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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父母赠与儿子儿媳购房款,可因儿子儿媳离婚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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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民法典权威解读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 案例索引:姚凤莲与莫超杰、吴丽丽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桂04民终118号】

♢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要旨:敬老慈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父母负担养育慈幼,子女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应当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受高房价影响,年轻的子女在生活中面临的经济压力大,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常事,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同时亦希望子女能够在父母年老之时尽心赡养、共享天伦之乐。子女受之应感念之,应尽心孝顺和赡养父母,同时应当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为敬老应有道义。本案中,姚凤莲、莫东林出资时,与莫超杰、吴丽丽系父母、儿子儿媳的亲情关系,出资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赠与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在此情况下,要求就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口头约定内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

虽然姚凤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资时双方协商了由莫超杰、吴丽丽赡养两位老人并允许两位老人与其共同居住,但是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公序良俗的层面而言,姚凤莲、莫东林作为普通的城乡居民,将毕生储蓄出资为儿子和儿媳购买房屋,符合一般父母为子女纾解经济困窘期的常理,亦有希望儿子、儿媳在父母年老之时尽孝心赡养之意,况且姚凤莲在儿子、儿媳入住后还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亦经常在该房屋照顾孙子。但儿子、儿媳购房仅两三年,因儿子与儿媳感情破裂离婚,房屋判归儿媳吴丽丽所有,吴丽丽离婚后不再与莫超杰共同赡养姚凤莲,姚凤莲亦不能再居住该房屋。这显然与姚凤莲、莫东林的出资目的相违背,若不将购房首付款返还给姚凤莲,可能会导致姚凤莲年老之时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有违公平之义和公序良俗。故姚凤莲主张出资款属于附义务赠与,即莫超杰、吴丽丽需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符合社会一般常理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姚凤莲因所附义务无法实现而主张撤销赠与,由受赠人莫超杰、吴丽丽返还房屋出资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 相关案例:张素瑜与温庆、张润枝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冀07民终756号】

审理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张润枝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正值需要子女赡养之际,温庆与张素瑜已离婚,温庆仍处于家庭破裂的阴影之下,平时对张润枝较少探望、关心,导致张润枝生活困难、情感缺失,温庆没有达到赡养母亲张润枝的基本标准,导致张润枝请求撤销赠与。因赠与款项由张素瑜与温庆共同接受,且双方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张素瑜返还赠与款项35万元,温庆返还赠与款项85万元,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凤莲,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广合(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超杰,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丽,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上诉人姚凤莲因与被上诉人莫超杰、吴丽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凤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将20.06万元的赠与款返还给上诉人;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姚凤莲和莫东林给20.6万元购房款和装修款,是基于莫超杰和吴丽丽是其儿子和儿媳妇的身份,以及两老人日后居住在该房屋,由两被上诉人在生活上照顾。故该款应认定为两位老人附义务的赠与款,本案的案由应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姚凤莲和莫东林赠与款项的受赠人是莫超杰和吴丽丽,莫超杰和吴丽丽离婚后,房屋判归吴丽丽所有,不再让姚凤莲居住,吴丽丽也没有赡养姚凤莲的义务,莫超杰也无法用该房屋履行赡养姚凤莲的赠与约定,故姚凤莲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莫超杰和吴丽丽返还赠与款项;3、吴丽丽是作为姚凤莲儿媳妇的身份才能接受赠与,但其在接受赠与不久就离婚,房屋不再让姚凤莲居住,其不承担返还义务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莫超杰答辩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由于吴丽丽违反约定没有履行离婚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才引起本案纠纷,吴丽丽在一审中也承认该笔钱的存在,故其应当与莫超杰共同偿还。

