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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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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家族律评

引言

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在实践中倍受关注,主要原因有三点:第一,标的额大,通过市盈率加持,离婚财产争议的金额往往在亿元以上;第二,涉及面广,上市公司涉及千万股民,离婚股票分割,不仅是夫妻两人的事情,社会影响很大;第三,处理复杂,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的交叉适用,因此是离婚案件处理的难点。案例1,法院查明女方名下有上市公司股权,但因离婚后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认为双方实质已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案例2,男方主张其名下新三板公司的股权系代持,但拿不出“代持协议”原件,被代持人经法院通知既不到庭,也不另案提起诉讼确权,且男方声称不知被代持人联系方式,法院认为男方的说法不合常理,对其“代持”抗辩不予采纳。以上两案,值得研究学习!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张爱莲诉子祥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意味着放弃向对方再行主张分割财产的权利。

(一)基本案情

张爱莲(女方)与子祥(男方)曾为夫妻关系,2019年7月,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张爱莲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41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粤AX号车归张爱莲所有,粤AX号车归子祥所有;子祥支付张爱莲120万元。

2020年2月27日,张爱莲与子祥签署《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就共同财产达成以下分割协议,作为调解书的补充:

1503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同意支付120万元给女方作为无过错补偿……五、如宝祥公司继续与无量医院进行合作的,则女方有权要求男方应将本协议签订后的每年从该公司获得的公司分红及收入分割一半给女方;如宝祥公司未能继续与无量医院进行合作的,则男方需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宝祥公司要求进行查账和审计,以对宝祥公司运营期间的收入进行核实,具体细则如下:……男方保证按上述细则要求进行履行,如有违反,女方除有权要求男方按上述细则继续履行外,还可同时要求男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同意按上述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不再主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各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其他债务也由各方承担,与对方无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名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另外一份交由法院,以便制作调解书。

1.关于宝祥公司股权

宝祥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设立,子祥认缴出资22.5万元,持股45%,出资时间2012年12月12日。2020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之后),子祥决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5%的股权共2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刘新兵,股东由子祥、詹智勇变更为詹智勇、刘新兵。子祥提交鸿健公司与无量医院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佛山市无量区中心医院手足外科委托管理合同书》。

2.关于中国金石公司股份

子祥提交《公证书》,证明其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东方财富”软件搜索“中国金石”,进入“股本股东”,显示张爱莲财务20万(L)、股本股东3520万(L)、分红2012年5月11日;张爱莲财务30万(L)、股本股东3550万(L)、分红2012年5月16日。

张爱莲主张其不持有中国金石公司股权,当时张爱莲在中国金石公司老板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任职,由于实际控制人被通缉,导致股价一直下跌,当时给张爱莲是0.6元一股,但现股价一直在0.1元以下,根本没有实际价值,故张爱莲一直没有实际购买。为此,张爱莲提交《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期权要约函》,显示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主要内容:中国金石矿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已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书面决议决定有条件的采纳首次发行前股份期权计划,于本要约所示日期邀请您根据计划认购所规定的股份数额;公司特此给予您期权,即以认购价格港币0.6元认购公司3000万股份的权利,认购前提是不低于每股的票面价值,即0.1港元,期权期限于上市一周年之日开始并于上市五周年之日截止等。经质证,子祥表示该要约函不能证明张爱莲后期没有行权,根据信息资料显示,张爱莲在2012年就取得了该项股权,且该股权已经在交易系统中对外公示。

(二)一审判决[1]

1.《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确载明该协议系作为民事调解书的补充,故子祥主张和解协议因调解书的出具而失效,缺乏依据,且在本案中,子祥并未举证证明和解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对其反诉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诉请不予支持。

2.驳回男方要求分割中国金石公司股份的请求。关于子祥主张分割张爱莲持有的中国金石公司股份的反诉请求。张爱莲提交期权邀约函,证明该股份实际为期权,子祥在本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爱莲持有该股份或已行权,价值亦无法确定,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3.驳回女方要求分割宝祥公司分红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和解协议后,子祥在2020年5月21日将股权转让,张爱莲未举证证明子祥在此期间已取得了分红收益,且子祥提交《佛山市无量区中心医院手足外科委托管理合同书》,拟证明宝祥公司与无量医院的合作于2019年底终止,并未继续合作,即并不存在和解协议第五条取得分红的前提,张爱莲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项诉请不予支持。张爱莲要求子祥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亦缺乏依据。

关于张爱莲主张分割子祥持有宝祥公司股权2013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股权分红和收益的诉请。双方2020年2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对宝祥公司股权分红进行了详尽约定,双方已对签署和解协议之前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财产进行了明确及分割,现张爱莲主张对2020年2月27日前的股权分红进行分割,缺乏依据。

关于张爱莲主张要求子祥以股东身份向宝祥公司进行查账和审计的诉请。子祥已于2020年5月21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张爱莲的该项诉请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故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2]

