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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博:不动产继承分割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的矛盾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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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王晓博 家事法苑

原文标题:不动产继承分割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的矛盾与协调

作者:王晓博,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王晓博:不动产继承分割中继承纠纷与物权纠纷的矛盾与协调 | 律师视点


【内容摘要】不动产的继承纠纷,因继承与分割的诉讼请求并存,实务中存在判决上的不确定性,究其原因,在于不动产的继承分割既牵扯继承相关法律规范,也涉及物权相关法律规范,二者存在表面上的矛盾。该矛盾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基础规范适用加以调和,并应对相关的实务疑虑。在调和二者矛盾后,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确定性参考。

【关键词】不动产;继承法律关系;物权法律关系

一、矛盾肇始


不动产继承纠纷以最终不动产得到合理、合法分割为目标,为继承物得到妥善分割,各继承人之间往往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实务中对该类型案件的诉讼请求和判决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类型一,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份额,人民法院最终以继承份额为判项做出判决;类型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份额且予以分割,人民法院最终以继承份额为判项做出判决,未对分割事项作出处理;类型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继承人之间继承份额且予以分割,人民法院最终对继承份额和分割事项一并作出处理。关于类型一,诉讼请求及于继承纠纷,判决内容限于诉讼请求,并没有过多争议。对于类型二和类型三,人民法院对待相同诉讼请求做出不同处理,使判决结果处于不确定当中,存在立法、理论和诉讼实际的矛盾与争议。

二、各方面矛盾的指出

(一)立法矛盾

不动产继承分割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与继承编均存在相关规范予以调整,其中物权编的相关规范为: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二条:“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该条与第二百三十条同属一节)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继承编的相关规范有: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综合前列规范,不动产的继承分割在物权编和继承编中存在规定上的明显矛盾之处。具体而言,继承开始,也即死亡事件发生开始,被继承人所有的不动产归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达到对不动产进行分割的最终继承目的,需要对共有状态下不动产进行分割。一般认为,分割共有物,属于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再次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需各继承人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方具有分割权利;与此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却又给人民法院径直做出分割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解决该规范上的矛盾,有法官撰文指出:“滕甲要求对房屋A进行分割,实际是三位继承人之间相互转移或对外转移其对共有物的应有部分,性质上为处分行为,依据“非经登记不得处分”的上述规定,三位继承人均不得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A……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不动产的继承和分割一并提起诉讼情况下,对分割事项不予处理[1]”。该种观点,支持了本文类型二的判决方式。

(二)理论争议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一直存在转移主义和宣示主义的理论争议,依照转移主义,分割的效力为归属的移转,即将遗产分割作为各共同继承人应有部分所有权之互相移转而发生的新的所有关系,故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就分得之财产,始能取得单独所有权;依照宣示主义,各共同继承人因分割所得之财产,被视为自继承开始时直接继承被继承人,即继承人分得之财产自继承开始时已归诸各继承人单独所有。[2]可以看出,若采取宣示主义,继承分割并没有物权变动可言,各继承人对于遗产之取得均视为自被继承人处直接取得,故无须登记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惟未经登记(继承登记)不得处分所取得之财产;若采取移转主义,则遗产分割过程如同共有物之分割不外各继承人间互相交换移转各自应有部分所有权,此物权变动虽因遗产继承而发生,但并非因继承而直接发生,乃是继承事务(遗产清算、交付遗赠物等)之后于继承人间发生的新的物权变动,故须经登记始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实务中类型二和类型三的两种审判方式分别归属于转移主义和宣示主义的理论阵营。

(三)诉讼实际考虑

虽然形式上看,类型三的判决存在立法上的严重阻碍,为何实务中仍有大量的判决直接按照类型三的方式作出处理?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1. 诉讼经济是审判法官处理案件的必要考虑,为一次性化解纠纷,在一次诉讼中直接做出分割判项,对息戈止讼有重要意义。如果对分割事项不做处理,既可能存在拒绝裁判的嫌疑,也不利于化解矛盾。2. 当事人自愿原则,笔者在处理案件时曾和多位法官对该问题予以探讨,法官倾向性意见为如果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对不动产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如果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对该请求不予处理,留待下次诉讼予以解决。3. 考虑继承纠纷中的诉讼僵局,事实上,当事人将家事继承诉至法院,说明各方矛盾已深,如果强求各方相互配合完成共有物登记后,再行向法院提起分割之诉,可能存在纠纷无法在法院予以化解的诉讼僵局。

三、矛盾的再思考

(一)对于该矛盾权威解释

事实上,该种矛盾如何予以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第169页直接认为:“二、继承财产被登记前继承人能否分割遗产。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继承人之遗产既然归继承人继承,则分割遗产即为继承遗产的必然结果,因此,继承登记前继承人可以分割遗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分割遗产也属于处分遗产,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非经继承登记不得办理分割。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取得物权,如果登记后再分割,分割后仍需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登记成本,有悖于效率原则,且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分割,对交易安全并无影响,因此未经登记也可分割遗产。”[3]但该观点并非有权解释,也无法在判决中予以直接适用,且没有提出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具体解释路径,仍然存在一定疑问。首先,该解释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做出回应,但仍未调和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立法矛盾。其次,仅一次登记即完成不动产继承分割不影响交易安全的观点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这是共有物分割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动产继承往往采取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进行,此时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显得尤为重要。再次,仅一次登记即完成不动产继承分割存在税费缴纳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相关规定,对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未经登记径直分割可能存在逃税问题。