吴丽丽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吴丽丽之间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吴丽丽在离婚后对上诉人也不存在赡养义务,因此本案案由不应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上诉人主张吴丽丽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莫超杰作为上诉人的儿子,为协助上诉人在诉讼中得益,其明知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却没有意见。因此,一审判决莫超杰应返还20.6万元给上诉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吴丽丽对莫超杰自愿承担的返还款项义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吴丽丽在与莫超杰离婚后,对上诉人不存在赡养义务,上诉人与吴丽丽之间没有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吴丽丽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吴丽丽不负返还款项的义务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凤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出资款人民币20.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姚凤莲与莫东林是夫妻关系。被告莫超杰是原告姚凤莲的儿子。被告莫超杰、吴丽丽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丽丽于2015年4月16日生育儿子莫XX。2016年6月二被告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及莫东林向被告支付了14.6万元的首期房款。案涉房屋装修期间,原告出资了部分款项。2019年9月2日被告吴丽丽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9)桂04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吴丽丽与莫超杰离婚;二、婚生儿子莫XX随吴丽丽生活,莫超杰在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0日支付莫XX生活费800元,莫XX医疗费、教育费由吴丽丽与莫超杰各负担一半,至莫XX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房一套、博世电冰箱、格力空调机,西门子洗衣机、热水器、消毒柜各一台,皮沙发一套(一长两短一茶几)、餐桌一套、西式床两张、衣柜两个归吴丽丽所有;银行存款12475.66元归莫超杰所有;林地集采设备一辆归吴丽丽、莫超杰共有,各占50%的份额;四、夫妻债权:孙梓舒的借款4200元由莫超杰享有;五、夫妻债务: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房公积金贷款287999.90元、个人住房贷款26600元、装修贷款96000元,欠吴昌其借款3万元,由吴丽丽负责清偿;六、吴丽丽应补偿莫超杰财产差价人民币146362.22元。该判决同时认为,莫超杰主张欠父母借款26万元,吴丽丽予以否认,认为莫超杰父母支付的14.6万元房屋首付款、房屋装修款5-6万元为赠予而不是借款,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不予处理。判决生效后,吴丽丽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莫东林达成了《和解协议》:梧州市新兴二路134号房一套及房屋内家具(包括博世电冰箱、格力空调机、西门子洗衣机、热水器、消毒柜各一台,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西式床两张、衣柜两个)归莫超杰所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房公积金贷款287999.9元、个人住房贷款26600元、装修贷款96000元由莫超杰负责偿还,莫超杰补偿房屋差价款146362元给吴丽丽。原告和莫东林在被告购房案涉房屋时所付的14.6万元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装修费,被告莫超杰、原告及莫东林承诺不再向吴丽丽追偿。此后莫超杰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吴丽丽遂申请恢复执行(2019)桂040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莫超杰支付财产差价补偿款146362.22元。莫超杰将案涉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吴丽丽。莫东林与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莫东林于2020年9月18日去世,其子女莫海玲、莫超明、莫超强、莫超贤出具《声明》,表明其作为莫东林的继承人,不参与本案诉讼,且放弃对莫东林在本案享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莫超杰、吴丽丽于2013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莫超杰、吴丽丽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莫东林与原告共出资了14.6万元,莫超杰、吴丽丽没有异议,可以确认。吴丽丽在(2019)桂0405民初1366号案件中承认在房屋装修时收到原告支付的5-6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案涉房屋装修时出资了5-6万元。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出资是附义务的赠予,双方约定其可以在案涉房屋与被告共同居住且被告对其尽扶养的义务,现莫超杰、吴丽丽离婚后,案涉房屋归吴丽丽所有,使其无法在案涉房屋居住及吴丽丽没有对其赡养,要求撤销赠予,请求二被告返还20.