1.关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的效力。2020年2月27日,张爱莲与子祥签订调解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是“作为调解书的补充”,子祥上诉主张因已有生效调解书,故和解协议无效,明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国金石公司股份。张爱莲在与子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该公司3550万股,该股份价值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爱莲与子祥虽没在《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中就该股权进行详细列明,但和解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上述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不再主张其他财产分割要求。各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其他债务也由各方承担,与对方无关”,子祥现要求分割前述股权价值,与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子祥上诉称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不知道前述股权的存在,但中国金石公司是上市公司,其股权持有及交易情况均有对外公示,子祥在上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其在证券公司公开信披资料及公开媒体报道中了解到张爱莲持有上述股份,故子祥在签订上述和解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爱莲持有中国金石公司股份,其主张张爱莲隐瞒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宝祥公司的股权。子祥持有的宝祥公司股权价值属于子祥与张爱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第五条中对宝祥公司股权分割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并无明确约定禁止子祥转让宝祥公司股权,故子祥于2020年5月21日将前述股权转让,并无明显违反上述和解协议,张爱莲上诉要求子祥支付违约金20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两审判决结果相同,理由稍有不同。相同之处:

1.《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系男女双方离婚后自愿签署,合法有效。

2.不支持男方要求分割女方名下中国金石公司股权的诉求。只不过,两审法院理由不同。一审法院不支持的原因,是女方抗辩其仅享有股权期权,一审法院以男方没有证据证明女方持股或已行权为由驳回;二审法院确认女方名下持股,但基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各方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其他债务也由各方承担,与对方无关”认为男方没有权利再主张。

3.关于宝祥公司的股权,两审法院都认可女方没有举证证明有分红收益,但二审法院进一步说明,因《离婚后财产分割和解协议书》没有限制男方转让股权,因而驳回女方主张的违约金。这也说明起草协议书时,此处考虑得不够周全,只约定了怎么分、怎么查,却没有考虑到股权转让的问题。

2

谷云霞诉稻海天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新三板上市公司股东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过程中主张股权系替人“代持”,法院认为相关合同当事人不能到庭接受询问不合常理,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一)基本案情

原被告先经由法院诉讼离婚,并要求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2266440股股份以及上述股份在2017年、2018年至2019年6月的分红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各半享有,被告认为该股份系被告代第三人仁东、周成所持,故股份及分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作出(2018)浙0282民初11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以及被告有异议为由未作处理。上述判决内容现已生效。

现女方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11.28%的股权,即3626304股;2.依法分割被告因持有上述股份获得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股份分割之日止的权益(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现金红利为16998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对半分割上述股权和分红。

事实和理由:

2018年6月4日、2018年9月5日,八袋公司分别发布《2017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2018年半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两份公告载明的分派方案均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5元人民币现金(个人股东、投资基金使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人股东、投资基金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交税款0.5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一年(含1年)的,每10股补交税款0.25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交税款。

2019年4月22日,八袋公司公布《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预案公告》,载明:公司本次权益分派预案如下:公司拟以权益分派实施时股权登记日的总股本为基数,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5元(含税),实际分派结果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核算的结果为准。2019年6月10日,该公司公布《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本公司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0094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2.5元人民币现金(个人股东、投资基金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个人股东、投资基金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交税款0.5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一年(含1年)的,每10股补交税款0.25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交税款。

2020年4月28日,八袋公司公布《2019年年度权益分派预案公告》,载明公司本次权益分派预案如下:公司目前总股本为20094000股,拟以权益分派实施日时股权登记日应分配股数为基数、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转增6股。2020年6月18日,八袋公司发布《2019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方案》,确定公司2019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20094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每10股转增6股。现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股份总额为3626304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11.28%,上述股份均处于冻结状态。

2020年6月24日公布的八袋公司《公司章程》显示:被告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设立时,发起人分别以其在原慈溪左斯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权益折股取得公司股份,其中被告持股66.66万股,持股比例为13.33%,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0日,八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稻海天系该公司十大股东之一,关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情况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收益作如下说明:一、稻海天原持有公司股权数量为2266440股,持股比例为11.28%。2020年5月19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9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即每10股转增6股,分红前公司总股本为2009.4万股,分红后总股本增至3215.4万股。故截止2020年8月7日,稻海天持有的股权数量为3626304股,持股比例11.28%。二、2017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对股东进行现金分红。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为每10股派2.5元,即在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稻海天实际分得566610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为每10股派2.5元,即在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稻海天实际分得566610元。2017年7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为每10股派2.5元,即在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稻海天实际分得566610元。