(二)矛盾调和的解释路径

笔者认为,本文所陈述的审判实际考虑均属于审判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达到判决的合理公正,审判不应囿于立法的表明矛盾,而应当在一定法律技术基础上,寻找适当的解释,以达法律适用的和谐统一。1. 继承编相对于物权编在不动产分割方面属于特别法。在法律解释中,应用体系解释在填补法律漏洞,寻求立法本意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法相对于一般法来说,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二者存在矛盾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这是法律适用的常用逻辑。就本文提出的问题而言,民法典继承编所规定的分割内容在适用上相对于物权编属于特别情况,属特别法规定。作为特别法的分割规定,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并未指出分割被继承的不动产需要先行登记,继承纠纷作为一次诉讼(事实上,继承权属于取得权,属于财产取得方法之一,因此,在继承纠纷中,最终使当事人获得财产的稳定所有权,亦即最终分割财产为应有之意[4],当然可以推论,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不动产的共有权后,除约定维持共有情况以外,继承并未完结,各继承人需取得被继承不动产的单独所有权或等价物所有权后,继承才告完结),不需要在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另行登记再行判决也是应有之义。故优先适用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在继承纠纷中对不动产进行分割符合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2. 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处分,仅指对外处分。法律概念存在核心含义与外延含义,在解释过程中,可以依目的解释,对法律概念进行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就物权编第二百三十二条(未经登记,处分无效)规定的处分概念,从词义看可分为对外处分与对内处分,共有物的分割即属于对内处分,亦即共有人之间相互转移所有权,以完成对共有物的分割。从目的论来看,该规定旨在规范例外承认事实导致物权变动时,所有权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所有权人对不动产对外处分,因不具备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而产生的交易秩序混乱。换言之,未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对外处分不动产时,既无法避免不能转移登记的尴尬,也存在名义登记人无权处分的危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实则维护不动产对外转移时登记制度的保障性,旨在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反,不动产分割的对内处分,则不存在以上问题,依照共有的规则,各共有人对不动产均具有抽象意义的所有权,亦即共有人都是所有权人,即使不进行登记,也不影响对外的公示情况,故分割导致的对内处分不违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处分仅指对外处分,与共有物分割导致的对内处分无涉。3. 物权编共有物分割规定应填补继承编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特别法对于一般法而言,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但同时,一般法也同时作为特别法的规范基础而存在。例如,一般法律适用过程中,分则规定总是需要寻找总则的法律基础,分则规定出现空白时,总则的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加以适用。就本文问题,继承编的分割规定,仅适用于继承纠纷中,物权编的共有物分割规定则适用于全部共有物分割情况,所以物权编的共有物分割规定是继承编的分割规定的法律基础,在继承编规定出现空白时,应当适用物权编的规定。具体而言,继承编没有规定共有物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物权编第三百零四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该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不动产的继承分割。

四、不动产继承分割的实务应用


从本文的观点出发,不动产的继承中,无需进行共有登记即可处分,既符合法律解释论,也能解决实务疑虑,但仍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对于不动产继承中的折价补偿处理,无需全体继承人同意

《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规定作为一般规定,与继承编的分割规定不存在矛盾之处,可以加以适用,同时继承权作为一种取得权,其最终目的就是使财富完成转移,如各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愿意取得不动产的全部所有权,则可以理解为重大理由,同时在分割时应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之特别规定加以处理。

(二)对于不动产继承中的变价处理,需全体继承人同意

变价分割作为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实际上属于先将共有物对外处分,共有人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对外处分不得违背《民法典》物权编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处分的规则。所以变价处理的分割方式,必须首先经全体共有人完成不动产的共有登记方能适用,如此一来,不动产继承中,如需要进行变价分割处理,则首先需要全体继承人同意,并在判决后全体共有人完成共有登记,才能获得强制执行力。

(三)对于不动产继承中维持共有现状处理,需全体继承人同意

维持共有现状作为继承中所有权转移的特别情况,属于在转移过程中,未完成继承最终形态之情况,并且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之规定,维持共有关系需共有人之间达成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依照全体继承人的意愿,做出确定继承份额,对分割不作处理的判决。

(四)对于一审未处理的分割事项,二审是否处理应当区别对待

实务中,笔者注意到存在这样一种判决情况,亦即一审未对分割事项处理,二审维持不予处理。例如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03民终2668号判决中认为:“关于丁某1上诉称位于洛阳市××××号房屋,一审未处理,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笔者不同意这样的观点,既然继承纠纷中,不动产的分割以至少一方继承人提出为前提,否则将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审中即提出对不动产予以分割,那么无论一审或二审都应当将该请求视为分割的重大理由予以对待,寻找妥善的分割方式做出判决;如果各方当事人都未在一审对分割事项做出请求,那么二审当事人以该理由提起上诉,则应当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

五、结语


继承法律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取得方式,必然以财产的最终稳定获得为目标,故注定继承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存在紧密的联系,二者适用上的协调必须寻找适当的法律方法,片面的顾虑规定上的矛盾或片面迎合结果上的社会效果都不可取,只有通过适当的法律适用方法对规范加以解释,才能获得结果上的稳定可预期性。本文只在法定继承范围内考虑相关问题,而遗嘱继承和遗赠与法定继承存在规定上的错落,笔者也将在下一步继续加以研究。

注释

[1] 范春忠: 《因继承取得共有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2018年11月8日《人民法院报》。[2]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5年1期。[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169页。[4]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4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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