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为附条件的赠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原告、对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形,且二被告离婚后,吴丽丽对原告并不存在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予不成立;最后,吴丽丽已经将其与莫超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差价146362.22元补偿给莫超杰,亦承担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原告也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其在案涉房屋的出资款不再向吴丽丽追偿,因此原告要求吴丽丽偿还,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莫超杰已经得到了吴丽丽支付的财产差价补偿款,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故被告莫超杰对于原告诉请的20.6万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莫超杰应偿还原告姚凤莲购房出资款人民币20.6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附义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以受赠人向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姚凤莲作为父母为儿子莫超杰和儿媳吴丽丽支付的购房首期款及装修款,姚凤莲主张该款项是要求莫超杰和吴丽丽共同赡养父母作为条件才赠与其买房的,吴丽丽亦辩称案涉款项是姚凤莲对其与莫超杰买房的赠与。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姚凤莲、莫东林与莫超杰、吴丽丽共同协商,由姚凤莲、莫东林出资首付款,以莫超杰、吴丽丽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姚凤莲认可该出资款属于赠与,吴丽丽在诉讼中也认可该出资款属于赠与,双方的分歧在于该赠与是否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父母负担养育慈幼,子女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并非父母应当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受高房价影响,年轻的子女在生活中面临的经济压力大,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常事,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同时亦希望子女能够在父母年老之时尽心赡养、共享天伦之乐。子女受之应感念之,应尽心孝顺和赡养父母,同时应当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此为敬老应有道义。本案中,姚凤莲、莫东林出资时,与莫超杰、吴丽丽系父母、儿子儿媳的亲情关系,出资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赠与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在此情况下,要求就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口头约定内容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虽然姚凤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出资时双方协商了由莫超杰、吴丽丽赡养两位老人并允许两位老人与其共同居住,但是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及公序良俗的层面而言,姚凤莲、莫东林作为普通的城乡居民,将毕生储蓄出资为儿子和儿媳购买房屋,符合一般父母为子女纾解经济困窘期的常理,亦有希望儿子、儿媳在父母年老之时尽孝心赡养之意,况且姚凤莲在儿子、儿媳入住后还在该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亦经常在该房屋照顾孙子。但儿子、儿媳购房仅两三年,因儿子与儿媳感情破裂离婚,房屋判归儿媳吴丽丽所有,吴丽丽离婚后不再与莫超杰共同赡养姚凤莲,姚凤莲亦不能再居住该房屋。这显然与姚凤莲、莫东林的出资目的相违背,若不将购房首付款返还给姚凤莲,可能会导致姚凤莲年老之时陷于经济困窘之地,有违公平之义和公序良俗。故姚凤莲主张出资款属于附义务赠与,即莫超杰、吴丽丽需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符合社会一般常理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姚凤莲因所附义务无法实现而主张撤销赠与,由受赠人莫超杰、吴丽丽返还房屋出资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莫超杰、吴丽丽对姚凤莲、莫东林出资146000元购房首付款没有异议,吴丽丽在(2019)桂0405民初1366号案件中亦承认在房屋装修时收到姚凤莲支付约50000元至60000元,故本院认定姚凤莲在案涉房屋装修时出资了50000元,即姚凤莲、莫东林对莫超杰、吴丽丽购买及装修案涉房屋共出资了196000元。由于案涉房屋购买仅三年吴丽丽与莫超杰就离婚,吴丽丽亦承认姚凤莲在该房屋仅居住了九个月,故对姚凤莲、莫东林出资的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19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可酌情认定莫超杰、吴丽丽需返还100000元。该款项是莫超杰、吴丽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需要由莫超杰、吴丽丽共同偿还。因已生效的吴丽丽与莫超杰离婚纠纷案并未处理案涉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故对上诉人出资的房屋首付款及装修款100000元,应由莫超杰、吴丽丽各承担50000元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姚凤莲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莫超杰应偿还购房出资款50000元、被上诉人吴丽丽偿还购房出资款50000元给上诉人姚凤莲。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上诉人莫超杰负担2195元,被上诉人吴丽丽负担2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姚凤莲已预交4390元,判决生效后由莫超杰、吴丽丽各返还2195元给姚凤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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