(二)一审判决[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名下的八袋公司股份取得时是否全部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持有的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案涉股份及孳息(分红及增股)是否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1.被告名下的八袋公司股份取得时是否全部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其名下的八袋公司股份中有12%系海灯公司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八袋公司出具的稻海天股权来源说明一份及整合前后的公司架构图两份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中仅有八袋公司的盖章,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股权结构没有具体的时间,无法说明是哪个时间段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名下的八袋公司股份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辩称其中12%的股份实际系海灯公司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于诉讼过程中(2020年8月6日),虽加盖了八袋公司的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字。从证据内容上看,其中公司架构图显示:八袋公司由左斯佳公司和宁波八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袋电器公司)各持股60%和40%组成;八袋电器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左斯佳公司持股37.5%、海灯公司持股30%及其他股东持股32.5%组成。左斯佳公司由八袋电子公司持股52%与方曙光持股25%、朱映珍持股23%组成,八袋电子公司由方曙光持股70%、朱映珍持股10%、胡逸明持股5%、翁振涛持股5%、稻海天持股10%组成。稻海天股权来源说明载明:(1)八袋公司的股份来源于左斯佳公司(60%)和八袋电器公司(40%)。(2)海灯公司占八袋电器公司股份的30%,股改后折算成八袋公司的股份为30%×40%=12%。(3)稻海天占八袋电子股份10%,而八袋电子占左斯佳公司股份52%,左斯佳公司折股率60%,所以稻海天占八袋公司股份为52%×10%×60%=3.12%。(4)稻海天占八袋电子股份10%,而八袋电子占左斯佳股份52%,左斯佳占八袋电器公司37.5%,八袋电器公司折股率40%,所以稻海天占八袋公司股份为52%×10%×37.5%×40%=0.78%。(5)在转让以上过程中,稻海天转让八袋公司的股权给陈普庆1.9%。(6)海灯公司和稻海天合计占八袋公司股份(2)+(3)+(4)-(5)=14%。(7)八袋公司增资后持股比例变为13.33%,公司增发后持股比例变为11.2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相应的时间节点说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稻海天、海灯公司、八袋电子公司、八袋电器公司、左斯佳公司以及八袋公司之间虽有持股关系,除左斯佳公司系八袋公司的曾用名外,其余主体至今仍为独立的存续主体,被告主张通过持股关系层层加权计算持股来源并区分其个人持股中个人与海灯公司持股比例的方法缺乏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关于其中12%的股份为案外人海灯公司所有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股份取得时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持有的股份是否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即案涉股份及孳息(分红及增股)是否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所持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现其名下的股份以及收到的红利均系代持,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代持协议书各两份(均系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为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所述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并不知情,被告从未提及。根据被告陈述,持股期间的分红全部由被告取得并未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这与正常的股权代持是相悖的。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股份系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5%以上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公示,但八袋公司并未进行公示,八袋公司的其他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确认。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意思,双方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一并签订代持协议,而非相隔一个多月。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上述协议是被告为转移财产所做的准备,是不真实的。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协议是真实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利息,如果一次性还清借款并支付年12%的红利,第三人就将股权返还给被告。从协议的文意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借贷,由被告持有八袋公司的股份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和九民纪要第45条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仁东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股权仍为被告所有。当然,原告对该借款也是不知情且不认可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并提供了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农业银行的流水及明细单梳理作为反驳证据,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否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即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农业银行的流水)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就案涉标的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两位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相关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印证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关系的真实性,结合被告对协议签订过程无法做合理解释(被告陈述其不认识两位第三人,没有第三人的联系方式,相关协议签订时两位第三人均未到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代持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的案涉股权已经转让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股份已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主要处理的是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股份是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如何分割的问题。

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八袋公司66.66万股,持股比例为13.3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其中12%的股份视为海灯公司所有,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上述股份已于2016年8月12日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两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对案涉股权主张任何权利,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争议焦点二)。案涉股份在持有期间所获得的增股以及分红属于所持股份的孳息,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院认定目前被告持有的八袋公司全部股份3626304股(持股比例11.28%)及分红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半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稻海天持有宁波八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1.28%的股份(对应股份3626304股)及现金红利1699830元由原告谷云霞与被告稻海天各半享有

上述履行款项和股份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义务履行方及协助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或协助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二审裁定[4]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稻海天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四)律师点评

男方主张系争股权为替他人“代持”的,但证据不充分,形不成让人信服的证据链。主要表现在:1.从出资看,虽然有银行汇款单据,但从历史看,所谓“被代持”者与男方有多笔交易往来,仅凭汇款单据,不能得出款项为“出资”的直接结论;2.从代持合意看,从始至终,双方没有“代持协议”的原件,拿不出原件,与常理相悖;3.从关注度来看,“被代持人”在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后,既不和法院联系,也不另案起诉或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不符常理;4.从交易真实性看,男方称自己不认识“被代持人”,无联系方式,不符常理;5.从合规上看,女方指出,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上述5%以上股权变更没有披露,亦不符合公众公司股权结构清晰的要求,女方怀疑有合理之处。

总体来说,关于上述新三板公司股权属于“代持”证据粗糙,经不起推敲,法院不支持是可以预见的。

注释

[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3505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5244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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