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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只办理婚姻家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办公地址位于高档CBD商务圈。律所拥有专业律师团队十余人,汇集了婚姻家庭专业领域的优秀律师。通润律师基于对客户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深刻了解,凭借卓越的专业能力和高效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已成为客户长久信赖的合作伙伴。通润律师秉承专业、务实、高效、优质的服务理念,在持续巩固自身优势业务的同时,稳健拓展专业化、品牌化的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充分满足客户不断发展的新需求。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内部设立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法律服务中心、国内婚姻家庭法律服务中心、涉外婚姻家庭事务中心,业务范围涉及国内婚姻协议、婚姻诉讼;涉外的婚姻家庭案件、各种文书公证认证;民营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的股权争议,企业家事财富纠纷、财富管理,私人财富管理等等。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入手,全面提升团队能力。截止2017年,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一共出版了二本专业著作、二十二期《通润视角》专业期刊,在国内外近百家媒体上发表一百多篇学术论文。创办和维建了上海婚姻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官网等多个专业网站,其中网站中文版本7个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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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抚养孩子的一方,能以孩子名义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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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家事案例中心 ,作者沈婧 李孟真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是否可以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判例情况

根据实际判例,存在至少两种情况。

情况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不可以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理由:若认可非直接抚养方可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亦可及于孩子,更意味着一旦父母存在冲突,双方可随意以孩子的名义起诉,既违背了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的本旨,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抚养监护状况确定可以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理人。

情况二: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一方,可以作为未成年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

理由:当直接抚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害孩子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非直接抚养一方,依法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此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理念。


情况一:裁判要旨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无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不应认定为监护人,由此也不应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无权代表无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某(精神病人)的母亲郭某与父亲李某2协议离婚。此时,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母亲郭某与父亲李某2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由父亲李某2抚养,原告与郭某共有的位于云台花园4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2013年,李某2擅自出卖原告名下云台花园的房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母亲郭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李某2属于恶意侵占,应当返还。

一审查明

本案中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李某2直接抚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2对其生活进行照顾。

一审判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原告其父母离婚后,确由其父李某2对其生活进行照顾,李某2应为原告监护人。

故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规定,李某2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无权代理原告进行诉讼,而只能以本人名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郭某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情况二:裁判要旨

经查,(2019)闽02民终127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东浦一里301室的出售变现得款属于林某1(孩子)的财产,且陈某(母亲)在另案审理中亦曾陈述其已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投资,在该处分行为可能侵害林某1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林某2作为林某1的监护人(林某2不直接抚养林某1),依法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此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理念。

诉讼请求

林某1(孩子)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陈某立即返还林某1售房款3109225.37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2. 判令陈某设立林某1的专用银行卡,并将上述款项全部存入该银行卡,由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及陈某共同监督管理至林某18周岁止。

一审查明

2019年8月1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非婚生子林某1由陈某直接抚养,林某2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林某1年满18周岁时止。


同时认定:东浦一里301室的出售变现得款3109225.37元仍属于林某1的财产。林某1系未成年人,林某2与陈某均系林某1监护人,均有对林某1的财产负有保护义务。

一审判决

生效判决已确定林某1由母亲陈某直接抚养,即跟随陈某生活,由陈某负责日常的生活管理和学习教育,且实际上林某1自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也一直跟随陈某生活。

林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由直接抚养人陈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在该种情形下,若认可非直接抚养方林某2可作为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直接抚养方陈某提起诉讼,那必将使得生效判决确定的直接抚养人陈某对林某1的日常的抚养教育保护形同虚设,若认可林某2可作为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亦可及于林某1,更意味着一旦父母存在冲突,双方可随意以孩子的名义起诉,既违背了对未成年人抚养监护的本旨,更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应根据孩子的实际抚养监护状况确定可以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代理人,本案中林某2无权以林某1法定代理人的名义代表林某1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人。”该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经查,(2019)闽02民终127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东浦一里301室的出售变现得款属于林某1的财产,且陈某在另案审理中亦曾陈述其已将售房款用于个人投资,在该处分行为可能侵害林某1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林某2作为林某1的监护人,依法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提起本案诉讼,此亦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保护理念。


林某1作为原告,对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之一陈某提起的诉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1)闽02民终7989号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20

案号:(2014)修民初字第201号

案由:监护权纠纷

作者:沈婧 李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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