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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刊文:浅析兄、姐对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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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王凡 小军家事  

编者说:

民法典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那么对于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双亡又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是否负有扶养义务呢?

来源 | 《人民法院报》2022年07月07日第07版

作者 | 王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该条仅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并未规定兄、姐对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双亡又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是否负有扶养义务。实践中,此类成年弟、妹将兄、姐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扶养义务的案件时有发生。

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兄、姐只对未成年弟、妹负有扶养义务,当其成年时,即使无法独立生活,兄、姐亦无扶养义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这种观点有着看似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似乎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也让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弟、妹无依无靠,生存困难,无论从道德还是从法律上来看,其兄、姐均应负有扶养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故应支持其弟、妹的诉讼请求。这种观点考虑到了成年弟、妹的实际需求,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但又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观点上的冲突容易导致裁判各异,如何统一裁判标准,达到类案同判,就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兄、姐对弟、妹扶养义务的性质及履行条件

根据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之间亲属关系和生活远近的不同,扶养义务可以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生活扶助义务。生活保持义务是为了保持自己的家庭生活所必须尽的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的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即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生活扶助义务并不是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它是一种偶然的、例外的扶养,是在不严重恶化扶养义务人自身生活的前提下给予需要扶养的亲属以帮助,让他们能够维持最低的生活水平,是对生存权的保护,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

根据对各亲属间履行扶养义务要求的不同,扶养义务可以分为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和第二顺序的扶养义务。就扶养来说,民法典根据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辈分、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了抚养、扶养和赡养三个概念来规定相应的法定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往往一个人会对数个人分别负有扶养、抚养或者赡养的义务,一个人也会对数个人分别享有受抚养、扶养或者赡养的权利。民法典并未确定这些义务的履行顺序,但可根据各扶养义务产生的条件,推导出这些扶养义务的履行顺序。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可见,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从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看,父母在世且有抚养能力的时候,兄、姐并不负有扶养义务,而兄、姐对弟、妹的扶养是有条件的:一是弟、妹为未成年人;二是父母均已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或者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尚在,但尚在的一方无力抚养;三是兄、姐有负担能力。无力扶养是指父母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或财产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有负担能力则是指能够以自己和其配偶的劳动收入或者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及其第一顺序扶养权利人(父母、子女、配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后仍有结余。

由此可见,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是处于第二顺位的,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应是弟、妹的父母。因此,笔者认为,兄、姐对弟、妹的扶养是一种生活扶助义务的扶养,这种扶养具有补位性、替代性,处于第二顺位。从一定意义上说,兄、姐是在替代父母履行父母应尽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正如俗语所说的“长兄如父”。

二、兄、姐应当有条件地承担对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笔者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双亡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弟、妹负有扶养的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兄、姐扶养弟、妹有着较牢固的文化习俗基础和社会心理支撑,符合我国扶老育幼的传统美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实中,不少兄弟姐妹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朝夕相处,感情深厚。即使兄弟姐妹在婚后分开居住,他们也仍然交往甚密,大家庭的传统观念并未消失。且《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社会救助制度的原则是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力量尚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求,还需要家庭人员的协同参与,兄、姐扶养弟、妹可以补充社会保障力量的不足。

第二,兄、姐对弟、妹的扶养具有补位的性质,在一定意义上是在替代父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不仅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也有义务抚养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兄、姐替代履行义务时,也应履行这两方面的义务。

第三,规定兄、姐对未成年弟、妹有扶养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而成年弟、妹在不能独立生活的时候同样面临着生存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需求。不能独立生活的弟、妹与未成年弟、妹享有同样的应受保护的法益。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而应从立法的目的、应受保护的法益等方面进行理解,全面落实立法意图。

第四,兄、姐扶养成年弟、妹是有条件的,并不是让他们无条件地承担兜底扶贫的功能。这些条件包括成年弟、妹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扶养义务人,无法独立生活,兄、姐有负担能力。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时,兄、姐才有扶养的义务,反之则无。且这些条件与其扶养未成年弟、妹的条件相比,也并未额外加重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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