽回欠条,且出具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1月22日,距今已经7年多,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了诉讼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在被告柴召可与追加被告杨广慧离婚诉讼中,追加被告杨广慧就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主张,若法院判决的话,也应判决被告柴召可与追加被告杨广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追加被告杨广慧辩称,被告柴召可开厂子的时候说过,无论结果是什么,挣多少,与杨广慧没有关系,柴召可没有给杨广慧生活费也没有给零花钱,杨广慧一直在食品厂上班。这个钱杨广慧不接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广慧没有意见。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对其他三被告陈述的内容都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曾与被告柴召可合伙经营机械制造生意,后原告退出,双方就原告投资款项情况进行清算后,被告为此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条今欠杨广富103600元整拾万叁仟陆百元整柴召可2012.1.20号张伟张永海”和“欠条今欠杨广富8000元整捌仟元整柴召可张伟张永海2012.1.22号”,合计111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张元银、张永海否认曾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或捺印,以及张伟系被告张元银曾用名,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被告柴召可申请追加杨广慧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杨广慧为被告,且不要求杨广慧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追加被告杨广慧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柴召可与追加被告杨广慧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24日(2019)鲁048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2019)鲁0481民初1668号离婚纠纷诉讼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追加被告杨广慧向法庭主张了案涉欠款,并提交了欠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欠条系被告柴召可与原告合伙经营,原告退伙经清算后,被告柴召可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该欠款应予偿还。被告张元银、张永海否认曾在案涉欠条上签字或捺印,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元银、张永海曾在案涉欠条上签名或捺印事实,且“张伟、张永海”签名捺印处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元银、张永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欠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追加被告杨广慧在(2019)鲁0481民初1668号离婚纠纷诉讼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主张案涉欠款的行为应视为追认行为,且欠款发生在其与柴召可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系其同胞弟弟,其对欠款相关事宜应该知情,故案涉欠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柴召可和追加被告杨广慧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柴召可追加杨广慧为被告,并明确表示不要求杨广慧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行为意在免除其同胞姐姐杨广慧的还款责任,间接加重了被告柴召可的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故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柴召可偿还案涉欠款总额的50%,即55800元。被告柴召可辩称欠款已偿还未抽条,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召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广富欠款5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广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被告柴召可负担633元,原告杨广富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付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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