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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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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一方后补借条不好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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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来源 | 丽姐说法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9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用于研讨学习使用,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目前实践中仍然有两种不同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女、乙男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女、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系甲女、甲男之子。


乙男与乙女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向乙女账户汇入245万元。乙女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甲女、甲男赠与乙女、乙男。


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购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乙男和乙女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乙男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女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的房子”。


甲女、甲男及乙男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


乙男称,出具借条前与乙女说过,乙女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乙女没有签字;乙女不认可其知晓乙男向甲女、甲男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对于乙女收到甲女、甲男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甲女、甲男主张系借款,乙女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在乙男与乙女的婚姻存续期间,甲女、甲男向乙女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乙男、乙女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


故一审法院对于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驳回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乙男、乙女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甲男、甲女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来源自外债,已构成自认。乙男还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涉案房屋为借款所购,乙女、乙男对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借条对乙男和乙女均有效力。该自认系对购房资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认,既然购房资金来自于借款,在道义上说,乙女、乙男均有还款义务。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排除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卖房还债,系对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排除,双方认可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借贷问题的处理,并非是对乙男、乙女婚姻关系的处理。乙男、乙女之间并不需要离婚,二人有义务及责任参与处理对案外人借款的偿还。本案纠纷的核心是借贷的处理,并非是婚姻关系的处理。甲男、甲女主张民间借贷在先,乙女离婚诉讼在后,排除乙男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补签借条的可能性。且离婚是在乙男不知情下,乙女直接起诉离婚的。本诉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因此并不存在乙女所称的,乙男、甲男、甲女集体蓄谋离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本案借贷的事实清晰,不需要推定汇款的法律属性。甲男、甲女已提供主要证据借条,本案在汇款上,事前及事后,已经有共识或自认,故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去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与,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甲女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乙女从未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乙男是甲男、甲女之子,与乙女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乙女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


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中可以看出,乙女所谓的卖房子还债解决的是甲男、甲女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买房,否则就不存在凑钱解决的说法,该微信记录是截选,上下对话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乙女与甲男、甲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举债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还债的说法,其一审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说明其伪造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中甲男、甲女提供了证据,但是其所谓的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赠与,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乙男辩称:同意甲男、甲女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乙女的答辩意见。其与乙女之间产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要归还借款产生的,对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该无理由侵占,不存在乙女所说的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甲女、甲男出资为乙男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乙男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乙女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乙男将该平房屋过户到乙女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乙男名下。2019年5月份乙女提出离婚申请,乙男搬出该房屋,现在乙女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甲男、甲女居住于本案涉案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甲男、甲女向乙女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甲男、甲女向乙女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朝阳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甲男、甲女主张乙女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乙男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乙女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甲男、甲女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乙男、乙女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乙女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甲男、甲女“借钱买房”。


其次,乙男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乙男系甲男、甲女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乙女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甲男、甲女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甲男、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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